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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古瑞毓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 號2 樓201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03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瑞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⑸至⑺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92號、102 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固然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惟警員於同日稍早之晚間9 時30分許,係因接獲報案指稱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散逸毒品氣味,始前往查緝,對於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客觀上已有合理懷疑,其後被告主動交付所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尚難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903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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