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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惟琪廖棣儀莊書雯呂政燁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宜芳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潘宜芳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依檢察官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宜芳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5頁、第11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本件犯行,然被告家庭屬低收入戶,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且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疾患,亦無法入監服刑。被告確有和解意願,懇請鈞院課以較輕之刑,又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本件之情節亦屬輕微,故請給予被告緩刑或免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詳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並非至為輕微,經審酌上情,本院認本案並不存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免刑。上訴人以前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其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情緒管控不佳,藉反社會犯行以達抒解壓力之目的,現正積極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3頁、112至113頁),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亦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爰依同條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芳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38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宜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潘宜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
    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38號
被      告  潘宜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8時1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上引水產」內,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去殼冷凍松葉蟹爪1袋及熟毛蟹1盒(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26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於
    隨身提袋內,再僅拿單價35元之味噌湯結帳,於結帳完畢離
    去。嗣因防盜警報器鈴響,林世豪發覺有異上前查看,發現
    上開提袋內有未結帳物品,報警處理,由警當場查扣上開物
    品(已發還)。
二、案經魚金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宜芳於警詢及偵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放置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僅拿單價35元之味噌湯結帳而離開等事實。 2 證人即保全林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離去時,店內防盜警報器鈴響,有發現被告隨身提袋內有上開物品未結帳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 證明遭竊之上開物品係告訴人魚金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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