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35號、108年度偵字第1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自立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咖咖瑪特公司負責人唐子軒證述到場取貨之人有刺青,而監視器影像畫面領貨人穿著短袖,袖口並未捲起,倘真為被告前往取貨,唐子軒不可能看見被告手臂上刺青,且被告之入監資料中刺青檢身紀錄表,自其19歲起及近期在監資料都能證明被告只有左手臂上有刺青,故領貨人並非被告。
㈡證人王博緯、闕登科出庭作證3次,最後2次都證述無法確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聲音,原審法院均未與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街口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兄之銀行帳戶使用(下稱街口支付A帳號),正常推斷一般人只使用1個帳號消費,會辦2個「街口支付」很明顯是轉帳給他人,可證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下稱街口支付B帳號)不是被告使用。
㈣故被告與此案無關,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唐子軒、陳麗娟、王博緯、闕登科、范庭歡、林芝羽、謝冠鴻、鄭皓恩之證述、咖啡豆交易明細、信件列印資料、咖啡豆訂購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帳單調閱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現場勘查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被告手臂刺青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信用卡繳費帳單、街口支付會員註冊、聯徵、信用卡綁定、消費紀錄、報案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上訴辯稱:其手臂無刺青,且證人王博緯、闕登科均證述無法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故本案非其所犯云云。原審已就被告前揭所辯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說明:觀諸咖咖瑪特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8835卷第121頁),取貨之人左上臂處有顏色較深、疑似刺青之陰影,然因受限於拍攝之距離、角度及畫面解析度,尚無法清楚確定該取貨之人左手臂刺青之大小、範圍及切確位置;且被告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確有刺青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手臂刺青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4、97頁),此情亦與證人唐子軒證稱:取貨之人好像有刺青等語無違。而證人王博緯從事貸放款項業務,客戶眾多,未必由手機門號即能確認使用人為被告,並非悖於常情,原審依憑證人王博緯證述:其係依員警提示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回想,並因其新店客戶僅有被告1位,且曾依被告指示將原留存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其後即以上開0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故確認上開門號為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證人闕登科於原審證稱:雖無法確定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轎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但上車之人確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參酌人聲透過電話傳遞後,音色與音質本會產生些微差異等情,堪認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為上揭時間前往咖咖瑪特公司實體店面取貨之人,因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不否認曾以街口支付A帳號,綁定其兄鄧自強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筆1,000元共3,000元至街口支付B帳號之事實(見偵11625卷一第15頁、偵11625卷二第143至144頁),而被告所辯前揭轉帳係轉給友人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欄二、⒉⑶①),是以街口支付B帳號亦為被告使用無疑,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上訴固以前詞置辯,然但犯罪者欲申辦何數量之行動支付工具,本無固定模式可循,被告辯解尚不足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
㈣被告聲請調閱其入監檢查之刺青紀錄表乙節,惟依前揭卷存事證,本院認被告確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8835號、108年度偵字第1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自立明知信用卡之卡號、安全檢核碼、有效期日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同意,其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
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29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咖咖瑪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咖瑪特
公司)官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700元之商品,並冒用陳麗娟名義,
填載陳麗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安全檢
核碼、有效期日資料,偽造完成表彰陳麗娟同意以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向咖咖瑪特公司傳送
而行使之,致咖咖瑪特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品,於107年9月19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居街
00號咖咖瑪特公司實體店面內,交付予鄧自立,足生損害於
咖咖瑪特公司、信用卡持卡人陳麗娟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鄧自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商品。
㈡於107年10月6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冒用謝冠鴻名義,在以上開門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
號內,輸入謝冠鴻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卡號、安
全檢核碼、有效期日資料,以綁定上開信用卡作為街口支付
應用程式之行動支付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
街口支付上開綁定之信用卡付款,偽造表彰謝冠鴻同意以該
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商店、街口支付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鄧自立係
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事後得向玉山銀行請領價款而同
意交易,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街口支付公
司、信用卡持卡人謝冠鴻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鄧自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街口支付上開綁定之信用卡付款
,偽造表彰謝冠鴻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店、街口支付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鄧自立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事後得
