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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古瑞毓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其上訴後,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7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5日早上9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328 巷6 號1 樓之「愛佳領先美語短期補習班」,見該處後方氣窗未上鎖,即踰越該氣窗後入內行竊(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筆記型電腦2 台(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7,000元)及存錢筒4 個(內含現金約4,000 至5,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973 —DFE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志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古瑞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瑞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374 號偵查卷宗第7 至9 、63頁及本院卷第36背面、39頁),並有告訴人陳志維於警詢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 至5 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古瑞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等。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同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供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他人之物品,供己花用,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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