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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幼妃鄭燕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有麻藥、槍砲、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先至臺北縣永和市○○路38號2 樓,趁該址後方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踰越該窗戶後侵入上址,並竊取丁○○所有之項鍊三條及乙○○所有之項鍊一條、印章ㄧ枚等物。甲○○得手後,見附近臺北縣永和市○○路52巷2 號3 樓丙○○住處後方窗戶亦未上鎖,遂又攀爬踰越該址後方窗戶侵入上址,並竊取丙○○所有之數位相機一台、金幣二枚、金項鍊一條、白金戒指及女用手錶各一只、職員證一張等物。甲○○得手後,見附近臺北縣永和市○○路○段66巷12弄10號3 樓後方窗戶亦未上鎖,復又以相同方式攀爬該窗戶後進入該址陽台,嗣於推開戊○○房間落地窗進入行竊時,為戊○○當場發現而不遂。後經戊○○及警方之追捕,而在上開秀朗路二段66巷12弄底為警當場逮捕,並於甲○○身上起獲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前揭犯罪事實中所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三、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丁○○、乙○○、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之證言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侵入上開三址,及竊取證人丁○○、乙○○、丙○○等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丙○○、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六幀、贓證物品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之前竊取上開證人丙○○家中時已遭發現,故欲透過證人戊○○住處之陽台離開,並非基於竊盜之故意侵入上開證人戊○○住處云云。然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在自家(臺北縣永和市○○路38號2 樓)客廳聽到窗外有聲音,當打開客廳窗戶時,發現正有人在開啟別家的鐵窗,所以懷疑他是小偷才報警。」等語(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342 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另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2年12月27日13時50分左右發現竊賊進入我住家(臺北縣永和市○○路○段66巷10號3 樓)」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是由時間點觀之,被告既係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左右才侵入證人戊○○住處,則證人乙○○於當日下午1 時20分許發現被告時,被告應係在開啟證人丙○○住家之鐵窗,正欲進入證人丙○○家中行竊,堪以認定。再由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我母親於13時55分返家時發現家中遭竊,便通知我儘速返家後才知道家中遭竊賊入侵…」等語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證人丙○○之母親乃係於當日13時55分返家時方發現家中遭竊,而當時被告依前揭證人戊○○所述,已侵入證人戊○○住處,可見證人丙○○之母親返家時被告已離開證人丙○○住處,證人丙○○之母親即非人在家中目擊被告行竊甚明。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若於行竊證人丙○○住處時懷疑自己已遭發現,大可打開證人丙○○住處大門後沿該址樓梯間離去即可,又何須再冒險攀爬進入隔壁棟之戊○○家中逃走?縱使如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因上開證人丙○○住處之大門反鎖而無法離去,則被告為避免遭到逮捕,亦應緊急再覓他路離去,又怎會再花時間於證人丙○○住處尋覓物色一般會妥善收藏之金幣二枚、金項鍊一條、白金戒指一只等飾品而竊取之?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合情理,難以採信,其於竊取證人丙○○住處時,衡情當不知自己已遭證人乙○○發現報警,仍承前竊盜之犯意而侵入證人戊○○住處,至為灼然。

(二)復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持有動產之支配管領力,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之時點,即應考慮其行為對於侵害「財產持有人對其財產支配力」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已升高「對被害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管領力」加以排除並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基於竊盜故意而侵入他人住宅之情形,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戊○○於警詢中業已證稱:「當時我正在房間內睡覺,我聽見我房間的落地窗有聲響,我翻身起來便發現有一名陌生男子在我房內。」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把落地窗打開探頭進去的時候,就被戊○○發現了,所以我轉身從陽台離開。」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理筆錄第5 頁),按被告當時應尚不知自己已遭證人乙○○發現報警,業如前述,則被告進入證人戊○○房間,或至少打開該房間落地窗探頭觀察之行為,顯係觀察證人戊○○房間之物色財物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至為明確。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證人戊○○住處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90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且其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屢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不輕,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財物,白晝入侵他人住宅之竊盜手段對於被害人居家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甚大,犯罪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雖因於92年2 月22日、92年3 月18日所為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刑期於94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及因於93年8 月6 日所為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然上開二案與本案犯行相距分別長達九月、七月有餘,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不成立連續犯,本案即非上開二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691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12月18日下午4 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一支,侵入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36號6 樓盧天健住宅之陽台躲藏,於著手行竊之際,為盧天健所發現報警,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段河堤旁之聯松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背包內起出白手套一副、螺絲起子一組及手電筒、老虎鉗各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並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2年12月27日,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18日,時間上已相隔將近兩年,況其中被告於93年9 月13日至94年6 月8 日間並曾入監服刑將近九月,顯難認本案中被告之概括犯意及於兩年後之併案部分,即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不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