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代號AW000-A109299B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代號AW000-A109299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男)與代號AW000-A10929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C男與A女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因談論離婚事宜相約至臺北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商討2人所生女兒之監護權歸屬,C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7月13日凌晨3時至7時許,以無法接受A女南下工作為由,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拉扯A女、強取A女手機及包包、強拉A女至客廳,並對A女恫嚇稱:「不要再去上班,那些人只是想上你,你就好好在家裡帶小孩,要不然我會給你毀容、斷你腳筋,你前途就毀了」等語,復持酒杯(玻璃杯)作勢朝A女丟擲,再徒手掐A女脖子且恫稱:「相不相信我現在就打斷你的鼻樑」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C男並在該處廁所內,以拳頭捶A女胸口、將之推撞至石造浴池,使A女受有右肩挫傷、右臀瘀傷、右大腿紅腫、右膝瘀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於109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住處,經A女出言「不要」且用手拉住裙子、內褲以表示不願意為性交行為後,C男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拉至臥房後壓制在床上,強行脫下A女裙子、內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嗣C男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外出,A女趁隙離開並前往警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C男(下稱被告)、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或A女)、證人A女之女兒(代號AW000-A109299A號,真實姓名詳卷,為被告之繼女,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102至104頁;辯護人於原審並已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2至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104至108頁;辯護人於原審並已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2至34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A女、B女、涂德賢、蘇慧盈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5、102至103頁),惟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在本案住處,因A女南下工作一事與A女發生爭執,其拿走A女手機、扯住A女衣領並推A女撞牆壁、捶A女,且持玻璃杯作勢朝A女丟擲,復以毀容、斷腳筋之話語等方式恫嚇A女,另其於109年7月13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且否認其對A女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之時間為凌晨,辯稱:
(1)我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但時間不是在凌晨,是早上7點後的事情;(2)強制性交的部分我否認,是在3點多我叫A女起來上廁所,上完廁所A女回房間,我是在凌晨3點多和A女發生性交行為,當時是我跟A女求歡,A女有答應我,後來就發生性行為,7點多沒有跟A女性交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不爭執事項被告與A女為夫妻,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另有因A女南下工作一事與A女發生爭執,因而取走A女手機、扯住A女衣領並推A女撞牆壁、捶A女,且持玻璃杯作勢朝A女丟擲,復以毀容、斷腳筋等話語恫嚇A女,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中午外出而將A女留於本案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侵訴字卷第35、36、83、84、122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52至158頁、侵訴字卷第65至85頁)、證人B女於原審(見侵訴字卷第85至96頁)、證人即目擊A女慌張自本案住處附近跑出來之涂德賢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字卷第196至198頁、侵訴字卷第96至99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