向玉山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商店、街口支付公司、信用卡持卡人謝冠鴻及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鄧自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咖咖瑪特公司、街口支付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鄧自立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
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訴卷】二
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
行,辯稱:均非我所為,與我無關,上開手機也非我所使用
,證人王博緯係依員警提供通聯基地台位置才說上開門號是
我使用,證人闕登科審理中也稱以上開門號打電話叫車的人
不是我,且事實欄一㈠部份,依監視器照片及證人唐子軒稱
取貨之人有刺青,但我手臂上並沒刺青,而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街口支付帳戶註冊要使用自己的姓名、身分證資料及銀行
帳戶、持卡人資訊、電話才能使用,我轉匯款項至門號0000
000000號街口帳戶係給友人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
⑴咖咖瑪特公司於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29分許,遭人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冒用陳麗娟名義,在該公
司官網上填載陳麗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資料,購買
價值20,700元之商品,咖咖瑪特公司復於107年9月19日晚上
6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於公司實體店面內交付
予鄧自立等節,業據證人唐子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陳麗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8偵8835卷【下稱偵8
835卷】第15至16、19至23、43至45、195至199頁),並有
咖啡豆交易明細、信件列印資料、咖啡豆訂購對話紀錄、凱
基銀行帳單調閱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信用卡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現場勘查照片(
見偵8835卷第47至89、115至119、1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證
人王博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借款
,我聯絡被告繳息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也
都是用上開門號與我聯絡等語明確(見108偵11625卷【下稱
偵11625卷】一第75頁、偵8835卷第39、198頁、訴卷一第20
5至206頁),且證人即大都會無線車隊司機闕登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在新店區安祥路搭載過被告
,都是經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後,由被告上車,一開始被
告是用APP叫車,後來我認為被告付錢很爽快,就留電話給
被告並告知下次叫車可以直接打電話給我,原本叫車的來電
顯示是另一個門號,後來才改成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
偵8835卷第36、263頁、訴卷一第212至214頁)明確;參以依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觀之(見偵8835卷第133
至140頁),該門號於107年7月至9月間之基地台位置,大多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亦核與被告當時戶籍地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相近,自足認上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所使用甚明。
⑶再佐以與咖咖瑪特公司負責人唐子軒以微信聯繫訂購商品事
宜之人,聲音與被告相近,且被告之年紀、身高、眼神、眼
型等,均與前往咖啡瑪特公司取貨之人相符等情,亦據證人
即咖咖瑪特公司負責人唐子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來店內取貨之人,年約28至35歲間,身高比我高,
眼睛細長,好像有刺青,雖有戴安全帽遮住髮型,但眼睛和
被告是一樣的,眼神相近,且被告的聲音與當時用微信與我
聯繫訂單之人聲音相近,我認為被告有鳳眼,眼睛細長等語
明確(見偵8835卷第15、197頁,訴卷一第196、200頁),益
見本件確係被告在咖咖瑪特官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
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資料刷卡付款後前往取貨
無訛。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依證人王博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有提示門號000
0000000號與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我上
開通話都聯繫客戶每月繳款事宜,對方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店
安祥路,我從新店客戶去回想,因為我公司在桃園,新店的
客戶只有被告一位,所以我知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
使用的,被告之前的聯絡電話係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有
通知更改聯絡電話,我才改撥門號0000000000號,但公司客
戶資料並不會更新電話等語(見偵8835卷第39、198頁、訴卷
一第205至207頁),可見證人王博緯固係依員警提示通聯記
錄基地台位置而回想、記憶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然證
人王博緯已明確證述其新店客戶僅有被告一個,且曾依被告
指示將原留存聯絡電話變更為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其後
即以上開0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等節,此
實係依照證人王博緯親身經歷之回憶而陳述,並無遭誤導、
誘導致其為虛偽陳述之情,自屬可信。
②再者,證人闕登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不確定打電話叫車
之人是否為被告等語(見訴卷一第214頁),然依證人闕登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是用APP叫車,之後有兩次
向車隊系統叫車,也是剛好我載到,我還跟被告說我們很有
緣,且因被告搭乘的里程都很遠,我才留手機給被告,門號
0000000000號叫車時,都係被告上車,且叫車時會跟我說他
是小鄧,要坐車,能否過來等語(見訴卷一第214至215頁),
足認證人闕登科對搭載被告之過程印象深刻、記憶鮮明,且
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證人闕登科叫車之人,既已表明「小
鄧」之身分,且實際上亦由被告上車搭乘,已見上開000000
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所使用;又衡情人之聲音透過電話傳遞
、發聲後,音色與音質本會產生些微差異,是證人闕登科無
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撥打乙節,實與常情無違;況上開門號確
係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博緯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
:證人王博緯係經警提示基地台位置,證人闕登科有說不是
我打電話叫車,上開門號非我所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③又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8835卷第121頁),該取貨之人
左上臂處,雖有顏色較深、疑似刺青之陰影,然因受限於拍
攝之距離、角度及畫面解析度,尚無法清楚確定該取貨之人
左手臂刺青之大小、範圍及切確位置;且縱上開畫面之人左
上臂陰影範圍確係刺青,然刺青並非難以消除或改變,且市
面上亦有可輕易移除之刺青貼紙,衡以本件取貨時間之107
年9月19日迄今已逾3年,該刺青在外觀上實有變化之可能;
