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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邱滋杉邱瓊瑩劉兆菊

  • 當事人
    吳俊賢張愛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愛莉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原城(原名徐園程)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陳育騰律師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東徑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錢賢宗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篤昌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宏 指定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桂榮 住福建省○○縣○○鄉○○村0鄰○○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旺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男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 輔 佐 人 張瑀芯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啓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成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張瑞能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詔正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參 與 人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柏勲 參 與 人 陳靜嚀 許展翊 何再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第5854號、第6827號、第7845號、第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謝尚亨部分外,均撤銷。 吳俊賢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 編號1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愛莉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⑴、⑵所示之物及如附 表三編號2⑷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徐原城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參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 3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東徑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4「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賢宗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洪篤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陳義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7「刑事 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桂榮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建良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呂旺明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潘良男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1「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載之 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三編號5⑷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啓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2「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載之 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三編號6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易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 張瑞能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8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 郭詔正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5「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載之 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 三編號9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暨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美金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點零柒元,均沒收。 陳靜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零肆元及美金存款壹點零肆元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壹 元,均沒收。 許展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伍 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沒收。 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共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張,均沒收。 何再添不予沒收、追徵。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賢係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樓,下稱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愛莉則為聯盛公司之合夥人兼會計,2人均知悉聯盛公司近年之營 業收入遠低於支出,營運狀況不佳,亟欲謀求賺錢之管道,嗣吳俊賢透過友人謝尚亨(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結識徐原城,徐原城於民國104年12月 間表示有貨主提供西元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美鈔欲兌換新臺幣,擬與吳俊賢合作,由吳俊賢指示 張愛莉以聯盛公司之名義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 大額美鈔,徐原城、吳俊賢並透過謝尚亨、張愛莉聯繫貨主、仲介、兌換者於洽商兌換成功時可得之獲利成數;而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與貨主、仲介,即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周桂榮、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謝尚亨、李季衡(已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均知悉一般人至銀行兌換美鈔,僅需支付手續費,毋須遭仲介、兌換者層層瓜分兌換後之新臺幣,且貨主所提供之美鈔非依銀行牌告匯率計算,亦無法通過新型驗鈔機之檢驗,即可預見貨主所提供之美鈔係偽造,竟仍不違背本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東徑於104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 美汶」、「劉民」介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胡開謀」處取得西元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約1500張,欲兌換成新臺幣,適友人錢賢 宗表示有兌換之管道,即由錢賢宗聯繫陳義宏、洪篤昌,洪篤昌遂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煌彬」聯繫周桂榮偕可兌換之人前來,周桂榮遂於105年1月7日偕徐原城、謝 尚亨,再與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相約在洪篤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辦公室。嗣張東徑交付 上述偽造美鈔中之486張(合計美金4萬8,600元)予在場之 人閱覽後,彼此即談定以1:20.8(美金:新臺幣,以下匯 率皆同此格式)之匯率兌換,徐原城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101萬880元予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張煌彬」朋分,而徐原城則依與吳俊賢原約定之內容,將偽造美鈔486張交由謝尚亨轉交張愛莉 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4萬8,600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8兌換161萬7,408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其中113萬7,240元先後匯款至徐原城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原城第一銀行帳戶)(徐原城其 後再陸續匯款共計7萬5,816元予周桂榮),餘款則歸聯盛公司即吳俊賢、張愛莉所有(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張東徑於105年2月1日,欲將上述偽造美鈔中之510張(合計美金5萬1,000元)兌換成新臺幣,即透過錢賢宗聯繫陳義宏、洪篤昌兌換事宜,洪篤昌遂再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忠盛」偕可兌換之人前來,「黃忠盛」遂於當日偕李建良、呂旺明、徐原城、謝尚亨,再與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嗣錢賢宗取出由張 東徑所交付之偽造美鈔510張予在場之人閱覽後,彼此即談 定以1:32之匯率兌換,其中貨主及貨主方仲介可得70%,徐原城即支付現金114萬2,400元,並將偽造美鈔510張交由謝 尚亨轉交張愛莉,由張愛莉於105年2月2日攜至兆豐銀行敦 化分行兌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5萬1,000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以上開偽造美鈔內扣匯兌手續費後,存入金額為美金5萬0581.8元),其中 美金3萬7,481.26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35兌換125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並匯款其中124萬7,460元至徐原城第一銀行帳戶,餘款則歸聯盛公司即吳俊賢、張愛莉所有(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張東徑於105年2月3日,欲將上述美鈔中之494張(合計美金4萬9,400元)兌換成新臺幣,即透過錢賢宗聯繫陳義宏、洪篤昌兌換事宜,洪篤昌不願獲利遭稀釋,遂指示陳義宏直接與謝尚亨聯繫,經謝尚亨與張愛莉、吳俊賢確認以1:22之 匯率兌換,復與陳義宏確認無誤後,謝尚亨遂於105年2月4 日,駕車搭載張愛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再偕 陳義宏至敦化分行附近,嗣陳義宏取出由錢賢宗交付之偽造美鈔494張予謝尚亨轉交張愛莉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 ,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4 萬9,400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以上開偽造美鈔內扣匯兌 手續費後,存入金額為美金4萬9,198.23元),其中美金3萬7,758.47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37兌換126萬元至聯盛公 司臺幣帳戶,再將現金106萬7,100元交由陳義宏朋分,張愛莉並支付5萬元予謝尚亨作為車馬費報酬,餘款則歸聯盛公 司即吳俊賢、張愛莉所有(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潘良男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四海」處取得西元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 約2萬3,000張,欲兌換成新臺幣,適友人許啓仁表示有兌換之管道,即由許啓仁聯繫李季衡於104年12月間與潘良男見 面,潘良男稱所持有之偽造美鈔可通過「6號機」(即舊型 驗鈔機)之檢驗,並提供2張面額為100元之偽造美鈔予許啓仁轉交李季衡作為樣本,嗣於105年2月17日,李季衡即透過陳易成聯繫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商討兌換匯率及獲利分配,談定兌換匯率為1:30,並約定各自分配數額後,李季 衡遂於105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國立故宮博物院內富春居餐廳(下稱富春居餐廳)內 ,向潘良男取得上述偽造美鈔中之3,000張(合計美金30萬 元),另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則在臺北小巨蛋附近之咖啡廳等候,俟李季衡收受徐原城所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押金後,即將偽造美鈔3,000張交由郭詔正、徐原城轉 交張愛莉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30萬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以上開偽造美鈔內扣匯兌手續費後,存入金額為美金29萬8,770元),其中美金25萬5,639.1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5兌換850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其後張愛莉再提領 其中720萬元交給徐原城、郭詔正,郭詔正自其中抽取127萬元予徐原城(即前開押金100萬元及貨主方仲介費27萬元) ,餘593萬元交由李季衡與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 能、郭詔正及在場不詳之人朋分;張愛莉再另於同年月22日匯款38萬4,000元至徐原城第一銀行帳戶,餘款則歸聯盛公 