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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陳晴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犯同條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證人張家瑋證述在卷;警方在現場所採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及人工確認結果,與檔存甲○○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鑑驗書在卷,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十一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力牌數位相機服務保證書、「Yahoo!奇摩拍賣網站」出價紀錄、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帳號為bank5808)各一份可稽,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就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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