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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周煙平吳炳桂游士珺

  • 被告
    邱建華吳馨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華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 被 告 吳馨瑜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建華、吳馨瑜部分均撤銷。 邱建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馨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文貞(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與邱建華前為夫妻關係,吳馨瑜為吳文貞與邱建華之女,其等3人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吳文貞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好朋友」之成年人(下稱「好朋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來電,詢問吳文貞是否願意自泰國代運行李入境臺灣,事成每人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且無庸支付出國期間所有費用等語後,吳文貞為賺取上開報酬,且因其當時無法前往泰國,乃邀同邱建華、吳馨瑜前往泰國實行上開代運行李乙事,其等3人均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好朋友」要求代為運送之行李內容有所存疑,並可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要求其等自泰國運送入臺之行李內,極可能藏放有前開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送之毒品違禁物,然為籌措車禍賠款及醫藥費用等款項,竟仍基於縱使「好朋友」所委託運送之行李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好朋友」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貞依照「好朋友」之指示,於108年10月14日 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邱建華,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潤發商場前, 向「好朋友」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出國費用6萬4,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在臺聯繫代 運行李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在臺工作機)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供在泰國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1具(下稱泰國工作機);吳文貞及邱建華並於翌 (15)日前往原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之康福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即可樂旅遊)員林門市,選定自108年11 月2日至6日前往泰國之旅遊行程及,並以「好朋友」交付之上開費用給付邱建華、吳馨瑜2人之出團費用。 二、於108年11月2日,邱建華攜帶泰國工作機與吳馨瑜一同參加前開泰國旅遊行程而出發前往泰國,並入住泰國HYATT REGENCY飯店。俟於108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好朋友」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至泰國工作機,由吳馨瑜接聽後,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飯店之地下停車場見面,邱建華及吳馨瑜遂依約前往,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紙箱3個,其內藏放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21990.01公克,純度84.38%,純質淨重18555.17公克,驗餘淨重21989.45公克)予邱建華及吳馨瑜,並收回泰國工作機。邱建華及吳馨瑜於108年11月6日下午,以搭機名義,將上開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之紙箱3個託由所搭乘之泰國航空公司TG636班機一併運送來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機卸貨,而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嗣於同(6)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共同執行旅客行李X 光檢視勤務,發現上開紙箱3個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28包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紙箱。 三、邱建華與吳馨瑜於檢警尚未掌握其等欲交付上開毒品之對象與地點之前,即聯繫吳文貞並約定交付上開毒品之地點後,帶同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至其等約定之全家便利超商龜山文欣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並於108年11月7 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員警當場查獲吳文貞,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在臺工作機1具。 