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含施用毒品前案記錄):
(一)古瑞毓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前開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二)古瑞毓復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所示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與①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而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古瑞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9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B 室住處(起訴書誤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古瑞毓於101年9 月19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經員警在古瑞毓上址住處房間桌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28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復採集古瑞毓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又古瑞毓在偵查中並供出其本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姓名年籍詳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檢察官分案偵辦後,現併案通緝中。
四、證據:
(一)被告古瑞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196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姓名:古瑞毓;尿液檢體編號:03196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28公克)、吸食器1 組。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古瑞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開㈡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姓名年籍詳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檢察官分案偵辦,後經檢察官併案通緝等情,有被告101 年9 月20日第2 次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9 至12、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2 份(附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88號卷之證件存置袋內)、該毒品來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690號卷)在卷可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乃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 具,雖為被告所有,然乏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之1 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