司即吳俊賢、張愛莉所有(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五)李季衡、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食髓知味,欲取得更多偽造美鈔加以兌換,即由李季衡詢問許啓仁有無美鈔貨源,經許啓仁聯繫潘良男後,潘良男同意提供上述剩餘之偽造美鈔2萬張,嗣李季衡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左 右,至富春居餐廳向潘良男取得上述偽造美鈔中之1萬張( 合計美金100萬元),另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 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首都大飯店」000 號房等候,俟李季衡收受徐原城所交付之押金現金200萬元 後,即將偽造美鈔1萬張交由徐原城、郭詔正轉交張愛莉攜 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100萬元以上開偽造美鈔內扣匯兌手 續費後,存入金額為美金99萬5,900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 戶,得手後,復將其中美金4萬8,000元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HENGCHIAHUNG」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 金20萬元、28萬元分別匯至不知情之李川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李川香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楊書涵(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兌換合計1,591萬6,100元後,將之全數提領交付予張愛莉,另美金47萬2,000元則由張愛莉以當日 牌告匯率1:33.2兌換1,567萬400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 其中現金1,500萬元交由李季衡於105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至富春居餐廳轉交潘良男後,李季衡續向潘良男取得剩餘之偽造美鈔1萬張(合計美金100萬元)依相同方式交由徐原城、郭詔正轉交張愛莉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60萬5,421.69元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以相同匯率兌換2,010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並將此部分現金連同楊 書涵交付之1,591萬6,100元中之2,700萬元交由李季衡與潘 良男、許啓仁朋分,另300萬元則由陳易成、張瑞能、郭詔 正及在場不詳之人朋分,餘款則歸聯盛公司即吳俊賢、張愛莉所有(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六)嗣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於105年2月23日將上述偽造之美鈔送回總行時,再次以最新型驗鈔機檢驗後,發現無法通過檢驗,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扣得如附表二「帳戶扣案、繳回已扣案部分」欄所示之不法所得暨銀行帳戶款項。 二、案經兆豐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告訴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周桂榮、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下稱被告吳俊賢等人)被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至同案被告謝尚亨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謝尚亨及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俊賢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2至239、348至393、428至466頁,本院卷五第46至13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陳易成、郭詔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88至191、345、346、426、427頁,本院卷五第36至39、41至43、153至155頁),暨被告張東徑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偵查卷,下稱偵5082卷,卷三第129頁背面;原審105年度偵聲字第59號卷,下稱偵聲59卷,第8頁背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66頁背面、卷二第154頁、卷七第353、388之2至388之3、391、454、455頁;本院卷二第386頁,本院卷三第190、191頁,本院卷五第154至155頁)、被告錢賢宗、陳義宏、周桂榮、許啓仁、張瑞能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154正背面,原審卷七第289、353、388之2至388之3、391、454、455頁,原審卷十第474頁,本院卷二第386、388頁,本院卷三第50、189至191 、346、347頁,本院卷五第38至39、43、154至15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1、供述證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各被告姓名)吳俊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3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66 至70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95頁背面;偵5082卷一第117頁 背面至121頁、第123頁背面至124頁背面,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8頁、第129頁背面至131頁,卷四第15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58頁背面至60頁;原審卷九第148至177、193至202頁)、張愛莉(他卷一第103頁背面至106頁、第108至111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119頁,偵5082卷一第128至130頁背面、第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偵5082卷二第121頁背面至122頁、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偵5082卷三第33頁背面至36頁背面,偵5082卷四第150頁背面,原審卷九第110至146頁)、 徐原城(他卷一第47頁背面至50頁、第52頁背面至54頁背面,偵5082卷二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偵5082卷三第73頁背面至75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84頁,偵5082卷四第72頁背面至73頁,原審卷九第203至232頁)、周桂榮(偵5082卷二第52頁背面至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58頁背面、第110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原審卷七第276頁,原審卷九第318至333頁)、張東徑(偵5082卷二第140 頁背面至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偵5082卷三第122頁背 面至125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129頁背面,偵聲59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4頁,原審卷七 第353、388之2至388之3、391、454、455頁)、洪篤昌(偵5082卷二第40頁背面至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偵5082卷三第59頁背面至60頁,偵5082卷四第84至88頁背面、第9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原審卷九第334至345頁)、錢賢宗(偵5082卷二第141頁背面至142頁背面)、陳義宏(偵5082卷三第102頁背面至105頁、第109頁背面至111頁,原審卷七第535頁、第388之2至388之3、391、454、455頁)、陳易成(他卷二第28至30頁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第105頁背面,原審卷九第348至365頁)、許啓仁(偵5082 卷一第24頁背面至2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154頁背面,原審卷九第382至417頁)、張瑞能(他卷一第31頁背面33頁、第35至36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至175頁,他 卷二第18頁背面至20頁,偵5082卷四第70頁背面至71頁,原審卷十第474頁)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李建良(偵5082卷四第93 頁背面至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97頁)、呂旺明(偵5082卷四第99頁背面至101頁、第103頁背面至104頁)、潘良男 (偵5082卷一第58至59頁、第6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偵5082卷二第133頁背面至135頁,偵5082卷四第1頁背面至5頁背面、第65頁背面)、郭詔正(他卷一第40至41頁、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173頁背面至172頁,他卷二第17至18頁、第68頁背面)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尚亨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5082卷二第62頁背面至67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89頁,偵5082卷三第86頁背面至89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9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原審卷九第235至254頁,原審卷十一第4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季衡於調詢及偵訊時 (他卷二第62至66頁、第90頁背面至92頁,偵5082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偵5082卷三第145頁背面至147頁背面)、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副理蘇燕卿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卷一第24至25頁背面、第28至29頁背面,偵5082卷四第171至174頁背面,原審卷八第358至385頁)、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外幣櫃臺行員周宜潔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偵5082卷二第4至6、178至180頁,原審卷八第389至414頁)、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經理周培震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他卷一第22之1至22之3頁背面,原審卷九第18至28頁)、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國外匯兌襄理王美新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5082卷二第7至10頁 ,偵5082卷四第183至185頁,原審卷九第29至50頁)、證人即微克公司工程師郭育村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偵5082卷二第2至3頁背面,原審卷九第51至60頁)、證人李川香於調詢及偵訊時(他卷一第122頁背面至124頁背面、第127至129頁、第169頁正背面)、證人楊書涵於調詢及偵訊時(他卷一 第130至132、134至137頁、第169頁背面至170頁背面)、證人何再添於調詢及偵訊時(他卷一第101、140至141頁、第143頁背面)之指證在卷。 2、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⑴聯盛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含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他卷一第22之4至22之5頁,偵5082卷五第102至104頁)、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張子琳(張愛莉)、吳萬鈞(吳俊賢)名片影本(他卷一第64至65頁)、吳俊賢與張愛莉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72至91頁背面,偵5082卷二第68至86頁)、吳俊賢、張愛莉之LINE擷圖(偵5082卷五第216至217頁)、被告張愛莉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對帳單(105偵5082卷五第142至144頁、第149 至150頁背面)、被告徐原城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082卷二第27頁,偵5082卷五第156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他卷 二第39頁,偵5082卷一第42頁,偵5082卷五第220頁)、105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523504700號鑑定書(偵5082卷四第142頁,偵5082卷五第221頁)、105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082卷四第143之1至143之9、204至205頁)、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票號表(偵5082卷五第2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7日勘驗筆錄(偵5082卷一 第107至10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5年5月3日 北防字第10543562700號函附件㈢:附表一「點驗鈔重要過程 」、附表二「通聯紀錄一覽表」(偵5082卷四第191至195頁)、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82卷五第10至13、18至29、39至42、47至98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調科貳字第10523504700號卷一至卷四(外放)。 ⑵犯罪事實㈠至㈢: 兆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偵5082卷五第105至11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月8日、1月11日匯款明細、105 年2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082卷五第142至144頁)、吳俊賢與謝尚亨LINE對話紀錄(偵5082卷三第76至82之4、91 至95、106至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54號偵查卷,下稱偵5854卷,卷一第111至117、126至130、152至153、161至162頁)。 ⑶犯罪事實㈣、㈤: 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國內匯款申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卷一第5至6頁,偵5082卷五第119至1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2月23日匯款明細(他卷一第16頁,偵5082卷五第145至148頁)、李川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5082卷五第151至154頁)、許啓仁與李季衡105年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67至68頁,偵50082卷一第29 至30頁)、李季衡手繪富春居餐廳內部示意圖及行政大樓位置圖(偵5082卷二第17至18頁,偵5082卷三第149頁)、許 啓仁手繪富春居餐廳及行政大樓位置圖(偵5082卷三第223 頁)、潘良男手繪富春居餐廳及行政大樓位置圖(偵5082卷四第64頁)、105年2月19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及富春居餐廳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偵5082卷三第149頁背面至162、168至194頁,偵5082卷四第7至33頁,偵5082卷五第157至183頁) 、105年2月22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及富春居餐廳監視畫面暨翻拍照片(偵5082卷二第136頁,偵5082卷三第195至222頁, 偵5082卷四第34至61頁,偵5082卷五第184至215頁,偵5854卷一第29頁)、兆豐銀行敦化分行109年12月16日兆銀敦化 字第1090000039號函檢附被告等攜帶偽造美鈔至銀行兌換之驗鈔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六第325至32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俊賢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賢等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美鈔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美鈔並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至刑法第201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謂之「行使」,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性質;至同條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條文所指之「交付」,係指相對人明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而移轉占有於知情之對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吳俊賢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為供行使之用而收取本件偽造美鈔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變造、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變造、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吳俊賢等人行使偽造之本案美鈔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該物本身之價值,而非新債清償或供擔保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其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周桂榮、同案被告謝尚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煌彬」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吳俊賢、張 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李建良、呂旺明、同案被告謝尚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忠盛」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吳俊賢、張愛莉、 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及同案被告謝尚亨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潘 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李季衡(已歿)與大陸人士「胡四海」間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俊賢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美鈔,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與李季衡就犯罪事實㈤分別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 30分左右、下午2時許,分別持偽造美鈔中之各1萬張(共2 萬元,合計美金200萬元),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 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以上開偽造美鈔內扣匯兌手續費後,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之行使偽造前揭不實登載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就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被告徐原城就 犯罪事實㈠、㈡、㈣、㈤部分、被告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 、陳義宏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潘良男、許啓仁、陳 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就犯罪事實㈣、㈤之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皆得明顯區隔,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被告周桂榮、洪篤昌、錢賢宗、陳義宏、李建良、呂旺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態樣不一,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周桂榮、洪篤昌、錢賢宗、陳義宏、李建良、呂旺明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周桂榮所涉為犯罪事實㈠部分;李建良及呂旺明所涉為犯罪事實 ㈡部分;洪篤昌、錢賢宗及陳義宏所涉為犯罪事實㈠至㈢部 分),其等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周桂榮、洪篤昌、錢賢宗、陳義宏、李建良、呂旺明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中係擔任居間仲介之角色,究非犯罪之核心人物,且其等就犯罪事實㈠至 ㈢共同行使之偽造面額100元美鈔數額分別為486張(合計美金4萬8,600元,犯罪事實㈠部分)、510張(合計美金5萬1, 000元,犯罪事實㈡部分)、494張(合計美金4萬9,400元, 犯罪事實㈢部分),相較犯罪事實㈣、㈤之面額100元美鈔數 額3,000張(合計美金30萬元)及2萬張(合計美金200萬元 ),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7萬5,816元(周桂榮)、3萬9,000元(李建良、呂旺明)、35萬元(洪篤昌)、43萬元(錢賢宗)、33萬5,000元(陳義宏),亦相 較本案其他被告(詳附表二),所獲非鉅,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刑事緩刑協議,被告周桂榮、洪篤昌、錢賢宗、李建良、呂旺明並就協議金額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陳義宏則為分期給付,並依約履行(詳附表二),是依被告周桂榮、洪篤昌、錢賢宗、陳義宏、李建良、呂旺明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並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失等節觀之,堪認被告周桂榮、洪篤昌、錢賢宗、陳義宏、李建良、呂旺明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僅因一時失慮,鑄下本件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屬法重而 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2、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潘良男、陳易成及被告許啓仁、張瑞能、郭詔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潘良男、陳易成為本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中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擔任持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偽造美鈔向告訴人兌換之兌換者; 被告徐原城則擔任偽造美鈔貨主及兌換者間之仲介;被告張東徑係自大陸地區取得如犯罪事實㈠至㈢偽造之美鈔,被告 潘良男則自大陸人士「胡四海」處取得如犯罪事實㈣、㈤偽 造之美鈔,被告張東徑、潘良男於本案均擔任貨主之角色;被告陳易成則擔任犯罪事實㈣、㈤居間聯繫之仲介角色,是 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潘良男於本案犯罪計畫中顯擔任犯罪之核心人物,被告陳易成雖非擔任核心角色,惟其所涉犯罪事實㈣、㈤偽造面額100元美鈔數額分別為 3,000張(合計美金30萬元)及2萬張(合計美金200萬元) ,金額龐大,犯罪情節著實重大,是依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潘良男、陳易成參與本案之分工、犯罪情節及其等為本案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暨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潘良男、陳易成於本院均與告訴人達成刑事緩刑協議,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陳易成並就協議金額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張東徑、潘良男則為分期給付,並依約履行(詳附表二)等各節觀之,衡以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潘良男、陳易成所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至被告許啓仁、張瑞能、郭詔正等人未聲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基於其所參與者為犯罪事實㈣、㈤偽造面額100元美鈔數額合計高 達2萬3千張,犯罪情節重大,被告許啓仁復為犯罪事實㈣、 ㈤之核心人物,均難認有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吳俊賢等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陳易成、郭詔正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其等與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周桂榮、許啓仁、張瑞能均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刑事緩刑協議,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針對被告吳俊賢等人所為量刑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諭知部分俱有未洽。⒉原審就被告許啓仁、陳易成、郭詔正所犯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 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數額相差甚鉅,然均量處相同刑度,卻未說明其理由,似與罪刑相當不相符合,量刑顯有輕重失衡情形。⒊本案被告潘良男於上述後坦承犯行,並承稱:被告潘良男係受大陸人士「胡四海」之委託,將偽造之百元美鈔2萬3千張在臺灣兌換為新台幣,即可獲得10%之酬勞即690萬元,其餘歀項均由胡四海所得等語(本院卷四第29頁);本案另據被告潘良男於調查站時供承:扣案的3張美鈔是大陸 人士陳樹森交給我的,是要我拿給李志中,這是民族資金,不是可以流通的錢,我有請陳樹森凖備好55本美鈔,一本是100張,後來是陳樹森我說之後到大陸與他交易美鈔時,再 將3張美鈔返還即可等語(偵5082卷一第59頁背面、第66頁) ,基此,可知被告於本院所承其本案兌領之2萬3千張偽造美鈔係得自於「胡四海」之大陸人士,核非子虛;原審判決逕依同案被告李季衡、被告許啓仁之指述,以兌換後臺幣之50%,即3,450萬元認係被告潘良男之犯罪所得,不無過苛,稍有未洽;⒋又本案被告吳俊賢、張愛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85 萬2,968元、985萬2,968元(詳附表一「兌換者」及附表二 編號1、2),是原審認被告吳俊賢、張愛莉之犯罪所得共計1,753萬9,970元,亦有未合。⒌被告徐原城所有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被告潘良男所有扣案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係被告徐原城、潘良男收受本案犯罪所得乙節,為其等供承不諱(偵5082卷二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偵5082卷四第第5頁背面至6頁),並分別扣得417萬2,526元、美金820.41元及28萬489元、澳幣6萬2,564.93元(詳後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即有未洽。原審就被告許啓仁扣案之犯罪所得漏未計入其於調詢時繳回之100萬元,亦有未當 。⒍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查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偽造面額為美金100元之美鈔總計 24,490張(計算式:犯罪事實㈠486張+犯罪事實㈡510張+犯 罪事實㈢494張+犯罪事實㈣3,000張+犯罪事實㈤2萬張=24,4 90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認定如前,其中扣案部分為24,288張及20張(原審卷二第5、39頁),餘182張無證據認定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全數宣告沒收之,原 審於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所犯項下僅諭知沒收24,288張,即有未當。