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黃清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清源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三重路(起訴書誤載為重陽路)66之1號前,欲進行迴轉,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際,適周安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見狀緊急煞車,然因未依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不慎翻覆滑行,致周安柏倒地受有右膝、右肘挫擦傷等傷害,本案機車則撞上本案計程車前保險桿。詎黃清源於肇事後,明知周安柏人車倒地,可預見其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對周安柏說:是你自己跌倒,不關我的事,我還有工作等語,並駕車至路旁之計程車排班站,於乘客上車後駕車離去,經周安柏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安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清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欲迴轉,見告訴人煞車滑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那是地下停車場的車道,是網狀線,沒有不能迴轉標誌,計程車都在那邊迴轉,沒有車就可以轉。我不是跨越雙黃線,是告訴人自己騎車騎太快煞車太猛才滑倒,我有停下來看他。從影片中可以看到我有禮讓其他車輛,且我不是一下跑掉,是等10分鐘才去排班。我有下去叫告訴人不要騎車那麼快,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直行至三重路66之1號前,欲進行迴轉,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緊急煞車,不慎翻覆滑行,因而撞擊到本案計程車前保險桿,後被告先停車,下車對告訴人稱:「是你自己跌倒,不關我的事,我還有工作」等語,並駕車至路旁之計程車排班站,於乘客上車後駕車離去,告訴人於當日驗傷受有右膝、右肘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交訴字卷第34~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字第20003號卷第27、7~8、73~75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0003號卷第13、21~23、29~31、41~4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41~58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可知,本案計程車顯示左轉燈欲向左迴轉後,告訴人方緊急煞車,而於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向右傾倒之際,本案計程車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然於告訴人傾倒、本案機車向前滑行後,本案計程車仍繼續左轉,跨過分向限制線,而非行經一旁未劃製分向限制線之網狀線區域,本案機車因此碰撞到本案計程車前保險桿,兩車方未繼續前進,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可參(原審交訴字卷第41~57頁),被告辯稱係在網狀線迴轉,自無可採。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字第20003號卷第23、41頁),可見本案機車刮地痕尾端至網狀線間距離為2.7公尺,則被告確有違反分向限制線所表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被告辯稱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顯非可採。再者,告訴人證稱係因見對向本案計程車迴轉違規跨越雙黃線,致其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後自摔受傷等語(偵字第20003號卷第27、8頁),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過程中,前方適遇被告有前述即將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隨即緊急煞車傾斜、打滑並人車倒地之情形相符,是告訴人前開指稱應可採信。又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自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欲違規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於告訴人緊急煞車後,確實已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而持續行駛,其有過失乙節應屬明確。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揭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⒉告訴人行向之經貿二路62巷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偵字第20003號卷第23頁)。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自承車速為時速58至60公里,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則均稱車速為55至60公里(偵字第20003號卷第27、8、73頁),均已逾該處速限,則告訴人顯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按行車速限之規範目的,除使車輛於行駛過程處於妥善操控之狀況,亦促使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期使降低車輛過快失控或未及因應突發狀況之風險,從而因應道路狀況差異(例如市區道路與高速公路、或是否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設有不同速限,且駕駛人注意及反應能力亦往往隨行車速度提升而漸趨降低。而告訴人行向前方、被告迴車處旁之道路確劃有網狀線,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自有車輛進出之可能。復以案發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又告訴人煞車處設有水溝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易因路面狀況而打滑,然告訴人竟超速行駛,而未及因應突發狀況,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前後車,亦非併行之車輛,且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又於告訴人緊急煞車時,被告與告訴人尚距離10.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本案機車之刮地痕距離可資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
㈣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被告自承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偵字第20003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車禍肇事判斷能力應有一般水準。而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當可判斷告訴人在其車前煞車摔倒係為閃避被告所致,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又被告於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會因此受傷,竟未聯絡警方或救護人員,亦未等待前開人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駕車至路旁之計程車排班站,於乘客上車後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該事故受有普通傷害,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案事故,雖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惟且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於指責告訴人後擅自離開,駕車至路旁之計程車排班站,於乘客上車後駕車離去,經警循線追查後始遭查獲等犯罪具體情狀,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
五、駁回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74年、76年因妨害兵役經法院處拘役外,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其品行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貿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告訴人超速行駛,與有過失,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48頁)。兼衡被告現已66歲,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以駕駛本案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而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行逃逸,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守法觀念不足。又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事故後,僅短暫停留在案發現場與告訴人交談,未對受傷之告訴人為適當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守法觀念不足,應予非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素行,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稱現在仍開本案計程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