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
- 抗告人
- 鄭文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鄭文琪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原審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核與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有別,乃特別之量刑程序。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並應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經查原裁定雖載敘: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士林、桃園、臺中、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旨,並援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執行刑酌定之理由,本院無從審認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與否,依上揭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應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亦有疏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