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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釱任徐子涵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五巷二十四號,以每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三號八樓樓頂盤查,在該處樓梯旁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二小包,下同)(毛重零點六五六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因另案緝獲歸案,而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案審理,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CH/ 二○○五/ 九○九五○號、九十五年一月十日CH/ 二○○六/ 一○○一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及本院卷可稽。經查:1、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2、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3、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管檢字第○九四○○○九四八七號檢驗成續書一紙附卷參憑(參見本院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施用之毒品係取自於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施用該等毒品後之尿液代謝物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兩相參照,足見本件扣案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五六公克)無訛,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五六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祼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即起訴書所載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餘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04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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