四、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147、249-2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固均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依同案被告吳文貞之建議參加旅行團至泰國旅遊,並受託代運行李入境臺灣,被告邱建華並在台先行取得泰國工作機持往泰國,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在泰國自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處取得其內藏放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之海洛因之紙箱3個,將之托運返台等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以為運輸的只是黃金,不知道運輸的是毒品或違禁物,被告邱建華不可能為低額報酬冒此風險,被告吳馨瑜更不知此行有報酬可拿,也相信母親不會讓女兒去犯運毒重罪,其等主觀上均無從預見運輸之物品為毒品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文貞因接獲「好朋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 ime來電,詢問其是否願意以事成每人獲取5萬元報酬之代價,且無需支付任何出國費用,自泰國代運行李入境臺灣,同案被告吳文貞為賺取上開報酬,乃邀同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參與實行上開代運行李乙事,同案被告吳文貞先依「好 朋友」之指示,與被告邱建華一同向「好朋友」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拿取出國費用6萬4,000元、在臺工作機與泰國工作機各1具後,前往原可樂旅遊員林門市,選定前往泰國之旅 遊行程並給付出團費用;待被告邱建華與吳馨瑜前往泰國旅遊並入住HYATT REGENCY飯店後,「好朋友」所指示之不詳 成年男子以泰國工作機與其等聯繫並約在上開飯店地下停車場見面,2名不詳成年男子即交付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藏 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之紙箱3個予被告邱建華及吳馨 瑜2人,並收回泰國工作機,被告邱建華及吳馨瑜2人則於108年11月6日下午,將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物託由所搭乘 之泰國航空公司TG636班機一併運送來臺,於同日晚間抵達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機卸貨而入境。嗣於同日晚間經航警局及臺北關人員會同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華及吳馨瑜2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供承在卷,且與同案被告吳文貞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2、13、16-19、59-61、64-66、200-203、205-209、328、329、380、450頁,原審卷第38-40、144-147、154-156、201-216、219-225頁,本院前審卷第108-111、120、121、173-177頁),此外,並有臺北關108年11月7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4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航警局扣押筆錄、航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托運行李收據、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37、81至83、87、97、135、151-167 、173-177、331-337、383、453、455頁,他卷第27、28頁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粉末28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純度、純質淨重與驗餘淨重等如該附表編號內容所示乙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3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被告邱建華及吳馨瑜2人,主觀上均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走 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⒉被告邱建華部分 ①被告邱建華於警詢時供稱:出境前一日吳文貞載我到大潤發向一位男子拿手機,我有問他要帶什麼東西回臺灣,但對方沒有回應我。到泰國第一天,對方有打上述手機問我們到了沒,要我們再等通知,到了5日晚上打電話約在我們住的飯 店停車場見面,要我們將那支工作用手機交給他們後,就將3個紙箱交給我們,也沒說紙箱內是何物,只說不要拆開, 之後就離開等語(偵卷第17-18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 :原本我們希望把東西拆開來看看是否安全,但對方不准許等語,並承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202-203頁 )。加以同案被告吳文貞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問上游,他說是黃金,攜帶1次1個人5萬元;邱建華接受伊委託時,伊說1個人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4、314頁);足見被告 邱建華知悉此行係有報酬可得。是被告邱建華前往泰國代運行李乙事,除可免費出國旅遊,事後並可獲得報酬外,委託人全程未告知真實姓名年籍,過程中各由不知名人士以持用特定工作機之方式與之聯繫,復不願告知委託代運之行李內容物為何,甚至禁止被告邱建華將紙箱拆開,且於託運物交付後即收回工作機,由委託人「好朋友」上述各項行事方式觀之,被告邱建華當可預見其所受託代運之物應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且「好朋友」有全程隱匿各項犯罪線索以避免遭執法單位查緝之情形。又被告邱建華既曾要求把紙箱拆開檢查是否安全,益見被告邱建華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是否為違禁物有所懷疑,然於對方拒絕拆開且不願告知內容物為何後,被告邱建華仍執意將上開3個紙箱託運來台,可見被告邱建 華係甘冒風險,認為上開紙箱內縱使放置毒品等違禁物,其仍願意將該等物品運輸來台。 ②被告邱建華於原審時雖稱:在泰國到了第4天晚上才見面,對 方說東西很安全,不用打開來看,就沒有想那麼多,東西拿了直接拿到飯店裡面放,...。因為我會怕,怕會不會是別 的東西,我也有懷疑包裹裡面是其他的東西...其中一箱很 重,我覺得可能是黃金,...之前吳文貞有說是黃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38-39、154-155頁);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吳馨瑜都有問對方,我先問對方東西安不安全,可不可以打開來看,吳馨瑜說東西可否打開來看,對方說東西很安全,不用開了,...我多多少少會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04、213頁)。改稱對方有說東西很安全,其以為紙箱內是黃 金云云,然其亦無從否認其心中有所懷疑,擔心會是其他東西。又以常理而言,黃金並非違禁物品,任何人只需申報並繳納稅捐,即可以攜帶入境;衡以現今運輸交通便利發達,若有意跨國運送合法物品,託運人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大費周章為人出具旅費、當地花費費用外加報酬,請託他人專程前往取物後,再親自運送至目的地之必要。