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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 被告
    江守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守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19、32828、33424、33428、36098、37518、384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598、41796、43204號、111年度偵字第811、9753、14216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699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1號、112年度 偵字第28965、4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守倫部分除沒收外均撤銷。 江守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守倫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前某時,江守倫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葛瑞芬」及「阿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4月1日申辦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網路銀行,且 將其原本留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配合更改為不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而將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先後於附表二之時間,以附表二之方式,向吳冬娥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吳冬娥等人詐得附表二之金額後,旋即以附表二之方式,將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守倫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78 頁),核與告訴人吳冬娥、賴庭萱、郭曜生、陳恬宜、蔡雯娟、李采霓、侯乃瑜、呂佳紋、蔡明臻、劉昌庭、張慶和、吳俊緯、林秀桃、黃耀霆、陳銘河、杜廷威及證人鄭喬恩所為證述相符(參偵31119卷第7至11、131至133、138、139、頁、偵32828卷第15至20、偵33428卷第7至11頁、偵36098卷第7至9頁、偵37518卷第31、32頁、偵811卷第111、112、167、168頁、偵41598卷第21至24頁、偵43204卷第36、37頁、偵41796卷第8頁、偵14216卷第25至27頁、偵43699卷一第45頁、偵49481卷第7至9頁、偵28965卷第31、32頁、偵40192 卷第7、8頁),且有附表一之各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YTP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所使用照片、MetaTrader5投資軟體 操作頁面截圖、盈透證券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隨手金服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詐欺投資群組訊息截圖、中國信託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2374號函暨所附資料 、112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4361號函暨所附資 料、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783號函暨所附 資料、112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0231號函暨所 附資料、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15號函暨 所附資料、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高中畢業,且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知悉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為圖獲取利益,將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葛瑞芬」及「阿牛」等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又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附表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及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件詐 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598、41796、 43204號、111年度偵字第811、9753、14216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即附表二編號7至12部分,以及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481號、112年度偵字第28965、4019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附表二編號14至16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同署檢察官雖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追加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本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撤銷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係以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林秀桃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依「葛彩芬」、「阿牛」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3所詐得款項予以轉匯,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自不應成立正犯。且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此部 分追加起訴,復容有重複起訴之違誤。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竟為實體判決,並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顯屬違誤(均詳如公訴不受理部分)。 ㈡原判決雖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成立幫助洗錢罪, 然於犯罪事實中僅簡略記載「使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未明確交代該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詳細經過,而於原判決附表二中,亦未敘明該等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附表一帳戶之款項,之後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理由之疏漏,尚有未洽。 ㈢又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部分,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審理,而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12)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㈣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除主張原審有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外,上訴理由並主張:被告未向告訴人劉昌庭道歉,亦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量刑顯然不足收儆惕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惟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附表二編號1至13之告訴人分別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曜生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有經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審理時為自願役軍人,未婚,需要扶養外祖父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就刑度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㈤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二編號13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有理由,檢察官就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亦有理由,就量刑部分所提上訴,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利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有不該,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郭曜生所受損失暨取得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參原審金訴88卷一第157、158、401頁),雖未能賠償 其餘告訴人,仍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目前獨居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認於交付附表一之帳戶後,有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參原審金訴88卷一第14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郭曜生以50,000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稽,是就被告已賠付之金額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0,000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扣除上開已賠付部分,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葛彩芬」、「阿牛」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前之某時,先將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之方式,詐騙林秀桃,致林秀桃誤信為真,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3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110年4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32萬2572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 各定有明文。 ㈢經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林秀桃因遭施以詐術,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6時30分許,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3萬5800元、32 萬2572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秀桃指述明確(參偵43699卷一第45頁 ),且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YTP詐騙平台訂單記錄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徵(參偵31119卷第83至93頁、偵43699卷一第51至91、93至117頁),而堪予認定。而依卷附中國信託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783號函暨所附行動網路銀行申請紀錄及OTP異動紀錄、112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0231號函暨所 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以及中國信託112年10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73415號函暨所附OTP異動資料所示,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係於110年4月1日於南勢角分行申辦網路銀行,並由被告親自於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簽名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且被告開戶而原留存於中國信託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於同日利用ATM機台更改為0000000000號( 參本院卷第267至269頁、293至2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坦認於110年4月1日與「阿牛」一同前往中國信託 南勢角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後交予「阿牛」使用,且將留存於中國信託之手機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參本院卷第334、335頁),是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日申辦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牛」使用,並配合更改留存手機號碼,以利OTP之密碼簡訊寄送, 同堪予認定。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認被告僅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未提及有申辦網路銀行並提供帳戶 、密碼,尚有誤會。是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於申辦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將被害人林秀桃遭詐欺所匯入款項 予以轉匯之前述行為,是否係被告所為,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或者被告僅係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於111年2月16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認於110年4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自附表一編號2帳戶轉出32萬2572元 係其所為(參偵43699卷二第46頁),而承認有轉匯詐得款 項之正犯行為。