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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 被告
    王祖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祖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黃慧敏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祖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祖恩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別: ㈠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曾偉俊」(嗣已死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向友人楊志傑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 屬槍管1支(組裝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上),而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並將之存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之 「恩式工程行」。 ㈡另於110年間某日,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在上開工程行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砂輪 機,將其友人楊志傑(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犯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交付之土耳其RETAY廠空包彈槍,進行槍枝改造並 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復以楊志傑交予其保管之空包彈、 銅彈頭,加以組裝而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10顆。 嗣為警於110年12月25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工程行,依法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祖恩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偵6962卷第10至13、98至101頁、111重訴17卷 第106、133頁、本院卷第65、70、171頁),核與證人邱俊 勳(即警方查獲時在場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1 偵6962卷第25頁),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6962卷第42至47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111偵6962卷第40至41、165至168頁)、萬華分局111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4003號函附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暨勘查照片(見111偵6962卷第120至1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130303997號函、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812號函(見111偵6962卷第173至174頁反面、111重訴17卷 第57至6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1偵6962卷第13、99頁、111重訴17卷第106、133頁、本院卷第65、70頁),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6962卷第42至4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見111偵6962卷第36至37、40至41、165至168頁)、萬華分局111 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4003號函附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暨勘查照片(見111偵6962卷第120至14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4日刑鑑字 第1110094095號函(見111重訴17卷第11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我沒有改造附表編號5、6所示槍枝及子彈,我只有把玩而已,我先前承認製造槍枝、子彈部分所述不實在,因為陳宏銘律師告訴我只要有摸到槍就算改造,所以我之前才會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扣之子彈(9mm)10顆,是我 用楊志傑留下來的空包彈再塞入彈頭等語(見111偵6962卷 第13頁),而被告警詢時稱不用律師到場,且陳宏銘律師並未陪同在場,有110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第2次)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0至14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其警詢時承認製造子彈犯行,係受陳宏銘律師誤導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編號1(即附表編號5)的槍枝是我把玩的時候改造的,有用到砂輪機,子彈9mm10顆是我用空包彈把彈頭 擠進去做出來,空包彈是楊志傑之前留下來的等語(見111 偵6962卷第99頁),所述改造槍枝、子彈之情形,與鑑定意見所載相符(詳附表編號5、6所示),且被告手機內有其拍攝暢通槍管內膛線之影像(見111偵6962卷第37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砂輪機可佐,堪認附表編號5、6所 示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所製造,況關於前開自白,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任意性或有遭其辯護人誤導之情形(見111重訴17卷第132頁、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表示:警詢、偵訊、原審歷次供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之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改造槍彈之情形,並未陳述其僅「觸摸」各該槍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附表編號5、6槍枝及子彈都是楊志傑放在我這裡,後來我有拿來「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觸摸」及「改」之用語淺顯易懂,意思明顯不同,被告當無誤解其意義之可能,難認其自白改造槍彈犯行,係因受陳宏銘律師之誤導所致,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改造槍彈犯行,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槍管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非制式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應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一罪,又此部分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各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兩罪間並有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具殺傷力子彈10顆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一罪。被告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同時非法 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報繳或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犯人報繳或供出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避免槍械、彈藥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故必須報繳或因其供述而查獲「全部」之槍砲、彈藥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持有附表編號1所 示非制式手槍之來源為「曾偉俊」、編號2、3所示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來源為楊志傑。嗣經警詳查,「曾偉俊」業已死亡,並未因此查獲「曾偉俊」持有編號1 所示槍枝之犯行,有萬華分局111年7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13025091號函、111年7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5329號函在卷可憑(見111重訴17卷第83、85頁),難認有 因被告供出此部分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曾偉俊」;而楊志傑則坦承持有各該槍枝及槍管,萬華分局並以楊志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萬華分局112年5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1752 號函附案件報告書及楊志傑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29頁),足認附表編號2、3所示槍枝及槍管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各該槍枝、槍管之來源楊志傑之犯行。惟此部分僅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附表編號2、3所示槍枝及槍管之來源,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即此部分查獲之槍枝並非「全部」槍枝之來源,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志傑部分,仍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前述減免其刑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前述減免其刑之規定,顯屬輕重失衡,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係向上游來源者購入槍枝及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然後加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惟其等所共同製造之槍枝及子彈尚未交付或移轉於其他人持有前即被警方查獲,其犯罪型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供述該等槍枝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因而使警方查獲廖○文及林○吉,應認已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應仍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係以附表編號5所示 土耳其RETAY廠空包彈槍、編號6所示制式空包彈組合金屬彈頭,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各該空包彈槍、空包彈、金屬彈頭之來源為楊志傑,經警詳查,楊志傑亦坦承持有各該空包彈槍、空包彈及金屬彈頭,萬華分局並以楊志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萬華分局112年5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1752號函附案件報告書及楊志傑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7至129頁),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製造附表編號5、6所示槍枝及子彈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各該槍枝、子彈之來源楊志傑,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以其係因興趣好玩而改造槍枝,非供犯罪使用,且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枝及槍管、製造附表編號5、6所示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觀其情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認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附表編號2、3所示槍枝及槍管之來源楊志傑,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此部分量刑減輕事由(詳後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附表編號5、6所示其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空包彈槍、空包彈及金屬彈頭之來源楊志傑,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均有違誤。被告上 訴主張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惟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量刑不當,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 有誤,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槍管、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險、並未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或傷及他人而造成任何實害,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供出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部分槍枝、槍管來源(即供出附表編號2、3所示槍枝及槍管來源),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上班,與父母、弟弟、三名年幼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二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 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砂輪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製 造槍枝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1偵6962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均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空包彈35顆(不具殺傷力)、銅彈頭48顆,被告供稱皆係友人楊志傑所有(見111偵6962卷 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9至14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其內零件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經貫通槍管外,其餘零 件亦非經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車床、工具、喜得釘等物品,被告否認係供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或子彈之用,且稱喜得釘係楊志傑所有(見111偵6962卷第99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卷證出處 1 手槍(RETAY G17,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向友人「曾偉俊」取得後持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見111偵6962卷第120至124頁) 2 手槍(RRTAY PT-24,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向友人楊志傑取得後持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組裝於手槍〈RETAY EAGLE-X,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 該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該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手槍認不具殺傷力。) 被告向友人楊志傑取得後持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內政部111年2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812號函(見111重訴17卷第57至60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見111偵6962卷第120至124頁) 4 砂輪機1台 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非制式手將之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4) 5 手槍(9mmPAK,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被告所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見111偵6962卷第120至124頁) 6 子彈(9mm)10顆(均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採樣3、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被告製造(起訴書附表編號11),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的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見111偵6962卷第120至124頁)、111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94095號函(見111重訴17卷第113頁) 7 空包彈35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被告稱係友人楊志傑所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32779號鑑定書(見111偵6962卷第202至203頁反面) 8 銅彈頭48顆 送鑑48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塑膠彈殼。 9 手槍(RETAY BARON HK,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土耳其RETAY廠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均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05032號鑑定書(見111偵6962卷第120至124頁) 10 手槍(CARRERA RS30,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土耳其CARRERA廠RS30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11 手槍(9mm PAK,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經操作檢視,滑套因變形無法組裝固定於槍身,槍枝不具撞針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12 手槍(RETAY XR,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土耳其RETAY廠XR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13 手槍(RETAY NANO,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土耳其RETAY廠NANO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14 左輪手槍(smith,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支 認係德國製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15 車床1台 - 無證據足認定與本案有關 16 改造工具1批 - 17 喜得釘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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