⒎被告錢賢宗、陳義宏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3萬元、33萬5,000元(詳附表二編號5、7),原審就其等犯罪所 得沒收數額以其等與告訴人刑事協議賠償金額扣除其等於原審審理中給付告訴人之數額後之餘額,即43萬7,559元、36 萬8,796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⑶、編號4⑴、編號5⑵、編號6⑵、編號9⑵所示之物,或其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經被告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而不為沒收之宣告(詳後述),原審就上開扣案物予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吳俊賢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至被告吳俊賢等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後述緩刑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陳易成、郭詔正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其等與被告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周桂榮、許啓仁、張瑞能均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刑事緩刑協議,並於本院賠付告訴人部分損失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已失其所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等人貪圖金錢利益,可預見所取得之本案美鈔係偽造者,卻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助長偽造他國貨幣犯罪及偽造鈔券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國內外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且本案美鈔數量非少,造成告訴人遭受之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吳俊賢等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緩刑協議,或全部履行完畢,或均依協議按期履行(詳附表二「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示),再參酌被告 吳俊賢等人之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各次行使偽造美鈔數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告訴人之刑事緩刑協議履行情形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被告吳俊賢等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吳俊賢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是聯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每月薪水約5萬多元,現在沒有擔任 聯盛公司負責人,家中有父母要扶養,已婚,二名兒子,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47頁,本 院卷五第158頁);被告張愛莉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是聯盛公司會計,每月薪水2至3萬元,現在做網拍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有父母,兩名哥哥也年邁50至60歲,未婚,家中經濟要與哥哥一起分擔,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47頁,本院卷五第158頁);被告徐原城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我是自由工作者,現在也是從事接案的自由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要扶養三名小孩、86歲的母親,還有我太太,小康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47至248頁,本院卷五第158頁);被告張東徑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大陸種樹,人民幣每月6,000元 。現在做臨時工,家中有父母、太太、兩名小孩,我太太也做臨時工,家中經濟是我太太及兩名小孩負擔,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48頁,本院卷五第160頁);被告錢賢宗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做工,每月薪水4、5萬元,現在也是一樣做工,家中有爸媽、太太、小孩,家中經濟由我及小孩負擔,小康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48至249頁,本院卷五第161頁);被告洪篤昌於本院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是特勤中心總教官,月收入原本為8萬元 ,後來變4萬元,現在已經退休了,家中有太太、兩名女兒 ,女兒最近回國有同住,小女兒已婚,家中經濟有我及太太的退休金支付家庭開銷,小康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48頁,本院卷五第158頁);被告陳義宏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房屋仲介,平均月薪2至3萬元,現在做派遣工,有做才有錢,家中有三名小孩,離婚,家中經濟是我及我太太賺錢扶養三名小孩,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48頁, 本院卷五第160頁);被告周桂榮於本院自陳:世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特約記者,收入看寫稿的件數,收入不固定,現在退休了,家中有太太及90歲母親,家中經濟主要支出是太太,小康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48頁,本院卷五第160頁);被告李建良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當時已經退休,案發前在正隆擔任財務工作,當時月入6至7 萬元,現在沒有 工作,家中有我、太太、三名子女、孫子,由三名子女負擔家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48頁,本院卷五第158至159頁);被告呂旺明於本院自 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家介紹買賣的仲介,什麼都有做,收入是老年年金及小孩給我的扶養費,做仲介沒有什麼收入,家中與太太二人同住,家中房子是租來的,房租是兒子給付,開銷是老人年金及兒子給的扶養費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159頁);被告潘良男於本院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水電工,有做才有錢,現在已經退休,家中我及我太太,已經離婚了,家庭經濟是老人年金,還有時候里長會送便當來,有失智的症狀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96、469頁,本院卷五第159頁),輔佐人張瑀芯為被告潘良男稱:現在潘良男沒有收 入,家中開銷是我支出等語(本院卷五第159頁);被告許 啓仁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故宮擔任公務員,平均薪水3萬多元,現在剩2萬多元,家中有太太、小孩,還要扶養母親,我太太沒有收入,家庭經濟依靠我賺錢,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97 頁,本院卷五第160頁);被告陳易成於本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幫忙介紹土地買賣,要有介紹成功才有收入,收入不固定,最高的一筆是2至3萬元,現在沒有工作,家中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我太太已經過世了,小孩沒有與我同住,家庭經濟是我及我哥哥、弟弟三人一起負擔,腦部有開過刀,有時候會有健忘症,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96頁,本院卷五第159頁);被告張瑞能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從事鐵工、沖床,平均月薪3萬元,現在目前待業中,家中有 母親及4名小孩,離婚,家庭經濟要我扶養,目前找工作中 ,大兒子、二兒子已經開始上班,也會幫忙賺錢,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97頁,本院卷五 第160頁);被告郭詔正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做廢五金的貿易,收入不固定,目前做雜工,收入3 至4萬元不等,家中有70幾歲的父親,要扶養我父親,哥哥 智能不足,有殘障補助,家庭經濟依靠補助及爸爸的老人年金,未婚,勉持之經濟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396至397頁,本院卷五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至1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 、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李建良、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2、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李建良、許啓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5至15、41 、51至53頁);被告潘良男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於96年1月29日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陳義宏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4年8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其 緩刑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1至22、37至39頁),是被告潘良男、陳義宏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李建良、潘良男、許啓仁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3、被告陳易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被告郭詔正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嗣經同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30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被告張瑞能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先後經本院臺南分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909號判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4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本案於112年3月22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陳易成、郭詔正、張瑞能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4、本院審酌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李建良、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及時告訴人達成刑事緩刑協議,並均依協議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回報單、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匯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453、455頁,本院卷三第25、166至170、188至190、249、319、327、397、403、417、469至470頁,本院卷四第199、249、253頁,本院卷五第168至182、191、209至211、223、227頁),堪認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李建良、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確有還款誠意且深具悔意,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表示: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沒有意見,但被告要認罪,且依照協商條件賠償,希望法院把協商條件金額未完全返還給告訴人當成是緩刑的條件等語等語(本院卷三第166至170、188至189頁,本院卷四第194頁),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有認罪並依照談好的條件賠償,量刑部分沒有意見,被告如全額支付,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如有分期給付,希望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三第249、397頁,本院卷五第161、166頁),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李建良、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上開被告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犯罪所得、犯罪情狀及與告訴人協議還款條件履行情形(被告張東徑、陳義宏、潘良男、許啓仁、郭詔正尚有分期給付之情形,詳附表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 告緩刑5年(被告吳俊賢、張東徑、潘良男、許啓仁、郭詔 正)、4年(被告張愛莉、徐原城)、3年(被告洪篤昌、陳義宏、陳易成、張瑞能)、2年(被告錢賢宗、李建良), 以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張東徑、陳義宏、潘良男、許啓仁、郭詔正能依附表二編號4、7、11、12、15「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示之刑事 緩刑協議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張東徑、陳義宏、潘良男、許啓仁、郭詔正對告訴人之刑事緩刑協議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張東徑、陳義宏、潘良男、許啓仁、郭詔正應依如附表二編號4、7、11、12、15「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 給付情形」欄所示之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完畢,倘被告張東徑、陳義宏、潘良男、許啓仁、郭詔正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 刑宣告,附此說明。 (二)被告周桂榮、呂旺明不符緩刑宣告之說明: 1、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係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其立法規範目的,是在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惟因已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完畢,或經總統行政權介入而捨棄刑事追訴處罰時,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其個案一切犯罪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暫緩其宣告刑(即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執行,以促自新,並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宣告刑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並不相同。