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瑞毓:(一)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三)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6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四)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古瑞毓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五)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古瑞毓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就上開(六)部分罪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而與(五)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與(七)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八)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古瑞毓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八)、(九)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20日入監服刑中。
二、詎古瑞毓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75巷24號之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21日因另涉竊盜案件至警局說明時,並於同日21時5 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瑞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古瑞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