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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鄭文肅楊炳禎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95年 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顯見惡性不輕,犯罪動機在於貪圖財物,白晝入侵他人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居家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甚大,犯罪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與前已判決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86號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惟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8月6日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然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相距長達 7月以上之久;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工作時,就沒有偷;沒有工作的時候才會再偷等語(見本院卷9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已見被告係於經濟困難時,始另行起意行竊。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2年12月27日為本件竊盜時,已預定於93年8月6日再為前案竊盜犯行,二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足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依舊法論處,惟因比較結果,適用法律並無不同,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5巷24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有麻藥、槍砲、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2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
    ,先至臺北縣永和市○○路38號2 樓,趁該址後方窗戶未上
    鎖之際,攀爬踰越該窗戶後侵入上址,並竊取丁○○所有之
    項鍊三條及乙○○所有之項鍊一條、印章ㄧ枚等物。甲○○
    得手後,見附近臺北縣永和市○○路52巷2 號3 樓丙○○住
    處後方窗戶亦未上鎖,遂又攀爬踰越該址後方窗戶侵入上址
    ,並竊取丙○○所有之數位相機一台、金幣二枚、金項鍊一
    條、白金戒指及女用手錶各一只、職員證一張等物。甲○○
    得手後,見附近臺北縣永和市○○路○段66巷12弄10號3 樓
    後方窗戶亦未上鎖,復又以相同方式攀爬該窗戶後進入該址
    陽台,嗣於推開趙飛帆房間落地窗進入行竊時,為趙飛帆當
    場發現而不遂。後經趙飛帆及警方之追捕,而在上開秀朗路
    二段66巷12弄底為警當場逮捕,並於甲○○身上起獲上開所
    竊得之物品。(前揭犯罪事實中所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均
    未據提出告訴)。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趙飛帆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及證人丁○○、乙○○、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
    之竊盜案件被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
    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
    如引用渠等之證言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侵入上開三
    址,及竊取證人丁○○、乙○○、丙○○等人所有之上開物
    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丙○○、
    趙飛帆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三紙、現場照片六幀、贓證物品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之前竊取上開
    證人丙○○家中時已遭發現,故欲透過證人趙飛帆住處之陽
    台離開,並非基於竊盜之故意侵入上開證人趙飛帆住處云云
    。然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12月27日13時20分
      許在自家(臺北縣永和市○○路38號2 樓)客廳聽到窗外
      有聲音,當打開客廳窗戶時,發現正有人在開啟別家的鐵
      窗,所以懷疑他是小偷才報警。」等語(參見93年度核退
      偵字第342 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另證人趙飛帆於警詢
      中證稱:「我於92年12月27日13時50分左右發現竊賊進入
      我住家(臺北縣永和市○○路○段66巷10號3 樓)」等語
      (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是由時間點觀之,被告既係
      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左右才侵入證人趙飛帆住處,則證人
      乙○○於當日下午1 時20分許發現被告時,被告應係在開
      啟證人丙○○住家之鐵窗,正欲進入證人丙○○家中行竊
      ,堪以認定。再由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我母親
      於13時55分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便通知我儘速返家後才
      知道家中遭竊賊入侵…」等語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
      頁),證人丙○○之母親乃係於當日13時55分返家時方發
      現家中遭竊,而當時被告依前揭證人趙飛帆所述,已侵入
      證人趙飛帆住處,可見證人丙○○之母親返家時被告已離
      開證人丙○○住處,證人丙○○之母親即非人在家中目擊
      被告行竊甚明。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若於行竊證人丙○
      ○住處時懷疑自己已遭發現,大可打開證人丙○○住處大
      門後沿該址樓梯間離去即可,又何須再冒險攀爬進入隔壁
      棟之趙飛帆家中逃走?縱使如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因上開證
      人丙○○住處之大門反鎖而無法離去,則被告為避免遭到
      逮捕,亦應緊急再覓他路離去,又怎會再花時間於證人丙
      ○○住處尋覓物色一般會妥善收藏之金幣二枚、金項鍊一
      條、白金戒指一只等飾品而竊取之?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合情理,難以採信,其於竊取證人丙○○住處時,衡情
      當不知自己已遭證人乙○○發現報警,仍承前竊盜之犯意
      而侵入證人趙飛帆住處,至為灼然。
  (二)復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竊
      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持有動產之支配管領力,
      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之時點,即應考慮其行為對於侵害「
      財產持有人對其財產支配力」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罪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
      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
      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已升高「對被害人
      就各個動產之支配管領力」加以排除並移轉持有之直接或
      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
      基於竊盜故意而侵入他人住宅之情形,單純侵入住宅之行
      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
      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
      ,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趙飛帆於
      警詢中業已證稱:「當時我正在房間內睡覺,我聽見我房
      間的落地窗有聲響,我翻身起來便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在
      我房內。」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把落地窗打開探頭進去的時候,就
      被趙飛帆發現了,所以我轉身從陽台離開。」等語大致相
      符(參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理筆錄第5 頁),按被告當
      時應尚不知自己已遭證人乙○○發現報警,業如前述,則
      被告進入證人趙飛帆房間,或至少打開該房間落地窗探頭
      觀察之行為,顯係觀察證人趙飛帆房間之物色財物行為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至為明確。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證人趙飛帆住處部分,被告已著手於
    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板橋簡
    易庭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嗣於90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本院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參,且其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屢不知悔改而再
    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不輕,犯罪之動機在於貪
    圖財物,白晝入侵他人住宅之竊盜手段對於被害人居家及人
    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犯罪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雖因於92年2 月22日、92年3 月18日所為竊盜犯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5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刑期於94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及因於93年8 月6 日所為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然上開二案與本案犯行相距分別長達九月、七
    月有餘,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不成立連續犯,本
    案即非上開二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691 號併案
    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
    12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螺絲起子各一支,侵入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
    36號6 樓盧天健住宅之陽台躲藏,於著手行竊之際,為盧天
    健所發現報警,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四段河堤旁之聯松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
    背包內起出白手套一副、螺絲起子一組及手電筒、老虎鉗各
    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並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然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2年12月27日,
    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18日,時間上已相隔將
    近兩年,況其中被告於93年9 月13日至94年6 月8 日間並曾
    入監服刑將近九月,顯難認本案中被告之概括犯意及於兩年
    後之併案部分,即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不成立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
    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