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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楊志雄陳品潔蔣彥威王鐵雄

上訴人
即被告
白膺豊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白膺豊科刑部分撤銷。

白膺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白膺豊(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過失致死犯行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2頁),並於原審與告訴人武嬌鶯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至200、265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未與架空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履行等情,業見前述,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起重機司機工作,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嘉鴻 
被   告 徐長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政宏起重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如蓁 
被   告 陳炎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郁箴律師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白膺豊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二、徐長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三、政宏起重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貳年。
四、陳炎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白膺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長生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15巷13號13樓興鴻金屬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炎明為址
    設新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56巷26號政宏起重有限公司(下稱
    政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白膺豊則為政宏公司雇用之移動
    式起重機(俗稱「吊車」)操作司機。興鴻公司於民國108年8
    月8日,向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林甄紜及工地主
    任郭進安涉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由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
    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攬施作桃園市大園區港口段40地
    號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部分(下稱本件工程),並雇用曾家
    和,且由徐長生調派曾家和前往本件工程工地工作,是興鴻
    公司、徐長生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又興鴻公司將本件工程之起重機相關作業工程,轉包予政宏
    公司,政宏公司、陳炎明並調派白膺豊至本件工程工地操作
    移動式起重機,是政宏公司、陳炎明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一、興鴻公司、政宏公司、徐長生、陳炎明均明知架空電線之接
    近場所從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
    感電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應設置護圍
    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
    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白膺豊長年為職業移動式起重機駕駛員,並有接受定期職
    業訓練,明知從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與架空電線之接
    近場所保持距離,並避免鋼索與電線感電進而碰觸現場工作
    人員,且白膺豊於開工之前已經觀察到工地現場的架空電線
    並未有絕緣防護措施,且政宏公司亦未派員監控,竟貪圖一
    時之便,自信不會發生職業災害意外而仍然動工;而陳炎明
    則為圖一時之便,僅讓白膺豊一人前往工地,而未派員代表
    雇主管理、指揮、監督。渠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在無上述安全措施之情況下,繼續施工。嗣於10
    8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曾家和與興鴻公司員工徐嘉
    亨在本件工程工地從事整理螺絲等物品吊掛在移動式起重機
    吊鉤之作業時,因白膺豊稍早操作車牌號碼00-00號移動式
    起重機(下稱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將系爭移動式起重
    機停放距離架空電線約1.5公尺之甚近距離,隨後下車前往
    如廁、休息,系爭移動式起重機鋼索吊具與架空電線因受強
    風吹襲,擺盪距離過近而產生通電效應,導致曾家和因碰觸
    到系爭移動式起重機吊臂鋼繩時觸電昏倒,經徐長生等人將
    曾家和送往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
    生後,政宏公司之代表人陳炎明均明知除必要之救護、搶救
    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可移動或破壞現
    場,詎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於108年10月3
    1日下午1時許,逕自在上址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駛離而破壞
    現場。
二、案經曾家和之母武嬌鶯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
    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長生、興鴻公司代表人徐嘉鴻對於上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陳炎明、政宏公司代表人李如蓁、被告白膺豊
    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炎明、政宏公司及其等共
    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炎明、政宏公司並非被害
    人曾家和之雇主,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之義
    務人,且案發前並無人告知現場有架空電線未經絕緣之情形
    ,被告陳炎明沒有職災之預見可能性,又被告陳炎明對工地
    現場公安措施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亦無須對架空電線包覆絕
    緣體乙事負責,系爭移動式起重機司機並應聽從工地現場人
    員指揮,被告陳炎明自無過失責任,而被告陳炎明係因被告
    白膺豊告知被害人曾家和僅昏倒,並不知道傷勢嚴重,且到
    現場後無人告知不可移動系爭移動式起重機,被告陳炎明始
    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駛離,被告陳炎明並不具破壞職災現場
    之犯罪故意云云;被告白膺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
    被告白膺豊停放系爭移動式起重機距離架空電線約1.5公尺
    ,經過一個早上的作業,並未發生任何問題,足見其距離位
    置並無安全問題,嗣被告白膺豊中午離開現場去上廁所、休
    息後,應是被害人自行拉動吊勾導致吊索偏移歪斜,使與架
    空電線距離過近而導電,此非被告白膺豊所得預見及防範,
    被告白膺豊並無過失,應判決被告白膺豊無罪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長生、興鴻公司代表人徐嘉鴻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頁),被告陳炎明自承僅派遣被告
    白膺豊前往工地現場操作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並自行將系爭
    移動式起重機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字15238號卷第64至66頁)
    ;被告白膺豊則自承其為系爭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系爭
    移動式起重機係由其通放在案發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以下),核與證人徐嘉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在本件
    工程工地,於將物品固定於吊鉤時觸電之事實相符(見相字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109年4月1日桃檢營字第10900039511號函暨所附之
    王錦程等2人桃園市大園區港口段40地號等1筆新建工程之承
    攬人興鴻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曾家和發生感電災害致