慧盈於本院(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字卷第35頁、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頁)、證人蘇慧盈所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51至53、55頁、偵字卷不公開卷第3至5頁)、109年7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5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字卷第91、92頁、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2-1至1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85至89頁、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4日形生字第1090075335號鑑定書及○○分局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4至148、164至167頁、偵字卷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一)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承認有傷害告訴人,傷害罪的部分,時間不是在凌晨,是早上7點後的事情,我對於原審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的事實經過除時間不正確外,事實經過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確實有推A女去撞到牆壁,有捶她,有拿她的手機,本來是要從她的包包拿手機,後來發現手機不在包包裡,手機是在床頭下拿來的,有拿酒杯作勢要嚇她,但是沒有丟出去,我有講那些恐嚇的話,可是我不是針對性跟她講的,我是跟她講說妳沒有看過社會新聞嗎?常常有老婆外遇然後被老公給毀容的,我是有這樣子說,有嚇她,我確實有推擠她,有捶她兩下,有推撞她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2頁)不諱,是被告就此除對於案發時間有所爭執外,其他部分均予以坦認,且有下列事證可佐:1.證人A女之證述
(1)證人A女於偵查證稱:於109年7月12日晚上我和被告約在○○案發地要談小孩監護權的事,當時我們已經分居一段時間了,該處平常沒有人住,晚上10時許我到該處,因為我不舒服,被告出門買藥給我,晚上11時許我就先睡了,睡的過程我一直聽到被告有叫我,到7月13日凌晨3點時,被告很大力的搖醒我並且拉扯的把我拖起來說要拿我的手機,他說他無法接受我南下工作的事,第一時間我把手機壓在我的枕下,後來被告整個抓狂、直接把我的包包搶走、也把我的手機從枕頭下拿走,他說要找我手機裡所有的客戶、老闆電話,他要去找他們、給他們好看,在拉扯之間,我跟被告說你弄傷我了,被告也說我抓傷他,接著被告把我拖下床到客廳,我看到被告臉紅紅的、有酒味,他一直抓著我的衣領說「我好好的跟你說不要再去上班、那些人只是想上你、你就好好的在家裡帶小孩、要不然我會給你毀容、斷你腳筋」,他還拿玻璃杯作勢要往我這裡丟過來說「我給你毀容、你前途就毀了」,我有藉機走到窗邊看能否開窗,但我發現窗戶是扣起來、無法打開的,後來我去上廁所3、4次,被告就跟著我、一直說著侮辱人的話,其中有1次,被告到廁所裡面用拳頭捶我的胸口10幾下,我差點暈過去,他又把我往後推到石造的浴池,我的腳撞到了、所以腳後面有瘀青,然後他又把我抓起來掐我的脖子,他又恐嚇說「你相不相信我現在就打斷你的鼻樑」,因為我很害怕、我只好順著他說我錯了、不要打我,後來他又把我拖到客廳等語(見偵字卷第152至156頁)。
(2)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於109年7月12日晚上我們先送小朋友回內湖家,之後我們繼續回到○○區山上的家去談小女兒監護權的事情,我因為尿道炎不舒服,所以我有請被告下山去買藥,被告買了藥,我吃完藥很累就先睡了,差不多半夜的時候,我不知道多久了,我後來是被很用力,幾乎是快扭斷脖子的那種搖給搖起來,被告非常的不高興,然後叫我不准再睡,他說「老子都睡不著,你憑什麼睡?」,後來他叫我不要下去南部工作(A女開始哽咽),要不然他會毀我容、斷我腳筋,一直叫我在家乖乖帶小孩就好了,後來他就把我的手機跟包包搶走,因為我包包裡面有很多當時聯絡人的名片,他說「相不相信我會打電話去找那些人麻煩?」,我很害怕,後來他就把我拖到客廳去,他拿那個玻璃杯好幾次要拿那個玻璃杯毀我容,他抓著我的領子然後人有點往後,交替了好幾次(A女哭泣),當時大概是半夜2、3點左右,我因為尿道炎,那時候一直想去廁所,我都是進主臥的廁所,被告不時的要跟進去,且不准我關門,來來回回我也一直在看有沒有哪裡可以出去,因為我們已經分居好一段時間,被告只是會過來塞個吃飯錢,我們都沒有住在一起,所以我當時很少去山上,也不是很清楚到底哪個地方沒有鎖,或是哪裡可以出去,我有時候就會走到客廳的窗台,坐在那邊看窗戶如何開,可是我知道窗戶有個卡榫,我當時有做指甲,長得太長,已經1個多月,變成我根本開不了也看不清楚,我曾經想過破窗而出,可是凌晨3點多,外面只有1戶人家,○○院路0段到0段根本沒有住家,所以我知道以我的辦法,我就算跑出去的話還是會被抓回來,因此我就跟被告拖延時間等天亮,可是來來回回這中間,他好幾次拿著玻璃杯作勢要砸我、毀我容,等到大概早上7點的時候,被告拿他的手機給我,要叫大女兒起床幫三女兒去上學,這是我唯一的機會,在打電話給我大女兒時,我就用英文講「call police」跟「help」的字母,希望我大女兒能夠聽懂並幫我報警,打完電話之後,我想要去廁所,被告又跟進去,我上完廁所後,他情緒還是很激動,又抓著我用拳頭要打我鼻樑,他說「你相不相信我現在用拳頭打斷你鼻樑?