然被告於108年6月19日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時,留存於中國信託之手機門號原為0000000000號,但於110年4月1日申辦網路銀行之同日,業更改為0000000000 號(參本院卷第269頁),所更改之上開手機門號係由王麗 楓於110年3月26日所申請,為預付型門號,後於111年4月6 日停用,並有查詢資料可徵(參本院卷第285頁),且前開 自附表一編號2帳戶轉匯款項之行為,係透過101.10.106.26之IP位址於110年4月2日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後所為(參本 院卷第221頁),遍觀全卷,顯無任何證據足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使用或持有中,則是否係由被告於上開 時間透過前揭IP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後,為前揭轉匯行為,實非無疑義。且若被告欲與「葛彩芬」、「阿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親自為轉匯詐欺所得之正犯行為,則被告自無於申辦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網路銀行時,同時更改留存於中國信託手機 門號之必要,因其只要利用其使用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可順利收受銀行發送之OTP密碼簡訊,進而為網路銀 行轉帳等行為;將留存於銀行之手機門號更改為現由不詳人持用中之0000000000號,反益徵應係由「阿牛」等人於取得被告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不欲被告得再干預或涉入其等後續匯款轉帳等行為,始變更收受OTP密碼簡訊之手 機門號。 ⑶從而,被告雖曾一度坦認此部分之正犯犯行,然於上訴後即予以否認,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且除被告具瑕疵之自白外,依其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0年4月2 日晚間6時29分許、6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附表一編號2帳戶匯出3萬5800元、32萬2572元之行為,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正犯所為舉證,尚嫌未足,僅得認為被告有以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林秀桃為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應論以幫助犯。 ㈣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事實為追加起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業如前述,與被告經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6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又為追加起訴,自屬對已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68條、第303條第2款,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江守倫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江守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喬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金額均為新臺幣)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金額均為新臺幣) 1 吳冬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群組結識吳冬娥,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吳冬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 匯款2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連同由不詳之人所匯入25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由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轉出48萬元,而剩餘405元。 2 賴庭萱 賴庭萱於000年0月0日間於Line點選詐騙集團架設之投資網頁,誤信下載之虛擬貨幣程式可投資獲利,致賴庭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日晚間8時12分許 匯款142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連同其餘由不詳之人所匯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由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轉出9萬7000元,而剩餘405元。 3 郭曜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8日透過Line結識郭曜生,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郭曜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4時34分許 匯款3萬元、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連同其餘由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由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轉出7萬2000元,而剩餘532元。 4 陳恬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24日透過Line群組結識陳恬宜,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恬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9時49分許 匯款99萬9964元、99萬9964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於110年4月6日上午9時46分許、9時50分許、9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由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各轉出50萬元、55萬元、50萬元、50萬元,而剩餘906元。 5 蔡雯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雯娟,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雯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110年4月4日晚間6時18分許 匯款5200元、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於110年4月2日凌晨2時11分許,連同由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自不詳ATM提領6萬3900元,至剩餘18元;復於110年4月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出。 6 李采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結識李采霓,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致李采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110年4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110年4月3日晚間7時18分許 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匯款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於3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後,隨即將該筆款項轉出;於110年4月2日凌晨2時11分許,自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連同由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自不詳ATM提領6萬3900元,至剩餘18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2時35分許,自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3萬6000元、16萬9000元,而剩餘758元;於110年4月3日晚間7時41分許,自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5萬5000元,而剩餘75元。 7 侯乃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7日透過抖音社群軟體結識侯乃瑜,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侯乃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 匯款4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2時0分許、3時5分許、4時35分許、4時41分許、4時44分許、翌日(2日)凌晨0時19分許、0時24分許、0時26分許、0時38分許、0時58分許、1時0分許、1時1分許、1時9分許,連同由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以網路轉帳及由不詳ATM提領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及領出,至剩餘43元。 8 呂佳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呂佳紋,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呂佳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 匯款4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4分許,連同由不詳之人所匯入之1萬元,自不詳ATM提領5萬2000元,而剩餘75元。 9 蔡明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明臻,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蔡明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 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3萬6000元、16萬9000元,而剩餘758元。  劉昌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7日某時以簡訊發送投資訊息予劉昌庭,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YTP」交易平台獲利,致劉昌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日晚間11時57分許 匯款4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於110年4月3日凌晨0時5分許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40萬元。  張慶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日15時32分許,以LINE暱稱「靜雯」介紹LINE暱稱「ERIC」予張慶和,並向其佯稱:可操作YPT平台獲利,致張慶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 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於110年4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9時18分許、9時20分許,連同其餘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4萬9000元、6萬4000元、2萬元,而剩餘1053元。  吳俊緯 吳俊緯於110年3月1日某時許於新屋綠色隧道結識「梁莉婷」,「梁莉婷」並向吳俊緯佯稱可投資「香港中銀保誠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獲利,致吳俊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11分許、11時13分許 匯款5萬元、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匯及自ATM提領。  林秀桃 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傳送「股市明牌」之簡訊予林秀桃,後以Line暱稱「楊夢玲」向林秀桃佯稱可投資YTP平台獲利,致林秀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 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於110年4月2日晚間6時29分許、6時30分許,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3萬5800元、32萬2572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提領一空。  黃耀霆 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訊息予黃耀霆,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致黃耀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3時44分許、3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4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0萬元、5萬元,而提領一空。  陳銘河 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銘河佯稱可至「YTP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陳銘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 匯款8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80萬元而提領一空。  杜威廷 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向杜威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使杜威廷因而陷入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 匯款2萬84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連同其餘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5萬元,而僅餘9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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