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 被告
- 廖振宏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振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廿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廖振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雖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比例原則,考量被告透過其母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於同月23日具保生效在案(見原審卷第491至494、503至511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6月2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檢察官當庭表示依法處理,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見本院111年6月15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書狀表示被告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衡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秩序之破壞,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