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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古瑞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至林佑軒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踰越陽臺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佑軒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後離去。嗣林佑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現場生物跡證送驗,結果與古瑞毓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古瑞毓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 頁、第34至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491579號鑑驗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060900324號鑑定書及勘察採證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9 至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被害人遭竊取之腳踏車1 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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