況被告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確有刺青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手臂刺青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卷一第94、97頁),此情亦與證人唐子軒上開證稱:取
貨之人好像有刺青等語,並無相違。是被告辯稱:我手臂上
並無監視器照片所示及證人唐子軒所說之刺青云云,顯非事
實,亦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㈢:
⑴謝冠鴻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信用卡,於107年10月6日
,遭人綁定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註冊之街口支
付會員帳號,作為行動支付工具,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
盜刷信用卡等節,業據證人范庭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謝冠鴻、鄭皓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1625卷一第35
至37、39至42、51至53、55至58頁,偵11625卷二第123至12
7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信用卡
繳費帳單、街口支付會員註冊、聯徵、綁定、消費紀錄、報
案資料(見偵11625卷一107至113、195至196、209至219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亦曾使用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
帳號,綁定其兄鄧自強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7年1
0月22日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筆1,000元共3,000元至以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1625卷一第15頁,偵11625卷
二第143至144頁),並有街口支付會員註冊、聯徵、綁定、
消費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1625卷一第209至213、
217至219頁);足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綁定在以門
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作為行動支付工具,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持以付款之人,即為被告
甚明。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被告關於轉帳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帳戶乙節,
於警詢中先稱:我係轉給朋友,忘記是誰了云云(見偵11625
卷一第15頁),嗣於偵查中卻改稱:係因張瀧的朋友要借錢
,要我幫忙轉,我不知道張瀧的朋友是誰云云(見偵卷二第1
44頁),則被告就其是否記得轉帳給何人及其轉匯對象乙節
,所述前後不符,已難據信。且衡情借錢予他人,雙方間理
應有聯絡方式以便聯繫還款事宜,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不清楚張瀧年籍資料,也無法提供聯繫方式等語(見偵11625
卷一第15頁),則被告既不清楚張瀧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對
於張瀧之友人應更屬陌生,豈有甘冒無法催討、追償之風險
而借錢轉帳予張瀧之友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
情有違,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②再查,街口支付使用者註冊身分認證機制區分為第一類、第
二類會員,選擇綁定信用卡之第一類會員,需輸入「身分證
字號或居留證統一編號」、「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日期
與安全檢核碼之信用卡資訊」,再由發卡機構發送OTP簡訊
驗證碼完成信用卡驗證,再由使用者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
或居留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地址等基本資料完
成註冊程序;選擇綁定銀行帳戶之第二類會員,於手機驗證
後須填寫包括 「姓名」、「Email地址」、「出生年月日」
、「國籍」、「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身
分證發證地點」、「身分證領補換類別」基本資料以進行實
名驗證,使用者設定6位數之付款密碼後,則由使用者登入
所選之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並設定欲連結之銀行帳號,再經
銀行發送0TP簡訊驗證碼而完成銀行帳戶驗證程序及註冊程
序等情,固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街口
調字第10906002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111、112頁);然
上開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係以一類會
員綁定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消費後,才升級為
二類會員,且一類會員只需有姓名或電話或信用卡資料,不
需要門號申請人與信用卡持卡人為同一人,故一類會員可以
利用他人個資、門號及信用卡資料申辦會員等情,業據證人
林芝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1625卷一第319至320頁);
再佐以依證人范庭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類會員可以不
用填真實姓名,只會驗證信用卡聯徵,即驗證信用卡卡號和
信用卡持卡人身分證為同一人,但會員可以在系統內將使用
者姓名、地址等資料填寫另一個人的資料,此部分不會再次
驗證,也不會比對,且就國民身分證之查詢驗證,也只是在
驗身分證是不是真的、沒有被註記為高風險,所以第一類會
員可以拿別人的信用卡填寫別人的信用卡和身分證字號,並
在系統內寫另一人的資料,仍可以驗證通過,因此才會有盜
刷的案件等語(見訴卷二第125至127頁),足見以門號000000
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付款時
間,仍屬一類會員,且依上開街口支付註冊及驗證流程,被
告確能使用他人信用卡及身分證資料註冊、通過驗證並刷卡
消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購
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
義以上開方式盜刷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顯屬不該,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剛出監無工作,與父母同住,離婚,無需扶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
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
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法
證明仍存在,且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
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發卡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持卡人 刷卡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29分許 不詳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麗娟 2萬700元 價值20,700元之咖啡豆及茶葉。 2 107年10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全興分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謝冠鴻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商品。 3 107年10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 統一超商 (公園賞門市)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