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詩涵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詩涵雖可預見無故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係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認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6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於同日先行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給「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7日15時8分許,假冒為莊金發之外甥「文聰」,撥打電話給莊金發,佯稱因欲購買器材,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云云,致莊金發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8日11時21分許,自其所經營之景昱有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9萬至系爭帳戶,旋由「張智傑」以LINE告知呂詩涵至郵局臨櫃提領77萬元,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呂詩涵先於同日14時14分52秒,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臨櫃提領77萬元,並依「張智傑」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將之交給「張智傑」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人員」收取。再於同日14時43分31秒、14時45分13秒、14時46分36秒、14時47分43秒、14時48分47秒、14時49分58秒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各提領2萬元後,自其中取出1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張智傑」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斜對面,將餘款105,000元交給「外務人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金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莊金發於警詢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先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後,再於上述時、地,經「張智傑」之指示臨櫃提領77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並自其中取出15,000元作為報酬,旋將其餘款項均交給「張智傑」指派而來之「外務人員」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社團看到打工之機會,而加「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為LINE好友詢問,「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稱是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因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後之獲利再換回現金,公司銀行帳戶有金流上限,收集帳戶供公司之會員兌現之用僅係為節稅,所以我才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並依「張智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外務人員」,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6日先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年月7日15時8分許,假冒為告訴人之外甥「文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因欲購買器材,欲向其借款89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8日11時21分許,自其所經營之景昱有限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9萬至系爭帳戶。旋由「張智傑」以LINE告知被告至郵局臨櫃提領77萬元,並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被告先於同日14時14分52秒,在前址中和民富街郵局臨櫃提領77萬元,並依「張智傑」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將之交給「張智傑」所指派之「外務人員」收取。嗣再於同日14時43分31秒、14時45分13秒、14時46分36秒、14時47分43秒、14時48分47秒、14時49分58秒以自動櫃員機分別各提領2萬元後,自其中取出1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張智傑」之指示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斜對面,將餘款105,000元交給「外務人員」收取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26至27頁、金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所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狀態查詢(見偵卷第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訊(見偵卷第18至19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至47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0年4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廣告,我加對方LINE好友後向其渠詢問工作内容,對方稱為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徵求銀行帳戶綁定交易所,如果有交易成功會有金額轉帳到我帳戶内,我需要將金額提領出來交給指定之外務人員即可等語(見偵卷第6、26、27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公司帳戶有限,要我提供帳戶,把錢匯到我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就有薪水可以拿,我不知道匯入款項之來源。我和對方都是用LINE聯繫,沒有到公司面試,對方有傳一個網址給我,是淞果公司,我沒有實際去過,也沒有打電話確認,幫我應徵工作的人(即「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及小幫手(即「張智傑」)我都沒見過,只有見過小幫手指派來向我拿錢的人,但我也不認識。我在案發前有做過工廠作業員,是算日薪,一天1,200元,工作從8時至17時,我有感覺本案工作內容很好賺等語(見金訴卷第84至89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至47頁反面)所示情形大致相符。依被告上述之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顯屬有別。況且與被告聯繫工作內容之「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均未曾實際與被告見面,亦未將其等個人真實姓名告知被告。又「張智傑」均係指派身分不詳之所謂「外務人員」向被告收取提領之現金,顯有刻意隱匿其真實身分之舉。是從被告上開與「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聯繫之過程,應可知悉渠等所述之工作內容明顯有隱匿身分、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情,倘非欲藉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何須高價聘請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來源不詳之款項,又再行聘請所謂之「外務人員」向被告收取該等現金,以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至「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雖有向被告稱其係任職「淞果公司」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未曾實際查證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況且,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除非有特別需要,否則匯款或提款並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且社會上根本也沒有幫他人提款就能輕易獲取報酬的這種正常工作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因信任對方為合法經營之「淞果公司」人員,始會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被告僅國中畢業,且目前只有從事電子作業的基層工作經驗,因受到臉書、網路求職廣告的影響,當時急需工作賺錢,供母親生活費用,所以詐欺集團使用騙術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誤認為詐欺集團提供的工作係屬合法的工作,才決定加入這項工作,並提供帳戶,幫對方領錢交付給對方,被告自始至終主觀上均認為是從事合法的工作,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如果被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的話,被告豈可能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對方,而讓自己被移送法辦,而被處嚴厲的刑度的風險。被告當時確實係遭詐欺集團以詐術保證工作屬正常合法,何況對方告知被告他們是從事貨幣工作,虛擬貨幣要轉換成現金,因此要蒐集他人的帳戶,以幫助兌換現金給公司的客戶,因此被告於無知情況下相信對方的話術,導致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意思而提出帳戶云云,所辯顯然違反通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無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常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係屬正當,則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再支付他人提領款項代價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復層層轉交給彼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並支付異於常情之高額代價或利益,就該帳戶內款項即有高度可能係詐欺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正常一般人對此理應當有合理之預期與認知。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根據被告自陳之工作內容,即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使用,再依「張智傑」指示提款交付毫不相識之人,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此舉可領得交易金額4%之高額佣金(見偵卷第32頁反面、33頁反面),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無二致。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將近25歲,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家庭代工之工作(見金訴卷第84頁),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低能,或容易受騙而無知識經驗之誤入叢林的小白兔。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於情於理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亦自陳有感覺此份工作太好賺了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實明知所從事之上開行為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但能所獲取之收益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更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領出,旋轉交給不認識之人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被告卻仍僅因「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以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自稱為公司專員「張智傑」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及「外務人員」,亦堪認被告有與渠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依被告於偵查即原審中之供述,被告主觀上係相信「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所稱之工作內容,才會提供帳戶並提款轉交他人,主觀上並無認識「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及「外務人員」正在從事洗錢犯行,被告不瞭解「洗錢」是何意,如何有洗錢之犯意?被告主觀上也不知道「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及「外務人員」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加入組織犯罪云云,並無任何有利之證據可供佐憑,無非僅係空言辯解之詞而已,且與通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不符,自亦無理由。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尚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不足採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賴故障請+fy6698麻煩了」、「張智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本案僅被訴1次即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迄今,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已取得報酬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金訴卷第86頁),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相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逾此部分,即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是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指駁如上。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手段,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犯自應受相當之社會非難;再兼衡被告之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上述各情,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審酌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背,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