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陳世宗、林呈樵、吳勇毅
- 當事人郭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易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侵訴字第7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91、92號、110年度偵字第89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易為成年人,明知其員工即代號AD000-A1110185號係16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已離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竟仍於分別起意,對A女 為 如下行為: ㈠明知其持有之電子煙煙油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Tetrahydrocannabinols,簡稱THC),未經許可不得隨意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趁A女對外探 詢有無大麻之便,與A女相約,進而於110年4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將其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 五堵車站附近後,在車上無償轉讓上開大麻電子煙給A女 吸食1次。 ㈡A女在施用前開大麻電子煙後,身體不適,郭易遂將A女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內休 息,隨後因見A女年幼可欺,竟萌淫念,而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當日(4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旅館102號房內, 不顧A女已明白表示拒絕,徒手褪去A女褲子後,撫摸A女胸 部並強吻其嘴唇、脖子及胸部等處,而以前開方式,對A女 強制猥褻得逞。 二、嗣因A女傳送訊息向男友張○○求援,經張○○趕赴現場並報警 處理,再為警循線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處查獲郭易,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轉讓A 女毒品所用之電子煙1支(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易提起上訴,雖於準備程 序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未給予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筆 錄,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是否給予緩刑,乃以被告所犯之罪刑(詳下述)為衡量基準,尚無法獨立於罪刑之外單獨判斷,且本案之沒收亦與被告所犯之罪直接相關,是依照上開法律明文,仍應認定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均在被告上訴範圍內,而應由本院加以審判。 二、遮掩被害人身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A女及其男友張○○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三、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又A女事後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大麻陽性反應,其胸部與胸罩內層亦檢出有男性DNA,其型別與被告吻合,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110008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3日刑生字第110007834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而扣案為憑之電子煙1支,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佐,此外,復有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駕車進 出本案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卷,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轉讓,又被告係00年0月生,A女則為00年0月 生,是被告在案發時已經成年,A女則為16歲以上18歲未滿 之少年,故被告先轉讓大麻電子煙給A女施用,再強制猥褻A女,均應認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就轉讓大麻電子煙給A女施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強制 猥褻A女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轉讓前後持有大麻電子煙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違反A女意願,於同一時、地,先 後撫摸A女胸部並強吻其嘴唇等處,侵害同一法益,係接續 犯,僅論以1罪已足。又A女雖指稱:其在吸食被告給的大麻煙後,意識不清,然被告係在A女明示拒絕的情況下猥褻A女,並非單純利用A女因吸食大麻煙所導致不能或不知抗拒的 狀態犯案,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制猥褻罪,而無需再依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另論以情節較輕之乘機猥褻罪。 ㈢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兩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獨立罪名,惟該2罪均無單獨之法定刑,應分別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之法定刑為基礎,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2分之1。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但起訴事實業已載明A女為少年,且原審業已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㈤被告偶然間得知A女對外詢問有無大麻,而與A女相約後起意轉讓大麻煙給A女施用,衡諸大麻究非安眠藥一類可以令人 喪失知覺或抵抗能力的藥劑可比,且雙方初始乃約在五堵車站之公開場所見面,A女吸食大麻煙後會有何不良反應,也 未必係被告所能控制或預見,是依現有證據,尚難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藉大麻煙迷姦A女之計畫,而應認定其係在轉讓大 麻煙給A女施用後,見A女身體不適,遂將之載往汽車旅館休息後,始萌淫念,則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分別起意,行為與罪名均不同,故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轉讓大麻煙給A女施用之犯行部分,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未成年人罪部分,減輕其刑;其此部分罪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 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4條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大麻不僅容易戕害人身成癮,且可能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仍貿然轉讓大麻煙給未成年人A女施用,復因見A女在施用大麻煙後行為意識趨緩,為逞一己私慾,強制猥褻A女,所為戕害A女之身心甚鉅,A女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原不宜輕縱,但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轉讓給A女吸食的數口電子菸,數量甚 微,另被告在犯案過程中並未對A女施用肢體甚至武器等暴 力手段,其並無前科,衡情當係一時欲令智昏所致,另斟酌被告尚有2名幼兒需要扶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另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 之電子菸1支經鑑定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附 著其上(量微無法秤重),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審之前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各罪之宣告刑,亦已斟酌卷內對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而量定如上,並無違法或過重。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未能獲得A 女原諒,故不宜給予緩刑,雖理由較為簡略,但經本院通知A女到庭陳述意見,A女依然表示:事發迄今一年多,現在才聽到被告道歉,被告沒有誠意,本案沒有和解機會,我不希望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並未 改變其於原審陳述之意見;又針對必須入監服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本院另參酌被告並非到案後即於警詢中坦認所為、表達悔意,其仍避重就輕,未坦認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A女沒有(被)脫下任何衣物,只有脫 下鞋子,我只有幫她清理嘔吐物云云(見少連偵91卷第14至17頁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再辯稱:在房間裡沒有親她(A女)、抱她,也沒有脫她衣服,「(問:對於 你涉嫌強制猥褻罪或乘機猥褻罪是否承認?)沒有」(見偵字卷第78、79頁筆錄),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顯然仍心存僥倖、試圖卸責,且被告乃脫下A女褲子後,接續為前揭多 項強制猥褻行為,相較於隔著衣物為之,或單一猥褻舉動,犯罪情節已屬較為嚴重之情形,對A女性自主權之侵害、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妨害程度,及A女日後可能會有之心理創 傷,均不宜僅因被告另有幼子要撫養或案發前後有從事若干公益舉動,便加以輕縱,本案客觀上更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非可採,是連同事件起因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有執行其宣告刑之必要。從而,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確實不宜宣告被告緩刑,並非僅因告訴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便未予緩刑之宣告,則原審未宣告緩刑之結論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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