    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107頁至第161頁
    )、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
    卷第59頁至第81頁)、現場照片8張(見相字卷第47頁至第53
    頁)、相驗照片17張(見相字卷第87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白膺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據被告白膺豊
    之供述,其擔任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已有20年之經驗,並每3
    年定期接受職業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足
    認被告白膺豊是有足夠知識、經驗可以操作系爭移動式起重
    機之人。且被告白膺豊自承其到案發現場有看到高壓電線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認其已預見貿然施工對
    現場其他作業人員將造成危險性,竟自信職業災害不會發生
    ,而仍執意操作系爭移動式起重機施工,復據現場照片顯示
    (見相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系爭移動式起重機與架空電線
    的距離十分接近,被告白膺豊本應注意有強風吹襲吊具,將
    可能導致感電,而要求工地負責人將架空電線以安全方式絕
    緣,或是由其公司指派指揮監督人員,竟僅貪圖一時之便,
    未做上述安全措施,被告白膺豊行為自有過失,其所辯不足
    為採。
 ㈣被告陳炎明、政宏公司雖均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
    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
    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被告政
    宏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炎明僅指派被告白膺豊一人作為系
    爭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趕赴工地現場,被告白膺豊因要
    自行操作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不可能同時代表雇主從事管理
    、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故仍應以被告政宏公司及實
    際負責人被告陳炎明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被告白膺豊之雇主
    ,且被告政宏公司、陳炎明至少對於派遣之系爭移動式起重
    機作業範圍內,對於現場的工作者(包括被害人在內)有管理
    、指揮或監督之責,不論其等在民事上是否有締結勞動契約
    關係。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
    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
    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
    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
    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
    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
    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
    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
    員監視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條定有明文。被告陳炎明對於從事移
    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自有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為避免在
    場勞工之感電危險,應依上述規定,採取防止電引起危險之
    措施,設置絕緣防護裝置,或移除電路,於上述措施顯有困
    難時,並應派員監視之。然被告陳炎明僅指派被告白膺豊一
    人作為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未實際到場為上述安全
    措施或另外派員監視作業,自不得僅以其未實際到場為由,
    將上述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推託給其他同案被告。又被告陳
    炎明接獲通知被害人曾家和感電送醫之際,當知職業災害已
    經發生,無論被害人有無嚴重傷害或死亡,都不得破壞職業
    災害現場,詎其僅因一時之便,在未得到司法調查機關及勞
    動檢查機構之許可下,擅自將系爭移動式起重機駛離現場,
    自不容其事後以不知事情嚴重性為由,作為推託。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徐長生又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罪。被告徐長生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被告興鴻公司為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核被告陳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陳炎明又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項之罪。其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部分,係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陳炎明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陳炎明所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
    場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政宏公
    司為法人,應分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41條
    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㈢核被告白膺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長生、陳炎明擔任雇
    主角色,竟未善盡現場監督工作安全以及設置安全措施之責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而被告白膺豊操作系爭移動式起重
    機,未與架空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其等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陳炎明復有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行為,誠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於犯罪後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大致供
    承不諱,並均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97頁至第200頁、第265頁),堪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且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等情,兼衡
    被告徐長生、陳炎明、白膺豊之各自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徐長生、陳炎明、白膺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興鴻公司、政宏公司之
    管理過失情節、公司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徐長生、陳炎明、白膺豊之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陳炎明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陳炎明、興鴻公司、政宏公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徐長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其等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被告陳炎明、政宏公司並
    已經履行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當庭確認屬實,信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陳
    炎明、興鴻公司、政宏公司、徐長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徐長生、興鴻公司
    記取教訓並填補遭破壞之法秩序,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徐長生、興鴻公司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時間及方式,給付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而此
    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
    之名義,倘被告徐長生、興鴻公司未履行此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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