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
聲請再審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騰煬原名袁金輝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展律師
- 被告
- 鍾明軒
上列聲請再審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人即檢察官對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鍾明軒於原確定判決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測謊結果,其於測前會談稱:「車禍發生當時,渠沒有開車」,無不實反應,可見其未開車。㈡原確定判決後,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袁騰煬另案服刑時之會面錄音結果,袁騰煬向其配偶彭幸婕稱:「那我說我不要測了(指測謊),我不舒服,因為我就知道我在說謊阿,因為如果我承認下去,那條罪刑蠻...5年吧,肇事遺棄罪,把阿婆撞飛掉那個,那很重的...所以我跟他說那個我不要測,那給他判那個頂替罪而已,幾個月而已」等語,佐以彭幸婕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是袁騰煬開車、對方來家裏要錢,並跟袁騰煬的媽媽(即袁吳詠宸)說他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了等語,以及袁吳詠宸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證稱:鍾明軒來我家,他說他都處理好了,並叫我放心,就走了,過幾個月後又來我家,他要我叫袁騰煬出來,說被害人要新臺幣(下同)40萬元,我要出20萬元,他出20萬元等語,可見駕車者為袁騰煬,頂替者為鍾明軒。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刑警局測謊鑑定書、監所檢送之袁騰煬會面錄音光碟及就醫紀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及證人彭幸婕、袁吳詠宸於偵訊時之證述等「新證據」,遽認鍾明軒為駕車者,袁騰煬為頂替者,就鍾明軒被訴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袁騰煬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均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有所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檢察官於109年7月30日徵得鍾明軒之同意(見109年度他字第5280號卷〈下稱他字第5280號卷〉第90頁)後,於同年9月28日囑託刑警局對鍾明軒測謊。經測試結果,鍾明軒於測前會談稱:「車禍發生當時,渠沒有開車」,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9年11月24日」鑑定書及所附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5280號卷第111至121頁)。
㈡檢察官於110年1月21日函請法務部○○○○○○○檢送袁騰煬在監所之會面錄音光碟及就醫紀錄,該監獄於「110年2月2日」檢送袁騰煬於109年10至11月間之就醫紀錄、接見明細表及入監執行期間之會面錄音光碟(見他字第5280號卷第141至153頁)。
㈢檢察官於「110年2月18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會面錄音光碟(見他字第5280號卷第155頁),並就其中「109年7月30日、9月3日、11月10日」會面錄音內容製作勘驗筆錄(見他字第5280號卷第155至160頁)。「110年12月8日、21日」,再分別傳訊彭幸婕、袁吳詠宸作證(見110年度再字第1號第73至74頁、第89至91頁)。
㈣本件袁騰煬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鍾明軒被訴頂替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判決該2人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6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第90至91頁、第103至104頁),而前述聲請意旨所指㈠至㈢所示各項新證據,以及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再以111年度上蒞字第7271號補充理由書檢附刑警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37697號函(見本院卷135至137頁),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而不符合前述「新規性」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自難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舉上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雖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 條第2 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換言之,證據如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者,因不符合上開「新規性」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