要不然你就應該要認錯、道歉」,後來我又被他推,我們山上的房子是石砌的,整個推下去,我就撞上去,之後我又被他拉起來掐著脖子頂在靠馬桶的牆上;後來……我幾乎快要斷氣的時候,他又把我拉到水槽那邊,靠著水槽猛捶我的胸口,這個驗傷驗不出來,我後來一度身體很不舒服,前段時間我去開刀,我很不想講,我本來有隆乳,他們說我右邊的義乳莫名其妙的裂了,我只能想我沒有車禍,也沒有按摩的習慣,那為什麼會裂?一定是那一次這麼重的捶了10幾下,應該是那一次,我這邊也有就醫紀錄,他們也很納悶,這種東西不太可能會破,而且破的時候沒有感覺,我要不是剛好要去做莢膜,他們一打開來才發現居然是破掉的;(中間關於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詳後述)到快中午時,因為被告要買飯給他父親出門了,可是他離開時,很反其道的把大門整個鎖上,而且是5道鎖全上,我就知道我出不去,不知道該怎麼辦,然後……我一直在找那些玻璃門看怎麼開,但開不起來,後來我在主臥的櫃子裡找到我的包包,但是我的手機沒有在那邊,我就想到我們有個玻璃屋在廚房出去那裡,我就從321的門開起來(A女哭泣,此部分因哭泣而短暫中斷陳述以刪節號記載之)……然後往樹林那邊……出去,我先到我們旁邊唯一的1戶人家,可是他們家沒有人,我沒有辦法,只好趕快往研究院路上,看可否往山上或山下跑,結果很巧,一出去時右手邊要往0段的方向就看到……看到有個工人在施工,我趕快跟那工人揮手,然後跟他講說……跟他講說我被我先生……家暴,趕快請他幫忙報警,可是被告下山去買便當,可能很快,我心想我應該大概只有10幾分鐘的時間,結果……剛好有1台計程車下來,我就直接攔下計程車,我上車時,我知道那位工人有跟我講說電話打通了,可是我很害怕被告會回來,所以我就跟那位工人講說「沒關係,我先離開好了」,在車上的時候,我有跟女性司機講情形,並請她借我手機打電話給朋友求救……他們就請我到……到警察局去,那個女性司機載我們下山,大概到中華科技大學那邊出去一段時,真的就看到被告的車開回來,我趕快躲在……躲起來,後來司機就直接載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6至83頁)。
(3)經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就被告強取伊手機與包包、抓住伊衣領、以毀容、斷腳筋、持酒杯作勢朝伊丟擲等方式恫嚇之、以拳頭打伊胸部、並推撞至石造浴池等節,前後證述一致,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且倘非真有其事,斷無可為如此詳盡之指證,A女所證上情,當屬事實,應屬可信。
2.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於109年7月13日早上7點左右,被告有用微信打電話給我,因為我當時負責帶我妹妹去上學,他可能是先打給我叫我起床,後來換A女接電話,她用英文拼音跟我說「p-o-l-i-c-e」,並且又說「help」,她不想要讓被告聽到,是很小聲的跟我說;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被告用微信來電,問我A女有無聯絡我,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30分左右,被告回到○○家看A女有無回家,被告說在山上時有拿走A女的手機,並問我A女的手機密碼,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就在客廳坐了一會兒,並且有跟我說只是要嚇A女,希望A女不要下高雄工作;後來同日下午4時左右我準備出門時,在門口遇到被告,他表示說警察有過去山上家找他,他說只是嚇嚇A女,只是希望她不要下去工作而已等語(見侵訴字卷第86至96頁)。
3.證人涂德賢於原審證稱: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點左右,我在臺北市○○區研究院路0段附近施工的時候,A女很慌張、有點哭泣的樣子跑來,向我招手、求救,稱她手機被沒收、被丈夫家暴,要我協助報案,因為她沒有手機,我電話拿起來幫她報案,結果我撥110一撥通,她就搭計程車走了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7至99頁)。
4.證人蘇慧盈於本院證稱:我看到1個人即A女從左邊、表情就是非常慌張,A女一上車就叫我趕快開走,她說她先生可能去外面買東西,她怕被她先生看到,她說她先生等一下就回來,所以她非常緊張,叫我趕快開走,我在當下問她要不要報案;在我請她報警之前,她有先告訴我警詢講述的內容,那是她跟我陳述的,我聽完之後我就問他說你要不要我送妳到派出所,後來她打電話給他的1個友人;我開車載A女離開的時候,附近有人在施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5.由證人B女證稱A女於案發後曾經透過電話求助、證人涂德賢證稱A女慌張地向之尋求協助並稱遭家暴、證人蘇慧盈證稱當時A女表情就是非常慌張,A女一上車就要伊趕快開走等情況,再輔以A女係於案發當天凌晨受暴後,於與B女通話過程中以小聲說話方式向B女求助、慌張向涂德賢求助,旋即攔停計程車,上車慌張,請蘇慧盈趕快開車離開現場之求助方式、情狀、時空密接程度,均與一般受暴之人之反應與外觀相符,堪認A女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妄。
6.且A女於案發當天下午旋即報警,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仁愛院區就醫,經診斷A女受有右肩挫傷、右臀瘀傷、右大腿紅腫、右膝瘀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有上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5至89頁、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2頁),足見A女遭被告施暴後,A女報警處理與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前後連貫且密接相近,且A女證述伊受傷害之情節、受傷身體部位與醫師診斷之傷勢情狀亦屬相當,應堪採憑。