觀諸上開法文明定為「執行完畢」、「赦免」,而不採舊刑法第90條第2款所使用之「 免除」及部分外國立法例所規定之「其(有期徒刑)執行之免除」(如日本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用語,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係排除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難認係立法之疏漏。尤以行刑權時效之完成,倘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達一定期間者(刑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顯有可受歸責之事由,與被告已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情形,迥然有別,立法者因而不特別將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者,納入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之列 ,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自不得擅將行刑權時效消滅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類推適用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第20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呂旺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0年5月31日以80年 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80年度執字第4177號案件執行後,因拒不到案,經檢察官認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周桂榮則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79年度上更一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80年度執字第2404號案件執行後,因拒不到案,經檢察官認已逃匿而發布通緝,嗣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至19、43至44頁),則被告呂旺明、周桂榮前既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致未受執行,依上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一)被告吳俊賢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二)義務沒收部分: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俊賢、張 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周桂榮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偽造之面額100元美鈔486張;被 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李建良、呂旺明共同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偽造之面 額100元美鈔510張;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偽造之面額10 0元美鈔494張;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㈣、㈤ 所示偽造之面額100元美鈔3,000張、2萬張,均屬偽造之有 價證券,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4月20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他卷一第63頁,偵5082卷四第142 、143之1至143之9頁),是上開偽造之面額100元美鈔,總 計24,490張(計算式:犯罪事實㈠486張+犯罪事實㈡510張+ 犯罪事實㈢494張+犯罪事實㈣3,000張+犯罪事實㈤2萬張=24 ,490張),均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吳俊賢等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等各該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吳俊賢、張愛莉部分: ⑴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共同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各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985萬2,968元,業據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69至170頁,計算式詳附表一「兌換者」欄及附表二「犯罪所得」欄),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分別於調詢時繳回犯罪所得149萬2,250元、161萬1,250元(詳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是就被告吳俊賢繳回已扣案之149萬2,250元( 即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部分)、被告張愛莉繳回已扣案之161萬1,250元(即附表三編號2編號⑷所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⑵又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緩刑協議而分別給付告訴人430萬元(本院卷三第166頁,本院卷四第199頁),另第三人聯盛公司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係供被告吳 俊賢、張愛莉存入其等犯罪所得,並分別扣得62萬4,138元 、美金35萬1,625.07元(詳後述㈢⒗第三人聯盛公司部分之 說明),並經第三人聯盛公司表示同意就聯盛公司之扣案帳戶款項用以充作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歸還告訴人款項等語(本院卷四第175頁,本院卷五第187頁),則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前開繳回已扣案應沒收部分及第三人聯盛公司帳戶扣案應沒收部分暨其等給付之款項已達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是除前開被告吳俊賢、張愛莉繳回已扣案應沒收部分及第三人聯盛公司帳戶扣案應沒收部分外,本院自無庸對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已清償部分再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徐原城部分: ⑴被告徐原城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516萬5,420元,業據被告徐原城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70至171頁),被告徐原城於調詢時繳回犯罪所得40萬元,又被告徐原城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供其收受本案犯 罪所得乙節,為被告徐原城供承不諱(偵5082卷二第25頁、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經扣得417萬2,526元及美金820.41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2年2月8日一建國字 第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四第43頁),是就被告徐原城繳 回已扣案之40萬元及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扣案之417萬2,526元及美金820.41元(即附表三編號3⑵所示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⑵又被告徐原城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刑事緩刑協議而給付告訴人300萬元(本院卷三第168頁,本院卷四第249頁 ),則被告徐原城前開繳回已扣案應沒收部分及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扣案應沒收部分暨其給付之款項已達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是除前開被告徐原城繳回已扣案之40萬元及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扣案之417萬2,526元及美金820.41元部分外,本院自無庸對被告徐原城已清償部分再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張東徑部分: 被告張東徑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25萬元,業據被告張東徑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72至173頁),且被告張東徑於本院審理中已給付告訴人20萬元,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72至173頁),其後再依刑事緩刑協議給付2萬5,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及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231、233頁 ),則被告張東徑上開所獲犯罪所得125萬元,扣除前開已 返還之金額,餘102萬5,000元(計算式:125萬元-20萬元-2 萬5,000元=10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 雖被告張東徑雖與告訴人以168萬7,500元達成刑事緩刑協議(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完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錢賢宗部分: 被告錢賢宗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43萬元,業據被告錢賢宗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74頁),被告錢賢宗並 與告訴人以53萬7,559元達成刑事緩刑協議(本院卷二第455頁,原審卷七第388之4頁),被告錢賢宗於原審審理中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原審卷七第4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給 付告訴人43萬7,559元(本院卷三第249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74頁),則被告錢賢宗給付之款項已 達前開犯罪所得數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即被告錢賢宗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6、被告洪篤昌部分: 被告洪篤昌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35萬元,業據被告洪篤昌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73頁),被告洪篤昌並 與告訴人以46萬2,834元達成刑事緩刑協議(本院卷二第45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已給付告訴人46萬2,834元(原審卷 十一第409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73至174頁),則被告洪篤昌給付之款項已達前開犯罪所得數額,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即被告洪篤昌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7、被告陳義宏部分: 被告陳義宏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33萬5,000元,業據被告陳 義宏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74至175頁),被告陳義宏並與告訴人以41萬8,796元達成刑事緩刑協議(本 院卷二第455頁,原審卷七第388之4頁),且被告陳義宏原 審審理時已給付告訴人5萬元(原審卷七第4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10萬元,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74至175頁),其後再依刑事緩刑協議給付1萬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本院卷五第209、211頁),則被告陳義宏上開所獲犯罪所得33萬5,000元,扣除前開已返還之金額,餘17萬3,000元(計算式:33萬5,000元-5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17萬3,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告陳義宏雖與告訴人達成刑事緩刑協議,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完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周桂榮部分: 被告周桂榮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7萬5,816元,業據被告周桂榮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71至172頁),被告周桂榮並與告訴人以9萬4,770元達成刑事緩刑協議(本院卷二第453頁),被告周桂榮於原審審理中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 提存9萬4,770元,有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款項收據影本(原審卷九第79至85頁),被告周桂榮上開提存行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文義有別,然依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六節第三款關於提存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原因,被告周桂榮既將應返還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以該公司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告訴人得依法領取,被告周桂榮實質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因而獲得確保,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周桂榮事實上已無享有 犯罪所得之利益,嗣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2 