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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洪于智吳麗英黃玉婷

  • 當事人
    秦庠鈺張可芳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二字第2號 抗 告 人 秦庠鈺 即 被 告 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 抗 告 人 即 參與人 張可芳 郭金萬 張念龍 王建明 梁玉峯 林祐達 秦家蘭 章家瑋 抗 告 人 即 參與人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建業 住同上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抗 告 人 即 參與人 嘉倡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 表 人 范心雅(原名范淑琴) 住同上 抗 告 人 即 參與人 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金萬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所為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27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秦庠鈺、參與人張可芳、郭金萬、張念龍、王建明、梁玉峯、林祐達、秦家蘭、章家瑋、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透過4種吸金方案,違法取得共新臺 幣(下同)136億6,317萬7,405元,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扣 案如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一)所示登記於被告、參與人張可芳、郭金萬、張念龍、王建明、梁玉峯、林祐達名下之不動產,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扣押如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二)所示被告、秦家蘭、張可芳、張念鳳、張念龍、章家瑋、彭閎洋、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鉅公司)、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嘉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倡公司)、鑫九通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誠公司)之帳戶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即聲請書附表四)所示現金、有價證券、債權憑證、手提包、手錶、戒指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沒收等語(原聲請書 附表二所列非屬被告及上開參與人所有之帳戶、原聲請書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聲請人以107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捨 棄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共同被告即參與人彭閎洋、秦家蘭等,因自96年11月2 6日起至100年8月10日間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 處有期徒刑後(下稱前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新修正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施行日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等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107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併行適用現行刑法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㈡刑法第40條之規定,原則上法院應於本案裁判時併與宣告沒收,但如應沒收之物係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因有事實上、法律上原因無法追訴審判,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場合,檢察官得單獨向法院聲請沒收應沒收物。查前判決以修正前銀行法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且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為由,不予宣告沒收(見前判決第230 頁),即應係因法律上之原因未能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而屬刑法第40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且聲請 人陳稱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屬扣除賠償被害人後之餘額(見原審卷㈠第43頁),是其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程序上合於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㈢查被告自95年11月起成立金圓互助聯誼會並擔任會首,自96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8月10日間經營吸金業務,吸收金額則匯款至參與人張可芳、張念鳳、張念龍、章家瑋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參與人彭閎洋以其時任負責人之匯鉅公司受被告委託管理「金圓互助會」,收集會員入會資料、會簿領取、開立支出證明、代收信件、監督開標等事宜,由參與人秦家蘭受被告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匯款及資金撥調運用;被告另於97年3月間成立鼎立國際集團(下稱鼎立集團)自任總裁, 除「金圓互助會」外,另推展「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共4種 吸金方案,吸金款項總額達136億6,317萬7,405元,而該等 犯罪所得除用於給付其與投資人所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獎金、服務費、國內外旅遊及配車租金補助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1.以被告及參與人張可芳、郭金萬、張念龍、王建明、梁玉峯、林祐達等人名義購買如含附表一在內之不動產;2.提供以鼎立集團所轉投資或被告擔任董、監事之鼎立公司)、京誠公司、嘉倡公司、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忍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0餘家公司之設立及營運使用;3.購買含附表三所示物品在內之名牌皮件、鐘錶、戒指等物品;4.借貸款項予他人賺取利息,並扣得含附表一、二、三在內之物等情,除據被告、彭閎洋於前案供述明確外,復有鼎立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前判決認定綦詳(參前判決第7至14、15至19、43至45、55至56、67 至69、242至243、677至722頁,原審裁定附表一即前判決附表五表3、原審裁定附表二即前判決附表五表4之部分內容、原審裁定附表三即前判決附表五表2),堪認被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其違法行為所得及所變得之物,參與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及所變得之物。參與人鼎立公司空言否認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非因被告違法行為取得云云,與前開認定相左,尚非可採。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新臺幣168萬6,700元」及人民幣逾2萬1,141元7角部分,未經前判決扣案,復未據 聲請人舉證以實確有此部分現金之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前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40條第1、3項雖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彰顯沒收原則上應在主體程序宣告,例外才能在獨立客體程序單獨宣告,因為例外程序未提供如審判被告有罪與否之完整的訴訟權保障,自須有明文規定,使相關人得以預見此特別程序,始能為之。 ㈡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文義上並無區分本案裁判,或事後單獨沒收裁判兩種程序之文義,且無沒收新制施行後,類如現行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所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之對物訴訟程序來搭配,以保障關係人之訴訟權,在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下,上開舊銀行法第136條規定,顯非 單獨宣告沒收之明確特別規定。 