7.被告雖辯稱其傷害A女時間不是在凌晨,是109年7月13日早上7點後的事情云云,然此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對伊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之時間為109年7月13日凌晨3時至7時許之時間有悖。再者,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以觀,可知被告對其有無推、打、恫嚇A女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有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於原審則坦認部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仍否認有對A女為傷害犯行,於本院方坦認對A女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堪認被告供述乃隨訴訟程序之進展而有所不同,就此與證人A女前後一致之證述相較,本院認以證人A女之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二)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被告就此部分雖辯稱:強制性交的部分我否認,是在3點多我叫A女起來上廁所,上完廁所A女回房間,我是在凌晨3點多和A女發生性交行為,當時是我跟A女求歡,A女有答應我,後來就發生性行為,7點多沒有跟A女性交云云。然查:1.證人A女之證述前後一致
(1)證人A女於偵查證稱:於上午7點時我要叫我大女兒叫小女兒上學,被告就撥電話給大女兒、要我接聽,趁被告走到邊邊時,我就用英文跟大女兒求救,我不知道大女兒有沒有聽懂,後來掛了電話後,被告就把我拖到房間去,他說「要你去給人家幹、不如給我幹」,我在床邊被他推倒、被他壓著、他手上還是拿著玻璃杯,他脫我的裙子和內褲、就與我發生性行為,結束後我就去浴室清洗,後來我回床上裝睡、後來真的睡著了,醒來時已經10、11點,後來被告還是一直反覆那個過程,快12點時被告要去送他父親的午餐,我趁被告去買午餐時發現門都被被告反鎖了,我就從廚房出到後面的玻璃屋逃出去,我在路上看到1個工人就跑過去向他求救、請他幫我報警,剛好有1台計程車下來,我就趕快攔下計程車並且上車,我請計程車載我到○○分局並幫我聯絡朋友等語(見偵字卷第152至156頁)。
(2)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早上7點多打完電話之後,我想要去廁所,被告又跟進去,打完我又把我拖進小房間又帶著那個玻璃杯,他都一直帶著玻璃杯,在廁所跟進小房間的時候都是,進小房間後他強行要脫我的裙子跟內褲,他直接說「你要出去給人家幹?老子幹你就好了」……我很害怕,因為我不願意,我一直說「不要、不要」,並且一直拉著我的褲子和裙子不讓他脫,但是他就硬脫,不然他手上就拿著那個玻璃杯……要砸我……,並與我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要、不要」,還一直拉著……一直拉著我的裙子和褲子不要讓他脫,而且我尿道炎很不舒服,根本就不會想,但被告仍強拉、強脫我的褲子,另一隻手拿著玻璃杯作勢在恐嚇我,之後我一直在想著不知道大女兒有無聽到報警的事情,我乖乖的等,絕對不能……不能受傷,打下去可能就完了,我洗完之後又再回小房間去,想說乾脆先睡,因為我真的精疲力盡,從半夜一直到早上,我真的好累、好累,我就睡了一段時間,起來時應該已經快中午了,我看沒有人,就知道大女兒可能沒有聽懂,我只能自己想辦法出去……(關於後續離開案發地、報案等節之證詞業如前述,茲不贅)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6至83頁)。
(3)互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持玻璃杯恫嚇伊之方法,違反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倘非真有其事,A女斷無可為如此詳盡指證,是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
2.再者,A女於同日凌晨3時至7時許,曾遭被告以毀容、斷腳筋、持玻璃杯作勢丟擲等方式恫嚇,並遭被告徒手拉扯、強取手機及包包、推、捶打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可見被告於憤怒之下對A女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A女達數小時,期間非短;且當時A女乃獨自1人面臨突遭被告施加上述不法侵害行為多時,則A女指稱案發時感覺害怕,衡情與一般人遭暴力相向之通常心理狀態無違,且與證人涂德賢所證見到A女時,A女呈現慌張、哭泣貌之情狀,及證人蘇慧盈證稱當時A女表情非常慌張等節均屬相符,足見A女案發時與被告共處一室時,內心對被告應屬恐懼。