縱認黃金之稅額較高或有攜帶之數量管制,持有者或有託人攜帶或刻意隱匿不申報之動機,然此等情形縱被關務單位查獲,至多係將黃金沒入或科以罰鍰,未若私運毒品或違禁物品會遭處以重刑,委託者並無全程隱匿身分及聯繫管道,以避免留下證據之必要;況在此種情形下,委託者理應找其熟識或信任之人幫忙,並事先確認所攜帶入臺之黃金數量為何,以避免遭人侵吞而得不償失。然本案之委託者「好朋友」卻係透過素未謀面之被告邱建華、吳馨瑜代運行李入臺,且交付物品前亦未確認數量,此情顯與常理不符。再者,黃金並非違禁物,並無不得開箱察看確認之理;況且黃金係單價甚高之物品,亦得在市場上合法銷售,故走私黃金者,多會將黃金放置於身上私密處或者行李箱底層,避免遭他人竊取或遺失,然「好朋友」卻選擇將黃金藏放在大型紙箱內,任被告邱建華、吳馨瑜以託運之方式運輸入臺,此亦與常情有違。綜上各節,足徵被告邱建華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所受託運送之紙箱內恐夾藏毒品,且不論係屬何種毒品,在對方禁止其確認其內物品究竟為何之情況下,被告邱建華仍然執意將該3個紙箱運送入臺, 則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吳馨瑜部分: ①被告吳馨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一開始吳文貞是找別人和爸爸出境,後來吳文貞找的人沒辦法出去,10月底時吳文貞才問我是否願意前往泰國遊玩,一開始我拒絕了2 、3次,後來還是答應了。一開始會拒絕是因為我知道阿姨 吳文玲有從事從泰國走私金子、特產入境臺灣之事,吳文貞有經由吳文玲介紹認識其上游,這次是上游直接找吳文貞,要他找人去泰國帶東西入境臺灣,我在10月間有看到新聞報導走私毒品入境,所以我懷疑這次是要去帶毒品,才拒絕吳文貞數次,最後在吳文貞不斷拜託下才同意。...我會怕...工作機是吳文貞在機場拿給邱建華的,手機是邱建華保管,但是電話由我接聽等語(偵卷第65、206-207頁)。核與同 案被告吳文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吳馨瑜說不想去,我說我真的需要這筆錢還債,這一次是為了支付吳馨瑜車禍的賠款及妹妹開刀的費用,所以吳馨瑜才願意等情相符(偵卷第215-216頁)。參以被告邱建華曾於前往泰國前之108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予暱稱「老二」者,表示「 要出國的事不要在手工水餃群組上問」、「不能讓文玲阿姨知道」、「這趟是我們偷偷接的」、「你文玲阿姨不知道」等語,有訊息擷取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51-52頁),益見 被告邱建華、吳馨瑜確係因前往泰國代運行李乙事有利可圖,方願意前往,而其等主觀上均已預見可能係運送毒品此類違禁物,抵達泰國後,其等2人仍有懷疑,才會要求對方開 箱確認其內物品,然在對方拒絕後,於可預見其內可能有毒品等違禁物,縱使不知為何等毒品,仍在需款孔急之情況下,鋌而走險,將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3個紙箱運送入臺,其等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被告吳馨瑜雖於原審辯稱:沒有懷疑包裹內的物品是毒品,其看到的新聞是滑手機時看到的,其是自己懷疑,其覺得媽媽不會去做這種事。...吳文貞希望其與爸爸去修復感情, 所以其才跟著去泰國云云;並以證人身分證稱:邱建華有問對方裡面是什麼東西,好像是問對方裡面的東西是不是犯法的,其當時在滑手機,沒有注意對方如何回應,對方講完之後就走了,沒有跟其等說裡面的數量有多少,對方說不能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222-225頁);而同案被告吳文貞及被告邱建華亦稱:被告吳馨瑜確實不知情,也不知道有報酬,吳文貞沒有跟她說得很清楚云云(原審卷第209頁) 。然被告吳馨瑜於警偵訊時已為前開明確供述,其於原審時之說詞,實有避重就輕之嫌;而同案被告吳文貞與被告邱建華為被告吳馨瑜之父母,衡情亦會迴護被告吳馨瑜以免其入罪;再其等所指係至泰國走私黃金乙節,核與常理不符,已如前述,縱認其等主觀上確有懷疑「好朋友」等人所交付之紙箱3箱內含黃金,但亦無礙於其等主觀上仍存有該紙箱3箱內亦可能係毒品違禁物之懷疑;其等嗣後於原審時之說詞,均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及與常情相悖之瑕疵,尚難採憑。⒋證人吳文玲固於原審證稱:我女兒及女婿許顥瀚有欠錢莊的錢,錢莊恐嚇我要去幫忙還女兒及女婿欠的錢,不然就要剁掉他們的腳,我女婿也有被打,後來他叫我幫他去泰國帶東西回來,他會給我錢,他說只要我跑2趟,我女兒及女婿欠 的錢就可以不用還了,他說要我去泰國帶的是古董及黃金,他說那個沒有違法。...吳文貞之前有問我可不可以幫她忙 ,她大女兒出車禍,需要錢,我說不然去泰國就可以把女兒的錢還掉,剛好那邊有缺人,我就介紹吳文貞去。...我的 上游跟吳文貞第一次去的上游是同一人,該次上游說沒有成功,費用要自己出,吳文貞的第二次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22-325頁);而證人許顥瀚於原審時亦證稱:有去泰國3次,都是地下錢莊的債主叫伊去的,債主事前有跟 伊說要將紙箱帶回來,有說紙箱內容為古董及黃金,他們有點算是恐嚇及威脅伊去,地下錢莊說只要伊去泰國幫忙拿紙箱,就可以免除這2、30萬元債務,另外還會給伊報酬,伊 知道吳文貞家裡有經濟狀況,所以伊也介紹這個工作給她,這是6月那一次,那一次地下錢莊的人說沒有成功等語(見 原審卷第365-367、370-373頁),是證人吳文玲及許顥瀚所證,均為其等之前前往泰國之經驗,以及其等介紹同案被告吳文貞於108年6月間前往泰國代運行李但未成功之該次,與本案108年11月2日此次,並不相同。縱認108年11月此次, 同案被告吳文貞係與證人所述之同一上游接洽,但證人吳文玲與許顥瀚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等聽聞上游之說詞係代運黃金與古董,其等再將此說詞轉述給同案被告吳文貞知悉,但此等說詞是否合理,本應依常人之智識與經驗法則判斷之。證人吳文玲與許顥瀚所述代運黃金與古董即能賺取報酬乙節,本與常情事理有違,何況此等行為若未涉及嚴重不法,所謂之上游又何需以恐嚇、威脅及利誘之方式誘使證人吳文玲與許顥瀚為之,由此益見所謂「上游」委託其等自泰國代運行李來台之事涉及不法。況依被告吳馨瑜、邱建華前開警、偵訊時之供述,其等縱曾聽聞證人吳文玲上開說詞,依其等之正常智識判斷,仍然會懷疑「上游」是否係要求其等代運毒品等違禁物。是證人吳文玲與許顥瀚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邱建華、吳馨瑜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或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但無法證明其等並無可預見所運送之物品係屬第一級毒品卻仍執意運送之不確定故意。 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為各國禁止之非法行為,海洛因又 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而泰國亦屬毒品之主要出產與輸出國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於案 發時分別為43歲之成年人及將滿20歲之人,分別具有高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建華於案發時從事粗工、被告吳馨瑜則在家中經營之水餃店工作,均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此業據被告邱建華及吳馨瑜2人於警詢及本院前審時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9、10、57、58頁、本院前審卷第180頁),其等對上開情事應能如同常人一般有合理之判斷能力。