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倘行為人先前曾受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只有在「前確定判決未曾對沒收做出裁判」之要件下,才得事後單獨宣告沒收。對前確定判決是否有對沒收做出裁判之判斷,除在判決主文外,亦需判決理由未曾審酌沒收,始屬之。如前確定判決已對沒收做出「有意不沒收」之決定,考量法之安定性,即便該裁判違法,亦不得於事後單獨宣告沒收。 ㈣本件前判決於理由中已載明不沒收之決定(見前判決),即係已對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作出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㈠第一次發回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 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免刑」判決時,本應於判決時併宣告相關之沒收,倘未於判決時併宣告之,亦非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參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等旨。可見其並未以於本案受免刑判決,然未宣告相關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與該條項關於「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規定不合,而認不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係採優先發還被害人原則,除關於追徵外,為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之特別法,若法院未以依條文所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沒收,然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係因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而應優先扣除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尚未確定之緣故,則從體系解釋而言,似難斷言前述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絕對不屬於刑法第40條第1項關於沒收應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所指例外之「特別規定」。故而,前述單獨宣告沒收之相關規定,雖與德國刑法第76條關於事後沒收之規定不盡相同,然於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違反銀行法個案,若因上述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於本案判決一併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是否即應認絕對不得由檢察官以其屬刑法第40條第1項關於排除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並依同 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規定聲請管轄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俾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容有進一步商榷研酌餘地。 ㈡第二次發回理由(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 前判決說明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且說明被告等人犯罪所得部分,係指違法吸金之資金總額,而其說明不為沒收諭知部分,似僅係指「未扣案」之吸金款項而應發還相關會員之犯罪所得部分。至於「已扣案」之款項及以吸金款項變得之動產、不動產等部分,則不與焉;另被告等人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超出調解或和解額度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超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超出部分是否應予宣告沒收,前判決並未予說明;且是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得以澈底剝奪其犯罪利得等,前判決對此關於義務沒收部分,均未有何論究,則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發還相關會員外,如何能謂前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等人其餘已扣案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價值已逾新臺幣百億元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不予沒收,亦不予追徵?又如何能謂前判決於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義務沒收部分,已予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裁判?再者,原裁定認為行為人先前曾受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只有符合「前確定判決未曾對沒收做出裁判之要件」者,始得事後單獨宣告沒收,如果無訛,前判決於沒收新制實施後之106年11月2日經本院駁回被告等之上訴始告確定,則前判決確定後,既發現被告等有應沒收而未沒收之犯罪所得時,因前判決已經確定,而其未曾對「扣案」犯罪所得財物做出裁判,是否符合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之規定,就該未宣告沒收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能否謂前判決對未扣案之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不得就其餘未敘明如何處理的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在均有疑問。乃原裁定逕以前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明確記載不沒收之決定,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符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等 旨,而未詳予推敲細究前判決內容與沒收規定之關聯,即謂前判決已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不為沒收、追徵、抵償之裁判,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蔡富娟等被害人共20人之連署書及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僅形式上與被害人完成調解筆錄,實際上對全體真正被害人分文未還,前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迄今未有發還被害人等情。倘此無訛,則原裁定說明若前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亦無再為沒收之問題,此部分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而得據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第7頁第23行至第8頁第31行原文照錄)。 五、按(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則單獨宣告沒收,須符合①實體法實體要件,例如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2項,新、舊銀行法第136條之1;②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訴訟主體程序不能進行之訴訟要件,或本案 罪刑訴訟主體已確定,獨立沒收客體訴訟程序是否具備單獨宣告沒收訴訟要件之規定。查本件聲請案之訴訟主體,即秦庠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於104年12月29日判決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於106年11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是本案罪刑訴訟主體已確定,即應審究單獨宣告沒收要件是否具備。亦即,本案應審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是否為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及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允許在已有本案有罪確定判決後,再提起事後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㈠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理 由書參照)。