年3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領取上開提存款,有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9、被告李建良部分: 被告李建良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3萬9,000元,業據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75至176頁),被告李建良並與告訴人以7萬8,000元達成刑事緩刑協議(本院卷二第453頁),被告李建良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7萬8,000 元(本院卷二第453頁,本院卷三第319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76頁),則被告李建良給付之款項已 達前開犯罪所得數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即被告李建良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被告呂旺明部分: 被告呂旺明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3萬9,000元,業據被告呂旺明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76至177頁),被告呂旺明並與告訴人以7萬8,000元達成刑事緩刑協議(本院卷二第453頁),被告呂旺明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7萬8,000 元(本院卷二第453頁,本院卷三第327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77頁),則被告呂旺明給付之款項已 達前開犯罪所得數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即被告呂旺明事實上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被告潘良男部分: ⑴被告潘良男犯如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690萬元,業據被告潘良男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77頁),又被告潘良 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依被告潘良男於調詢時自陳:我將許啓仁交給我的新臺幣100萬元存入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 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因為我當時想要前往大陸,所以在105年2月24日換匯美金1萬元存入我的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等語(偵5082卷四第5頁背面至6頁),是上開帳戶係供其收受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扣得28萬489元及澳幣6萬2,564.93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501號函可按(本院卷四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潘良男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77至178頁),是就被告潘良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 案之28萬489元及澳幣6萬2,564.93元(即附表三編號5⑷所示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⑵又被告潘良男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5,000元(本院卷三第 469至470頁),其後再依刑事緩刑協議給付5,000元,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可按(本院卷五第227頁),則被告潘良男上開所獲犯罪所得690萬元,扣除前開已返還之金額及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扣案應沒收部分(因本案犯罪所得以新臺幣計算,慮及其中外幣匯率時有波動,且扣案帳戶仍持續計息,應待執行檢察官實際執行沒收之時點計算始符公平),就不足前揭犯罪所得之未扣案部分,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啓仁部分: ⑴被告許啓仁犯如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690萬元,業據被告許啓仁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78至180頁),被告許啓仁於調詢時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且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供其收受本案犯罪所得乙 節,亦據被告許啓仁於調詢時所不否認(偵5082卷一第28頁),並經扣得101萬983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2年2月15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0419號函可憑(本院卷四第237頁),是就被告許啓仁繳回已扣案之100萬元及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扣案之101萬983元(即附表三編號6⑶所示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⑵又被告許啓仁原審審理時已給付告訴人74萬5,000元(原審卷 八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5萬元,有刑事陳報狀及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紙 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235、237頁),是被告許啓仁共計已返還79萬5,000元(計算式:74萬5,000元+5萬元=79萬5,000 元);另第三人陳靜嚀、許展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亦係供被告許啓仁存入其犯罪所得,並分別扣得125萬6,004元、美金1.04元、50萬1,441元及50萬8,021元(詳後述㈢⒘第三人陳靜嚀、許展翊部 分),則被告許啓仁上開所獲犯罪所得690萬元,扣除前開 繳回已扣案應沒收部分及其與第三人陳靜嚀、許展翊帳戶扣案應沒收部分,暨被告許啓仁前開已返還之金額(因本案犯罪所得以新臺幣計算,慮及其中外幣匯率時有波動,且扣案帳戶仍持續計息,應待執行檢察官實際執行沒收之時點計算始符公平),就不足前揭犯罪所得之未扣案部分,雖被告許啓仁雖與告訴人以440萬元達成刑事緩刑協議(本院卷五第179至180頁),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完全填補,揆諸上開 說明,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亦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易成部分: ⑴被告陳易成犯如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03萬5,000元,業據被告陳易成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80至181頁),被告陳易成於調詢時繳回犯罪所得70萬元,是就被告陳易成繳回已扣案之7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7⑵所示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⑵又被告陳易成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70萬元達成刑事緩刑協議(本院卷三第169頁),並依協議給付告訴人70萬元 (本院卷三第417頁,本院卷五第191頁),則被告陳易成上開繳回已扣案部分暨其給付之款項已達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是除前開被告陳易成繳回已扣案之70萬元部分外,本院自無庸對被告陳易成已清償部分再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張瑞能部分: ⑴被告張瑞能犯如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57萬元,業據被告張瑞能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81頁),被告張瑞能於 調詢時繳回犯罪所得57萬元,是就被告張瑞能繳回已扣案之57萬元(即附表三編號8⑵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⑵又被告張瑞能與告訴人以14萬2,500元達成刑事緩刑協議(本 院卷三第25頁),並依協議給付告訴人14萬2,500元(原審 卷十一第391頁,本院卷三第403頁),則被告張瑞能上開繳回已扣案部分暨其給付之款項已達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是除前開被告張瑞能繳回已扣案之57萬元部分外,本院自無庸對被告張瑞能已清償部分再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郭詔正部分: ⑴被告郭詔正犯如犯罪事實㈣、㈤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90萬元,業據被告郭詔正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181至182頁),被告郭詔正於調詢時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是就被告郭詔正繳回已扣案之1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9⑶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⑵又被告郭詔正再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22萬元(本院卷四第253頁),其後再依刑事緩刑協議給付1萬5,000元,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可按(本院卷五第223頁),則被告郭詔正上開所獲犯罪所得90萬元,扣除 前開繳回已扣案部分暨其給付之款項,餘56萬5,000元(計 算式:90萬元-10萬元-22萬元-1萬5,000元=56萬5,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雖被郭詔正雖與告訴人達成刑事緩刑協議,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完全填補,不能認已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人聯盛公司部分: 第三人聯盛公司【為兼顧第三人聯盛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第三人聯盛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等情,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係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將偽造之美鈔透過聯盛公司上開外幣帳戶,並兌換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而分別經扣得62萬4,138元(台幣帳戶)、美金35萬1,625.07元 (外幣帳戶)乙節,為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169至170頁),並經第三人聯盛公司表示同意就聯盛公司之扣案帳戶款項用以充作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歸還告訴人款項等語(本院卷四第175頁,本院卷五第187頁),是就第三人聯盛公司台幣帳戶扣案之62萬4,138元、外 幣帳戶扣案之美金35萬1,625.07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第三人陳靜嚀、許展翊部分: 又第三人陳靜嚀、許展翊【為兼顧第三人陳靜嚀、許展翊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第三人陳 靜嚀、許展翊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情,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供被告許啓仁存入其犯罪所得乙節,亦據被告許啓仁於調詢時供承不諱(偵5082卷一第28頁),而陳靜嚀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扣得125萬6,004元及美金1.04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扣得50萬1,441元、許展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扣得50萬8,021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12年2月10日北富銀士東字第112000000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2年2月15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041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950號函可憑(本院卷四第49、61至65、237頁),是就第 三人陳靜嚀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扣案之125萬6,004元、美金1.04元、50萬1,441元、許展翊上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扣案之50萬8,021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 、第三人何再添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第三人何再添【為兼顧第三人何再添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裁定第三人何再添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情, 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考】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經被告張愛莉於105年2月19日自聯盛公司臺幣 帳戶匯款30萬元,有聯盛公司臺幣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按(偵5082卷五第102頁),惟第三人何再添業已應被 告吳俊賢、張愛莉要求提領繳回該不法所得30萬元,並經扣押在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5年度紅保字第24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按(偵5082卷五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96號偵查卷第2、7頁),並經計入被告吳俊賢、張愛莉繳回之犯罪所得數額並分別於被告吳俊賢、張愛莉所犯項下諭知沒收(詳前開㈢⒉被告吳俊賢、張愛莉部分 及附表二編號1、2),何再添並於本院訊問時稱:當初被告吳俊賢給我的錢,我都如數交還給地檢署了,針對本案的沒收應該不能再扣押或沒收我的財產等語(本院卷三第173頁 ),則何再添即無因被告吳俊賢等人之犯罪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不符,自不能對何再添個人財產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 2、被告吳俊賢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依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確 實是我的,我有做為本案聯絡之用等語(本院卷五第103頁 ),而為被告吳俊賢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俊賢所犯項下諭知沒 收。 