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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宜芳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3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宜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宜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38號
    被      告  潘宜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8時1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上引水產」
    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去殼冷凍松葉蟹爪1袋及熟毛蟹1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6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
    放置於隨身提袋內,再僅拿單價35元之味噌湯結帳,於結帳
    完畢離去。嗣因防盜警報器鈴響,林世豪發覺有異上前查看
    ,發現上開提袋內有未結帳物品,報警處理,由警當場查扣
    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魚金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宜芳於警詢及偵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    │之供述                │拿取上開物品放置於隨身提│
│    │                      │袋內未結帳,僅拿單價35元│
│    │                      │之味噌湯結帳而離開等事實│
│    │                      │。                      │
├──┼───────────┼────────────┤
│2   │證人即保全林世豪於警詢│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
│    │時之證述              │告離去時,店內防盜警報器│
│    │                      │鈴響,有發現被告隨身提袋│
│    │                      │內有上開物品未結帳等事實│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遭竊之上開物品係告訴│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人魚金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事實。                  │
│    │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潘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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