可知被告有不受重複審判折磨與消耗之保障,縱係非屬刑罰之沒收,既屬排除人民持有或處分財產之刑事審判程序,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有關刑法第40條第3項沒收新制於105年修法說明:修正後沒收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附隨於裁判時宣告,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故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然此沒收程序要件,既受一事不再之拘束,行為人以犯罪主體身分接受刑事程序之審判,無論沒收所依附事實之確定判決為有罪或無罪,倘刑事程序已對該沒收做出判決,無論是主文有宣告,或主文未宣告,既然判決已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縱然該裁判或理由有不當或違法,形式上既有「業經判決」之外觀,均不得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換言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當中所列犯罪行為人因「曾經判決確定 」應受免訴判決者,必須做合憲性限縮解釋,應加上「僅限於前確定判決未曾對沒收做出裁判者」之條件,始得單獨宣告沒收。 ㈢105年沒收新制目的,係為使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然 非謂為維護此公共利益,即可謂剝奪不法所得可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蓋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文參照) ,足見憲法要求限制人民財產權,依限制程度,仍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範。而沒收係剝奪被告或第三人持有或可處分之財產,屬限制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型態,當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是以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亦難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對犯罪所得之財產單獨宣告沒收。 ㈣查本案抗告人及共同被告即參與人彭閎洋、秦家蘭等,因自9 6年11月26日起至100年8月10日間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9年、7年10月(下稱前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231號上訴駁回確定。前判決理由中已記載「按 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無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 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乃係渠等所經手收受之吸金款項,則此等未扣案之吸金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足見前判決理由已明確記載不沒收之決定,是抗告人等違反銀行法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既經判決,依上開就刑法第40條第3項應作合憲性限縮解釋適用之說明,本件聲請 即不符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 六、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理由雖指摘發回前本院109年度抗更一 字第5號裁定理由,謂前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沒收僅係指「未 扣案」之吸金款項而應發還相關會員之犯罪所得,不包括已扣案及變得之財產、前判決確定後,既發回有應沒收未沒收犯罪所得,前判決確未對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作出裁判,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在在均有疑問(詳前述)。 ㈠因本次發回理由指本次更審前裁定,係以疑問、或理由未說明為由指摘,並未明確指出前判決理由有關沒收部分,僅限「未扣案」犯罪所得(見最高法院裁定第7頁第26、27行文 字為「『似』僅係指未扣案之吸金款項而應發還相關會員之犯 罪所得部分」)。是本件爭點,在於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所得,是否經前判決說明不予沒收。 ㈡法律解釋上可能之文義具有範圍性功能,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體系解釋、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適用,有關判決之解釋亦應如此。查前判決有如下記載: ⒈有關沒收之說明固係如上,雖有「則此等『未扣案』之吸金 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論知」(見前判決第230頁),然該文字前段亦有說明「本案所稱之『犯 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見前判決同頁)。 ⒉事實欄認定「秦庠鈺利用這4種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達136億6,317萬7,405元……」(見前判決第14頁)。 ⒊理由欄說明 ①「秦庠鈺自96年11月26日遭警查獲後起至100年8月10日止(秦庠鈺另案遭羈押),總共吸收『金圓互助會』4,33 5車、投資款項計65億7,885萬7,500元,另自97年9月起推出『50萬元借款專案』、自98年7月間起推出『短期借款 』專案、自99年10月間推出『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方 案,迄至100年8月10日秦庠鈺另案遭羈押為止,所收受的投資款項分別為11億8,328萬元、53億7,288萬9,905 元、795萬元。秦庠鈺利用上揭4種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達131億4,297萬7,405元,加計管理費5億2,020萬元, 總計136億6,317萬7,405元。」(見前判決第67頁)。 ②秦庠鈺犯罪所得:「秦庠鈺透過上揭4種吸金方案所收取 的款項達新臺幣131億4,297萬7,405元加計收受管理費5億2,020萬元【120,000元×4335車=5億2,020萬元】,共 計136億6,317萬7,405元」(見前判決第331頁)。 ㈢按扣押之標的,僅針對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保全追徵目的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參照), 可知除可為證據之扣押物,屬犯罪所得或為實現追徵目的所為,倘屬犯罪所得,均為沒收之標的,至於扣押與否,均不影響應宣告沒收之旨。 ㈣依前判決之上開記載,認定秦庠鈺等犯罪所得136億6,317萬7 ,405元,已說明犯罪所得係指違法吸收資金之吸金總額,是無論在該案扣押若干財產,均為136億6,317萬7,405元犯罪 所得涵蓋。又前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相關之旨,係以全部犯罪所得為標的,即判決全文所指吸金總額136億6,317萬7,405元,此犯罪所得無論扣案與否,自均屬應發還 被害人之金錢。況前判決於沒收部分理由中,並未區分「未扣案」不予沒收金額,甚至扣案之可追徵財產究有若干,可知其於沒收理由中,無意為區隔處理,而係以包含扣押物之犯罪所得總額為認定標的。 ㈤是從前判決之沒收理由前後文整體觀察,既已說明「犯罪所得」係吸收之資金總額,並係吸金款項,則所稱不予沒收之吸金款項,自係事實欄認定及理由中所說明之犯罪所得136 億6,317萬7,405元。從而,此吸金款項之犯罪所得總額既經前判決說明不予沒收,自不因前判決贅載「未扣案」文字,即遽認前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經判決。 ㈥至於抗告人尚未清償和解或調解之金額,乃係民事上應清償之債務,不影響刑事上應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總額,且犯罪所得總額既經前判決說明不沒收,自無庸論究和解或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之比較;又扣案之不動產部分,前判決於理由亦有論述「秦庠鈺透過前述4種吸金方案取得資金後,除 將資金依約給付予投資人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⑴以自己及張可芳、林祐達等人的名義,購買共411筆、總價約12億 元之土地……」(見前判決第55頁),可知扣案之不動產為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然本件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既經前判決說明應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此部分財產即應於變價後發還被害人,非謂前判決於沒收理由說明部分,贅載「未扣案」文字,即解讀為已扣案之不動產未經判決,或係為判決後始發現之財產,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沒收標的,既經實體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沒收,即不符刑法第40條第3項單獨宣告沒收要件,檢察官再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原審裁定誤為准許本件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難認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㈧抗告人即參與人王建明業於111年2月16日過世,有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然本件聲請沒收程序既無理由, 本院自無庸再命其繼承人參與本件沒收程序,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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