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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60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金戒指壹只、金項鍊壹串暨金幣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瑞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 「北勢新莊區」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市新莊區」,另補充記載「被告古瑞毓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
    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
    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
    經實質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實質
    內容尚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
    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
    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職此,前揭住處之鐵窗,除調節空
    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
    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
    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曾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乙情,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442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
    4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
    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罪,不法關聯性亟高,益徵其對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前案及所犯等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員調閱竊案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基於主觀上之
    懷疑而查問被告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加重竊盜犯行,
    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揭
    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
    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
    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前已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
    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侵入民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及居住等安全及社會
    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
    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
    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
    節、所得財物價值非微、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現
    金新臺幣35000元、金戒指1只、金項鍊1串及金幣1枚,雖皆
    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8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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