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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陳俞伶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進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就累犯之量刑部分上訴,不包含事實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羅進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
    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
    2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按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
    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
    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
    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
    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
    決參照)。查: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6
    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語,並引偵卷所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即起訴書第
    1、2頁),而被告並未就本院前案紀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有所爭執,且無需要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
    事實,原審及本院皆已提示本院前案紀錄表令當事人表示意
    見而依法調查,是依據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然就本案該
    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加以舉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
    罪質類型相同(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
    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前案執行
    完畢情形,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
    累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已如前述,原判決雖已於量刑理由中參酌被告多次酒後駕
    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就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
    ,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尚有未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就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既有違誤,所為量刑即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包括定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飲酒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案紀錄(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
    心理,於飲用酒類後,2次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行幸均未肇事或造成他人損
    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2次犯行呼氣酒精濃度值,及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
    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仍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前段所示之刑。再者,參諸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
    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
    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
    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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