3、被告張愛莉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⑴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依被告張愛莉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行動電話都是與本案有關,都是用來聯絡本案使用等語(本院卷五第104頁),而為被告張愛莉 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張愛莉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⑵之兆豐商業銀行交易水單,依被告張愛 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水單是我去兌現銀行開出來的單據等語(本院卷五第104頁),而為被告張愛莉本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張愛莉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⑶之聯盛公司存摺1本,雖為被告張愛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聯盛公司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帳戶之款項業經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該存摺即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⑶之筆記本2本,依被告張愛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筆記本2本是私人的雜記等語(本院卷五第104頁),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4、被告徐原城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⑴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徐原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有做為本案聯絡仲介之用等語(本院卷五第104頁), 而為被告徐原城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徐原城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5、被告張東徑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⑴⑵⑶所示行動電話1支 、貨幣照片7本、隨身硬碟1個及幣值10元蒙古幣89張、幣值1萬元阿富汗幣82張、幣值50元白俄羅斯卡達貨幣89張、幣 值100元蘇利南不知名貨幣97張、幣值20元白俄羅斯不知名 貨幣89張、幣值1千元阿富汗幣82張、幣值500元莫三比克不知名貨幣82張、人民幣29張、幣值1元美元5張,依被告張東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沒有做本案聯絡之用,是一般通訊用,我與本案其餘被告是面對面,我只認識錢賢宗,是他來我家找我。隨身碟與本案沒有關係,是我記錄我收藏的東西。貨幣的照片也是我收藏的。其餘錢幣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五第105頁),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6、被告潘良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⑴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依被告潘良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0000000000號碼是與許啓仁聯絡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06頁),而為被告潘良男所有 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潘良男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⑵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依被告 潘良男於調詢時自陳:我將許啓仁交給我的新臺幣100萬元 存入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因為我當時想要前往大陸,所以在105年2月24日換匯美金1萬元存入我的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語( 偵5082卷四第5頁背面至6頁),雖係被告潘良男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該存摺即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⑵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驗鈔機2台、 收件人陳樹森信封1件、國際郵件資料1張、文件資料1件及 百元美鈔3張,依被告潘良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支行動電話是朋友私人聯絡,陳樹森信封是他寄給我美鈔真鈔的樣品的信封,是給我看,問我臺灣有沒有再辦,扣案3張的真美 鈔是陳樹森寄給我的。國際郵件、文件資料是我要寄回去給陳樹森的。兩部驗鈔機是寄到臺灣來,說回來臺灣要來拿,沒有使用過,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五第106頁), 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7、被告許啓仁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⑴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許啓仁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行動電話有與潘良男聯絡等語(本院卷五第106頁),而為被告許啓仁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啓仁所 犯項下諭知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⑵所示之陳靜嚀存摺2本、許啓仁存摺1 本、許展翊存摺1本,依被告許啓仁於前開調詢時所陳係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等語(偵5082卷一第28頁),惟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該存摺即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8、被告陳易成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⑴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陳易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有與被告張瑞能聯絡之用等語(本院卷五第107頁),而為被 告陳易成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易成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9、被告張瑞能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⑴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依被告張瑞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2支行動電話都有 與陳易成及郭詔正聯絡等語(本院卷五第107頁),而為被 告張瑞能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瑞能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被告郭詔正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⑴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郭詔正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三星J7這支是我與張瑞能及徐原城聯絡本案之用等語(本院卷五第108頁),而為被告郭詔正所 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郭詔正所犯項下諭知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⑵所示之三星S11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 郭詔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S11這支是私人聯絡使用等語( 本院卷五第108頁),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 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第三人楊書涵提出之黑色行李箱1只(偵5082卷五第70頁, 原審卷一第154頁,原審卷二第25頁),係第三人楊書涵用 以裝載其依被告張愛莉指示提領繳回之現金248萬4,500元(他卷一第131頁背面),與本案被告吳俊賢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無涉;又告訴人提出扣案之點驗鈔機1台(偵5082 卷五第46頁,原審卷二第31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第455條之26,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分得款項(新臺幣) 貨主 仲介 兌換者 1 105年1月7日 張東徑 (48萬元) 徐原城(5萬6,360元) 錢賢宗(10萬元) 洪篤昌(10萬元) 陳義宏(8萬元) 周桂榮(7萬5,816元) 吳俊賢、張愛莉:48萬168元 【計算式:(美金4萬8,600元×當日牌告匯率33.28)-給徐原城113萬7,240元(80萬+33萬7240,偵5082卷二第23頁反)=48萬168元】 2 105年2月1日 張東徑 (27萬元) 徐原城(10萬5,060元) 錢賢宗(7萬元) 洪篤昌(12萬元) 陳義宏(12萬元) 李建良(3萬9,000元) 呂旺明(3萬9,000元) 吳俊賢、張愛莉:45萬3,390元 【計算式:(美金5萬1,000元×當日牌告匯率33.35)-給徐原城124萬7,460元,偵5082卷二第24、122頁,偵5082卷五第150頁反)=45萬3,390元】 3 105年2月3日 張東徑 (50萬元) 錢賢宗(26萬元) 洪篤昌(13萬元) 陳義宏(13萬5,000元) 謝尚亨(非本案被告,5萬元) 吳俊賢、張愛莉:53萬1,378元 【計算式:(美金4萬9,400元×當日牌告匯率33.37)-給陳義宏106萬7,100元(偵5082卷一第129頁正反,偵5082卷二第121頁反面)-給謝尚亨5萬元(偵5082卷二第124頁反面)=53萬1,378元】 4 105年2月19日 潘良男 (90萬元) 徐原城(65萬4,000元) 許啓仁(90萬元) 李季衡(歿,90萬元) 陳易成(13萬5,000元) 張瑞能(9萬元) 郭詔正(10萬元) 吳俊賢、張愛莉:239萬1,000元 【計算式:(美金30萬元×當日牌告匯率33.25)-給徐原城、郭詔正720萬元(他2032卷一第109頁反面,偵5082卷一第129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25頁)-給徐原城佣金38萬4,000元(偵5082卷一第129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25頁)=239萬1,000元】 5 105年2月22日 潘良男 (600萬元) 徐原城(435萬元) 許啓仁(600萬元) 李季衡(歿,600萬元) 陳易成(90萬元) 張瑞能(48萬元) 郭詔正(80萬元) 吳俊賢、張愛莉:1,585萬元 【計算式:(美金200萬元×當日牌告匯率33.2)-給客戶方4,800萬元(他2032卷一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偵5082卷一第129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25頁反面)-給徐原城佣金255萬元(他2032卷一第111頁,偵5082卷一第129頁反面,偵5082卷二第25頁反面)=1,5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帳戶扣案、繳回已扣案部分(下未敘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 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 1 吳俊賢 共計985萬2,968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㈠:48萬0,168元+犯罪事實㈡:45萬3,390元+犯罪事實㈢:53萬1,378元+犯罪事實㈣:239萬1,000元+犯罪事實㈤:1,585萬元)÷2=985萬2,968元】 ⑴帳戶扣案應沒收部分: ①31萬2,069元(聯盛台幣帳戶62萬4,138元÷2=31萬2,069元) ②美金17萬5,812.535元(聯盛外幣美金35萬1,625.07元÷2=17萬5,812.535元) ⑵繳回已扣案應沒收部分:共計149萬2,250元 ①10萬元(105紅保247)  ②149萬2,250元【(何再添應吳俊賢及張愛莉要求提領繳回之30萬元〈105紅保246〉+楊書涵應吳俊賢及張愛莉要求提領繳回之248萬4,500元〈105紅保245〉)÷2=149萬2,250元】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430萬元(本院卷三第166頁) ⑵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430萬元(本院卷四第199頁) 2 張愛莉 共計985萬2,968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㈠:48萬0,168元+犯罪事實㈡:45萬3,390元+犯罪事實㈢:53萬1,378元+犯罪事實㈣:239萬1,000元+犯罪事實㈤:1,585萬元)÷2=985萬2,968元】 ⑴帳戶扣案應沒收部分: ①31萬2,069元(聯盛台幣帳戶62萬4,138元÷2=31萬2,069元) ②美金17萬5,812.535元(聯盛外幣美金35萬1,625.07元÷2=17萬5,812.535元) ⑵繳回已扣案應沒收部分:共計161萬1,250元 ①21萬9,000元(105紅保244)  ②149萬2,250元【(何再添應吳俊賢及張愛莉要求提領繳回之30萬元〈105紅保246〉+楊書涵應吳俊賢及張愛莉要求提領繳回之248萬4,500元〈105紅保245〉)÷2=149萬2,250元】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430萬元(本院卷三第166頁) ⑵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430萬元(本院卷四第199頁) 3 徐原城 共計516萬5,420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㈠:5萬6,360元+犯罪事實㈡:10萬5,060元+犯罪事實㈣:65萬4,000元+犯罪事實㈤:435萬元=516萬5,420元】 ⑴第一銀行帳戶扣案應沒收部分: ①417萬2,526元 ②美金820.41元 ⑵繳回已扣案應沒收部分:40萬元(105紅保248)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300萬元(本院卷三第168頁) ⑵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300萬元(本院卷四第249頁) 4 張東徑 共計125萬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㈠:48萬元+犯罪事實㈡:27萬元+犯罪事實㈢:50萬元=125萬元】 無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168萬7,500元,告訴人同意被告張東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餘款148萬7,5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1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日前各給付2萬5,000元,餘款1萬2,500元於117年2月1日前一次付清,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本院卷五第172至173頁) ⑵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22萬5,000元 5 錢賢宗 共計43萬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㈠:10萬元+犯罪事實㈡:7萬元+犯罪事實㈢:26萬元=43萬元】 無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53萬7,559元(原審卷七第388之4頁,本院卷二第455頁) ⑵原審審理期間已給付10萬元(原審卷七第456頁) ⑶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43萬7,559元(本院卷三第249頁)  6 洪篤昌 共計35萬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㈠:10萬元+犯罪事實㈡:12萬元+犯罪事實㈢:13萬元=35萬元】 無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46萬2,834元(本院卷二第455頁) ⑵原審審理期間已給付46萬2,834元(原審卷十一第409頁) 7. 