3.又證人A女於偵查證稱:於109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我因為尿道發炎下體很痛,不想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原審亦證稱:於109年7月12日晚上,我因為尿道炎不舒服,所以我有請被告下山去買藥,於109年7月13日凌晨2、3點左右,我因為尿道炎一直想去廁所;被告在對我為性行為時,我尿道炎很不舒服,根本就不會想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6至76頁)。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109年7月12日A女說她尿道有一點發炎,我有買藥給她吃等語(見偵字卷第180至190頁、侵訴字卷第123、124頁),堪認A女於案發時因尿道發炎而身體不適,據此,實難認A女於案發時會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4.據此,A女甫經被告對伊為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內心對於被告感到恐懼,且因尿道發炎而有尿道、陰部之不適情形,基於身體及心理狀態之考量,而向被告表示不願為性行為,堪可採信。綜上,A女指訴於被告對伊為性行為時,表示「不要」且拉住褲子、裙子以抵抗等節,應堪採信,則被告經由A女口頭及肢體所呈現之拒絕反應,已明知A女不願與其性交之情況下,仍強脫A女褲子而為上開性交行為,顯已違反A女意願。被告所辯上情,為諉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於原審雖以A女有身心狀況方為上開指述云云,然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論A女同意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犯行。
(六)至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其與A女於109年7月12日前往本案住處,係在全家人到陽明山小油坑遊玩,送小孩回○○住處後,一同前往本案住處,而非「因談論離婚事宜,商討2人所生女兒之監護權歸屬」相約至本案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5、112頁),惟被告與A女係因談論離婚事宜相約至本案住處商討2人所生女兒之監護權歸屬一事,業據A女證述明確,且證人A女之證述可採,均如前述,徵諸被告前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見侵訴字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彌封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先予敘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刑法前開規定各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書固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按原判決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然此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強制犯意,先後拉扯A女、強取A女手機、包包、強拉A女、徒手掐A女脖子,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後對A女恫稱「不要再去上班,那些人只是想上你,你就好好在家裡帶小孩,要不然我會給你毀容、斷你腳筋,你前途就毀了」、「相不相信我現在就打斷你的鼻樑」、持酒杯作勢朝A女丟擲,及基於傷害犯意,先後以拳頭捶A女胸口多下,將A女推撞至石造浴池等方式毆打A女等舉動,各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就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於行為接續過程中,有實行行為之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云云,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告訴人是在7月13日12點之後才逃出來,所以認為中午被告外出,將房門、整個大門全鎖上,告訴人是事後破窗才得以逃出,被告的傷害行為已經中止了,而是以鎖門的行為達到妨害自由的目的,這一部分的妨害自由不能再跟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數罪;起訴書有寫到但沒有寫那麼明確,認為這部分檢察官有起訴,在起訴書最後一段有寫到被告將大門反鎖後外出,認為這部分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審判決這部分的犯罪事實似乎是沒有寫到,因為寫的是趁隙離開上鎖,並沒有說明他是以什麼樣的方式,然後被告對她做怎麼樣的行為,她怎麼得以離開這個地方,認為因為被告已經離開得以對告訴人傷害的那個處所,而以鎖門這個方式把告訴人留在那個處所裡面,所以他的傷害行為其實已經是中止了,那他的另外一個行為其實是用反鎖的方式,所以我們認為這個反鎖行為,應該是跟他之前傷害部分分開來,而應論以數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嗣AW000-A109299B於109年7月13日12時許,將大門反鎖後而外出,AW000-A109299旋趁隙自住處廚房後方之玻璃屋脫逃」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頁),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未記載被告有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文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則起訴書究否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屬有疑。