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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7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7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古瑞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瑞毓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瑞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前、後各規定,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並無更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古瑞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第二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18日          │101年9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568號   │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         │102年3月19日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568號   │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   │
│判  決├────┼───────────┼───────────┤
│      │判    決│101年11月19日         │102年4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 年度執字第14321 號│102 年度執字第443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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