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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冠霆陳勇松柯姿佐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曾國乙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國乙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原審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形式上觀察,雖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犯罪原定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未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然依卷附判決所示,附表編號3-5之部分之犯罪時間同在民國109年3、4月間,且均係認定受刑人是加入綽號「阿宏」所屬詐欺集團後,遂行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是於定應執行刑時,為具體審酌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自如前述應檢視各罪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是否因緊密關聯,而有提高較少之刑度之情。原裁定就此未詳予說明,僅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大多性質相同,其屢犯不戒,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為定執行刑之主要理由,所定之刑,亦未見有具體審酌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並不相符,指摘原裁定裁量權行使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8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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