何況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均供稱其等會怕會擔心,有要求 對方打開紙箱給其等確認,但對方拒絕,足見其等主觀上均已懷疑且能預見紙箱內之物品恐夾藏海洛因等毒品無訛,然其等為賺取報酬,仍將附表一、二編號1之物品託運來台, 足見其等主觀上確均有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參與同案被告吳文貞、「好朋友」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由同案被告吳文貞負責與「好朋友」聯繫,並得到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之同意前往泰國 ,將如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夾藏海洛因之紙箱託運來臺, 被告邱建華、吳馨瑜乃與同案被告吳文貞為圖報酬,而實行最主要之「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其等與同案被告吳文貞、「好朋友」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與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明定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級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者,始能適用該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既已自泰國 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則本案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既遂。 ㈢核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㈣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與同案被告吳文貞、「好朋友」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航空公司等運輸 人員自泰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邱建華於偵查及原審時均曾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03、450頁,原審卷第38、154頁 ),爰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相關資訊,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對被告願意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採行之寬厚刑事政策,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並非檢警機關事先已獲報知悉有旅客私運毒品之訊息,而係臺北關與航警局人員於執行例行旅客行李X光檢 視勤務時發現查獲,且員警查獲被告邱建華與吳馨瑜2人時 ,尚不知其等擬將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何人,亦不知相關共犯為何人等節,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更 審時到庭證稱:被告邱建華與吳馨瑜於108年11月6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被查獲時,有說吳文貞會來接他們並取毒品,經邱建華與吳文貞聯絡之後,說要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對面的全家便利超商那邊,邱建華跟吳馨瑜有偕同我們員警一起去該超商,有因此查獲吳文貞,在邱建華告知超商地點前,我們沒有任何情資顯示他們要到哪裡跟吳文貞碰面等語明確(本院更一卷第246-248頁),並經航警局於111年7月20日以 航警刑字第1110028527號函說明在案(本院更一卷第151頁 );而同案被告吳文貞因此遭偵查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起訴書及判決等附卷為憑,堪認本案係依被告邱建華及吳馨瑜2人供述,因而查獲本案共同正犯吳文 貞。又其等犯罪後立刻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至親,堪認其等確有懇切之悔意,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被告邱建華部分則遞減之 。 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應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淨重21,990.01公克,純質淨重18,555.17公克,若未遭查獲,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即屬重大,然考量被告邱建華與吳馨瑜均非自行起意參與本案犯罪,其等係因至親吳文貞之邀約,且因同為家庭成員,在家人需車禍賠款及開刀醫藥費等迫切需要之情況下,始勉為同意為之,而主要起意及負責聯繫之同案被告吳文貞,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已可達到相當之罪刑與矯治效果,參酌本案之首謀為「好朋友」及其共犯,其等為最大之犯罪謀議規劃及受益者,被告邱建華與吳馨瑜僅係最下游之聽命實行者,其等除獲得免費至泰國旅遊利益外,於本案實未獲得其他報酬,加以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犯罪情節固屬重大,然被告邱建華、吳馨瑜僅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觸犯本案,其等主觀上無從確知所運送之毒品係屬危害較大之第一級毒品,亦無從確認毒品之數量大小,其等實與長期、大量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考量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雖具正常智識,但依 其等所述上開學經歷,其等並非智識程度甚高之人,被告吳馨瑜係中低收入戶,自幼父母離異,有戶籍謄本資料存卷可參(偵卷第54、77、125頁,本院更一卷第225頁),其自述年少時曾遭友人之朋友性侵,因此曾罹患躁鬱症,於案發前不久之108年5月26-27日曾至敦仁醫院就診,此部分業據其 提出敦仁醫院診斷其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而於上開時間住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更一卷第229 頁),再被告吳馨瑜育有1子,出生日為109年7月30日(本 院更一卷第227頁),衡情被告吳馨瑜於案發時應甫懷孕不 