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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九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乙○○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十五號丙○○所經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都會叢林廣場「徐記老大房」攤位時,因發現該攤位業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但其攤位之安全設備鐵捲門雖已拉下,惟未完全閉合而留有空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旁人不注意之際,自該攤位之鐵捲門縫隙鑽爬踰越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攤位之櫃檯桌面取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剪刀各一把,撬開毀壞櫃檯抽屜之鎖頭後(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再開啟櫥櫃抽屜而竊取丙○○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已將其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丙○○於同日下午四時開店時發現遭竊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前開剪刀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發現送鑑之現場指紋核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乙○○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趁丁○○外出上班而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三巷五之一號住宅無人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防火巷之廢棄房屋,攀爬至丁○○住處可作為防閑安全設備之後面陽台鐵窗處,再利用上開陽台鐵窗安全門未上鎖之機會,擅自開啟鐵窗安全門而踰越該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丁○○之住宅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鑽戒二枚、項鍊一條、金飾二條、存錢筒一個(內有硬幣約一萬元)、新力牌數位相機一台(含相機主機、USB傳輸底座、USB傳輸線、記憶卡、專用鋰電池、AC電源線、AV影音線等物)、信用卡五張等財物,得手後立即逃逸。迄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丁○○下班返家始發現遭竊上情並立即報警處理。又乙○○嗣將前開竊得之硬幣約一萬元供己花用;鑽戒二枚、項鍊一條、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等物持往跳蚤市場出售而得款五萬餘元,亦已花用一空;存錢筒一個及信用卡五張則已隨手丟棄;至其竊得之新力牌數位相機則於「Yahoo!奇摩拍賣網」(網址:http://tw.page.bid.yahoo.com/tw)上以帳號為「bank5808」之名義刊登廣告進行拍賣,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萬一千元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張家瑋,嗣張家瑋為取得該數位相機之保固權利,而向臺灣新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辦理登錄手續,經由臺灣新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告知該數位相機之原註冊登記者係丁○○,須經丁○○之同意始可重新辦理註冊登記,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丁○○旋於當日通知警方處理,經警調取「Yahoo!奇摩拍賣網」之上開帳號「bank5808」申請使用人資料後,發現該相機之出賣人為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先後到庭指訴之遭竊情節皆相符合,並經證人張家瑋證述綦詳;又警方在如事實欄㈠所示「徐記老大房」攤位之剪刀上採集指紋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發現送鑑現場指紋一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二○○三九七○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見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十一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力牌數位相機服務保證書、「Yahoo!奇摩拍賣網站」出價紀錄、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帳號為bank5808)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捲門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乙○○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水果刀、剪刀各一把,雖置於行竊現場而為被害人丙○○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而前揭水果刀、剪刀各一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故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踰越前述「徐記老大房」攤位鐵捲門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其內行竊,並取用置於該攤位櫃檯桌面之水果刀、剪刀各一把作為行竊工具,撬毀櫃檯抽屜之鎖頭後,再竊取置於櫥櫃抽屜內之現金一萬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按陽台鐵窗係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於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利用被害人丁○○住宅之後方陽台鐵窗安全門未上鎖之機會,擅自開啟鐵窗安全門而踰越該等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丁○○之住宅內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且被告所犯前揭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再者,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痛悟前非,再度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且連續行竊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丙○○一萬元,賠償被害人丁○○一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章 榮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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