陳義宏 共計33萬5,000元 【犯罪事實㈠:8萬元+犯罪事實㈡:12萬元+犯罪事實㈢:13萬5,000元=33萬5,000元】 無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41萬8,796元,原審已付款5萬元,112年1月3日已另匯10萬元,之後每個月(自112年3月1日起)給付1萬2,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是1萬6,796元【被告陳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最後一期為1萬6,096元(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惟經計算後應為1萬6,796元(計算式:41萬8,796元-15萬元-1萬2,000元×21月=1萬6,796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原審卷七第388之4頁,本院卷二第455頁,本院卷五第174至175頁) ⑵原審審理期間已給付5萬元(原審卷七第456頁) ⑶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11萬2,000元(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本院卷五第211頁) 8 周桂榮 7萬5,816元(犯罪事實㈠) 無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9萬4,770元(本院卷二第453頁) ⑵原審審理期間已提存9萬4,770元(原審卷九第79至85頁) 9 李建良 3萬9000元(犯罪事實㈡) 無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7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453頁) ⑵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7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453頁,本院卷三第319頁) 10 呂旺明 3萬9000元(犯罪事實㈡) 無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7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453頁) ⑵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7萬8,000元(本院卷二第453頁,本院卷三第327頁) 11 潘良男 共計690萬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㈣:90萬元+犯罪事實㈤:600萬元=690萬元】 帳戶扣案應沒收部分: ⑴中信台幣帳戶28萬0,489元 ⑵中信外幣帳戶澳幣6萬2,564.93元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從112年2月1日起到117年1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日前給付兆豐銀行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五第177至178頁) ⑵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1萬元(本院卷三第470頁,本院卷五第227頁) 12 許啓仁 共計690萬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㈣:90萬元+犯罪事實㈤:600萬元=690萬元】 ⑴帳戶扣案應沒收部分:共計327萬6,449元及美金1.04元  【計算式:50萬1,441元(第三人陳靜嚀合庫帳戶)+125萬6,004元+美金1.04元(第三人陳靜嚀富邦帳戶)+101萬0,983元(許啓仁合庫帳戶)+50萬8,021元(第三人許展翊中小企銀帳戶)=327萬6,449元+美金1.04元】 ⑵繳回已扣案應沒收部分:100萬元(105藍保275)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440萬元,告訴人同意被告許啓仁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到113年2月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1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萬元,其餘380萬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7年1月1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1日前給付8萬元,餘款4萬元於117年2月1日前給付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許啓仁1年內有清償150萬元,則其餘金額按月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五第179至180頁) ⑵原審審理期間已給付74萬5,000元(原審卷八第123頁) ⑶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5萬元 13 陳易成 共計103萬5,000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㈣:13萬5000元+犯罪事實㈤:90萬元=103萬5,000元】 繳回已扣案應沒收部分:70萬元(105藍保276)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70萬元(本院卷三第169頁) ⑵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70萬元(本院卷三第417頁,本院卷五第191頁) 14 張瑞能 共計57萬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㈣:9萬元+犯罪事實㈤:48萬元=57萬元】 繳回已扣案應沒收部分:57萬元(105紅保250)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14萬2,500元(本院卷三第25頁) ⑵原審審理期間已給付10萬元(原審卷十一第391頁) ⑶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4萬2,500元(本院卷三第403頁) 15 郭詔正 共計90萬元 【計算式:犯罪事實㈣:10萬元+犯罪事實㈤:80萬元=90萬元】 繳回已扣案應沒收部分:10萬元(105紅保249) ⑴刑事緩刑協議之賠償為112萬元,告訴人同意被告郭詔正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22萬元,餘款9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7年2月1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三第170頁,本院卷五第182頁) ⑵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23萬5,000元(本院卷四第253頁,本院卷五第223頁)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 備註 1 吳俊賢 ⑴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05年度刑保字第1152號,偵5082卷五第13頁,原審卷一第146頁,原審卷二第9頁 ⑵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105年度紅保字第245、246、24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96號偵查卷第2、6至8頁 2 張愛莉 ⑴行動電話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5年度刑保字第1158號,偵5082卷五第13、50、86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二第21頁 ⑵兆豐商業銀行交易水單 ⑶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存摺1本、筆記本2本 ⑷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105年度紅保字第244、245、2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96號偵查卷第2、5至7頁 3 徐原城 ⑴iPhone行動電話1支 105年度刑保字第1153號,偵5082卷五第94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二第11頁 ⑵扣案之新臺幣肆拾萬元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美金捌佰貳拾點肆壹元 ⑴105年度紅保字第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96號偵查卷第2、9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2年2月8日一建國字第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43頁 4 張東徑 ⑴SONY牌行動電話1支、貨幣照片7本 105年度刑保字第1162號,偵5282卷五第90頁,原審卷二第29頁 ⑵隨身硬碟1個 ⑶幣值10元蒙古幣89張、幣值1萬元阿富汗幣82張、幣值50元白俄羅斯卡達貨幣89張、幣值100元蘇利南不知名貨幣97張、幣值20元白俄羅斯不知名貨幣89張、幣值1千元阿富汗幣82張、幣值500元莫三比克不知名貨幣82張、人民幣29張、幣值1元美元5張 105年度刑保字第1162號,原審卷二第38頁正背面、第50頁正背面 5 潘良男 ⑴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105年度刑保字第1161號,偵5082卷五第25、29頁,原審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二第27頁 ⑵行動電話2支、驗鈔機2台、收件人陳樹森信封1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國際郵件資料1張、文件資料1件 ⑶百元美鈔3張 105年度刑保字第1140號,偵5082卷五第29頁,原審卷一第139頁,原審卷二第3頁 ⑷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捌拾玖元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澳幣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肆點玖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501號函,本院卷四第51至53頁 6 許啓仁 ⑴行動電話1支 105年度刑保字第1156號,偵5082卷五第21頁,原審卷一第150頁,原審卷二第17頁 ⑵陳靜嚀存摺2本、許啓仁存摺1本、許展翊存摺1本 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 ⑴105年度藍保字第27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96號偵查卷第2、13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2年2月15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0419號函,本院卷四第237頁 7 陳易成 ⑴HTC行動電話1支 105年度刑保字第1154號,偵5082卷五第74頁,原審卷一第148頁,原審卷二第13頁 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 105年度藍保字第27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96號偵查卷第2、14頁 8 張瑞能 ⑴行動電話2支(三星、LG行動電話各1支) 105年度刑保字第1155號,原審卷一第149頁,原審卷二第15頁 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105年度紅保字第25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96號偵查卷第2、11頁 9 郭詔正 ⑴行動電話1支(三星J7) 105年度刑保字第1157號,原審卷一第151頁,原審卷二第19頁 ⑵行動電話1支(三星S11) 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105年度紅保字第24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96號偵查卷第2、10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張東徑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 (計算式:125萬元-20萬元-2萬5,000元=102萬5,000元) 2 陳義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 (計算式:33萬5,000元-5萬元-10萬元-1萬2,000元=17萬3,000元) 3 潘良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扣除如附表三編號5⑷所示部分及已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餘額) 4 許啓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扣除如附表三編號6⑶所示部分及如主文第18、19項所示參與人陳靜嚀、許展翊扣案之帳戶存款及已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之餘額) 5 郭詔正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 (計算式:90萬元-10萬元-22萬元-1萬5,000元=5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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