久,是被告吳馨瑜於案發時甫將滿20歲,又有前揭各項精神疾患及成長背景因素存在,尚難期待其有周全縝密之思慮及堅定之自主決意能力,考量其曾拒絕母親2、3次,但仍在前開家庭經濟困窘之狀況下,勉強同意為本案犯行,是其等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兼衡本案毒品幸已全數遭查扣而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立即之損害,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之主觀惡性 與行為本身情節相對輕微,縱經以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堪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邱建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馨瑜有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為被告吳馨瑜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所為, 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吳馨瑜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被告吳馨瑜無罪之諭知;並認被告邱建華主觀上應僅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認其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容有未洽;又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 均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文貞,並因而為警查獲且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自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為審 酌適用,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邱建華、吳馨瑜主觀上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為圖 小利,鋌而走險,共同走私運輸純質淨重高達1萬8,555.17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犯罪客觀情節及產生危害之危險性固然重大,然考量起意犯罪並負責聯繫主謀者,係同案被告吳文貞,被告邱建華、吳馨瑜僅參與最下游之運送工作,而其等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對於所運送之毒品種類、數量,尚非明確知悉,又其等2人於決定犯罪前有 前述家庭、生活、成長等背景因素存在,業如前述,其等犯罪動機係因家庭經濟困窘,需款孔急,一時思慮未週始犯本案,其等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供出至親,展現悔改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犯 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邱建華於本院更審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個小孩,其中2個未成年,現在做粗雜工,月入約2萬元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吳馨瑜於本院更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2歲的小孩,現從事工廠工作,月入2萬5千元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卷第225-227、261、2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8包,係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其驗 餘部分及外包裝袋均應依前開條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紙箱3個,均係供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為同案被告吳文貞所持用,與共犯「好朋友」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吳文貞供承在卷(偵卷第30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雖曾為被告邱建華、吳馨瑜所持用而與共犯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縱予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好朋友」指派他人交付給同案被告吳文貞之泰國旅費及當地花費等共計6萬4,000元,核屬因犯罪所花費之支出,非屬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另由「好朋友」 承諾同案被告吳文貞於運輸行李來臺後可取得之每人5萬元 報酬部分,因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業經查獲而未實際取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繳。 ⒌被告邱建華、吳馨瑜2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行動電話 ,均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28包,包含包裝袋28只 22,340公克 合計淨重21,990.01公克,純度84.38%,純質淨重18,555.17公克,驗餘淨重21,989.45公克,空包裝總重423.6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託運紙箱 3個 裝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8包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色iphone行動電話 1具 同案被告吳文貞所持有之在臺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2 銀色iphone行動電話 1具 泰國工作機 3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 被告吳馨瑜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4 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具 被告邱建華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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