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那個房子A女也有鑰匙,那為什麼我會反鎖,因為是一個習慣,每次門一關起來都會用鑰匙把它反鎖起來,因為我那個是電子鎖,有時候會跳開,所以我養成一個習慣都會把它反鎖起來,她身上不是沒有鑰匙,外面反鎖裡面有鑰匙一樣可以打開,而且我那邊是1樓,隨時窗戶打開都可以出去,不是不能出去,我根本不能將她反鎖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被告顯否認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情。
(三)參諸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到快中午時,因為被告要買飯給他父親出門了,可是他離開時,很反其道的把大門整個鎖上,而且是5道鎖全上,我就知道我出不去,不知道該怎麼辦,然後……我一直在找那些玻璃門看怎麼開,但開不起來,後來我在主臥的櫃子裡找到我的包包,但是我的手機沒有在那邊,我就想到我們有個玻璃屋在廚房出去那裡,我就從……的門開起來,然後往樹林那邊出去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9頁),就此與卷附照片勾稽以觀(見偵字卷第134至140頁),可知本案住處確非僅有一大門可通往戶外。是被告供稱:那邊是1樓,隨時窗戶打開都可以出去,不是不能出去等節,顯非無據。
(四)據上,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出門時固將大門反鎖,但是否已達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程度,顯非無疑。又被告既知A女有本案住處鑰匙,且案發當時本案住處窗戶亦可打開,則被告將大門反鎖,是否係出於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亦屬有疑。自難因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出門時將大門反鎖,且A女係由本案住處玻璃屋門出去等情,即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檢察官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五)況檢察官既主張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本案其他犯行應論以數罪,原審判決這部分的犯罪事實似乎是沒有寫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縱令如檢察官所稱此部分業經起訴,亦顯屬未經原審判決,與本案復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要屬應否補充判決範疇,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未尊重他人身體,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上開犯罪手段對A女為強制、恐嚇、傷害及強制性交犯行,嚴重欠缺對他人自主權及身體權之尊重,對A女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之創傷,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強制性交、傷害等犯行,於偵查否認強制、恐嚇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方先後就部分強制、恐嚇犯行為自白,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過寵物美容、寵物用品業,目前無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婚後再婚,與前妻育有一兒,與A女育有一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侵訴字卷第126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1)事實欄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2)事實欄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一)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對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一一指駁如前,是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凌晨,且否認有對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均無可採。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然仍有部分辯解,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過重,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據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