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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洪于智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祥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05號、第14022號、第14420號、第21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祥泰上訴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逾期未補提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本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祥泰因詐欺等案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而處原審判決附表三各編號「原審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且說明何以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並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謂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惟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經本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裁定,命其應於補正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1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嗣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領取,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傳真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9至63頁),但其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未敘述理由,係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邱亮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與告訴人邱亮諭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only51」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邱亮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26日15時4分許、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 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於110年4月27日16時21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1萬5,000元     於110年4月29日17時4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3,000元     於110年4月29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於110年4月30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元   2 告訴人 呂海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3時2分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李靜怡」與告訴人呂海文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投資平台APP「HKFIHG」有類似投資虛擬貨幣之活動,可以台幣儲值進去換算美金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海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27日2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於110年4月30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於110年5月2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於110年5月3日1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於110年5月4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應補充之) 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黃鈺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先透過「Paris」交友軟體,以暱稱「染」與被害人黃鈺真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轉角遇到愛」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在「SCBS」金融交易平台進行貨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28日12時16分許、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臨櫃匯款。 51萬元、9 萬元 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於110年4月29日12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於110年5月3日10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以曾秀鳳之名義臨櫃匯款。 120萬元 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於110年5月3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以鄭森壽之名義臨櫃匯款。 210萬元 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於110年5月4日14時46分許、15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分別以易億水產、禮讚金澤企業社之名義臨櫃匯款。 56萬元、320萬元 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賴佳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2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葉志榮」與告訴人賴佳均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可在「SCBS」投資網站中進行投資代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佳均陷於錯誤,以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0年5月3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 50萬元 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於110年5月4日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46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歐陽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以暱稱「周俊傑」與告訴人歐陽晴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SFF」APP軟體購買虛擬貨幣(GT)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歐陽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於110年5月3日21時1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200元 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於110年5月4日21時59分許、22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5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0年5月5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7時許,以行動銀行轉出21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 其中之10萬元為告訴人邱亮諭於110年4月26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款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   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來源為告訴人邱亮諭、呂海文、被害人黃鈺真分別於110年4月27日、28日遭詐騙匯入之部分款項。   被告於110年4月29日15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來源為被害人黃鈺真於110年4月29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3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0年5月3日,應更正之)15時19分許至47分許,透過行動銀行轉出9萬5,000元、1萬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並由被告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其中6萬3,000元為告訴人邱亮諭於110年4月29日、30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1萬元為告訴人呂海文於110年4月30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款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   被告於110年5月3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下午2時30分」,應更正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於110年5月4日10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元大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其中之6萬元為告訴人呂海文於110年5月2日、3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210萬元為被害人黃鈺真於110年5月3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50萬元為告訴人賴佳均於110年5月3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款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  2 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3日11時35分許,在第一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 來源為被害人黃鈺真於110年5月3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0年5月4日3時35分許、18時35分許,以行動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出20萬元、8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另由被告於110年5月4日15時57分許至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其中5,200元為告訴人歐陽晴於110年5月3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56萬元為被害人黃鈺真於110年5月4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款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  3 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4日15時3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69萬2,000元。 其中3萬元為告訴人呂海文於110年5月4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46萬元為告訴人賴佳均於110年5月4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款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22時40分許,轉出4萬3,880元至其他帳戶;另由被告於110年5月5日11時42分許、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萬元。 其中15萬元為告訴人歐陽晴於110年5月4日、5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餘款無法證明係詐欺所得)。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告訴人 邱亮諭 20萬8,000元 曾祥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告訴人 呂海文 8萬元 曾祥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被害人 黃鈺真 796萬元 曾祥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告訴人 賴佳均 96萬元 曾祥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告訴人 歐陽晴 15萬5,200元 曾祥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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