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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尤豐彥吳鴻章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3年間起至92年11月21日止(起訴書誤繕為86年間起至92年5月間止),任職敬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德,下稱敬安公司),並於91、92年間擔任業務副主任,負責出貨、對帳、收貨款等工作。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92年間,利用敬安公司司機送貨時,未經公司同意,擅改送貨地點,要求司機將貨送到其朋友家中卸貨,甲○○以此方法,連續多次將所持有之敬安公司貨物予以侵占後私自轉賣得利,總計侵占敬安公司貨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284,200元,嗣為敬安公司發現,甲○○因此於92年6月12日切結償還,因故迄今未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敬安公司代表人林坤德之指訴、證人即敬安公司司機葉錦桐之證詞、證人即敬安公司司機李榮生之證詞、敬安公司送貨單、被告簽認之切結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羅促字第1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1年間起至92年11月21日任職於敬安公司,擔任業務副主任工作,曾於92年10月29日未經公司的同意,擅改送貨地點,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切結書上的金額是帳差,我叫司機改送的那批貨,因當時係聯合採購,喜互惠說不要該批貨,然因貨已出來,我就另找買主,該筆貨款有匯入公司,這是在簽切結書後才發生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敬安公司之送貨流程,係由業務員取得訂單後,下單交由會計處理電腦出貨單載明那一個客戶要出貨,出貨單印出來後,經過業務員確認後,由倉管檢貨,再由司機提貨,司機再依電腦出貨單上載明的客戶地址去送貨,由司機獨立去送貨,而從提貨到送貨之間,業務員只作確認工作,不會持有貨物,業據證人即敬安公司代表人林坤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司機葉錦桐稱:依公司規定,送貨是司機負責的,送貨時,業務員毋庸一起去,只有司機一人送貨,司機送貨程序,係早上向老闆拿出貨單,經由倉管點貨,貨物上車,就直接送抵出貨單上之指定地點,整個過程,均不需業務員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司機李榮生亦稱:被告在公司之工作,並不需要保管貨物,公司的貨物是放在倉管,送貨時,由司機到倉管點貨,貨物上車後,由司機直接送到出貨單上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相符。而被告任敬安公司業務副主任,職司與客戶接洽公司產品的促銷、進貨、對帳等業務(見原審卷第13頁),其業務內容並不包括送貨,則於敬安公司出貨運送過程中,敬安公司之貨物並非在被告持有中,是被告既無持有之事實,依前判例要旨,被告即無擅自處分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可能。

㈢系爭帳款4,284,202元,均係掛於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互惠公司)之應收帳款項下(見原審卷第64頁),而敬安公司出貨後,喜互惠公司之付款方式,原係開立支票指名敬安公司,92年間改用電子匯款,喜互惠公司的應付帳款,被告是拿不到的,業據證人林坤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證人即喜互惠公司之職員吳靜如亦稱,喜互惠公司一開始是使用支票,後來採用直接匯款給敬安公司(見原審卷第43頁)。則依林坤德與吳靜如所陳,顯然被告亦無所謂侵吞公司貨款之可能。

㈣被告於92年6月1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載明:「立切結書人甲○○服務於敬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於民國91年至92年2月間行使業務,執行喜互惠股份有公司及其連鎖關係企業,銷售及應收帳款收款作業,因業務過失造成客戶不當之扣款及折讓,且未善盡追回帳差之業務責任;其金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貳佰零貳元正(本案敬安公司告訴狀及檢察官起訴書僅載4,284,200元)。為避免讓公司蒙受重大損失,造成營運困難,本人承諾於民國92年7月20日及92年8月20日分兩日、兩期收回上述金額,如未能按時收回,應提出書面報告,經主管同意,否則願依敬安企業有限公司所訂定服務規章,業務員行為責任確認書,所載條文規定負賠償責任。如經查本應收帳款涉及侵占或挪用等情事,本人願受法律之制裁。... 」則依切結書所載,被告係因其業務疏失而負向喜互惠公司追回帳差之責,並非被告承認涉有侵占之情,至為明確。雖敬安公司嗣因被告無法如期追回上述款項,而要求被告負責,並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羅促字第12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4頁),然被告自承係因其為業務員,要負責帳差,才簽立切結書承諾負擔債務,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非承認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林坤德亦稱,係其要求被告追回喜互惠公司的應收帳款,簽切結書時,只是發現與喜互惠公司帳差有4百多萬元,被告並沒有承認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則直至92年4、5月敬安公司發現與喜互惠公司間存有帳差問題期間(見原審卷第61頁),敬安公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將公司貨品假借更改送達地址方式而轉賣圖利,係其嗣後待被告離職後,才由二名司機口中知曉被告曾要求司機改送地址,進而推論被告之前犯案手法(詳後述),凡此均僅為告訴人單方推論所得,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陳之情,且依上述切結書文義,亦無法得出被告坦承侵占犯行之事實,無法執該切結書,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李榮生雖證述,被告曾要求其將貨物,由出貨單上所寫之縣農會林森店倉庫,改送至市農會倉庫(見原審卷第39頁),然該次被告有至縣農會與其會合,並與縣農會一位點貨人員三人同行至市農會倉庫,並有92年6月28日送貨單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46頁),則該次既有縣農會點貨人員隨行,被告如何能有侵占貨物之事?另證人葉錦桐雖亦稱,被告於92年10月中,曾要求其將該日應送往喜互惠羅東營業處之貨物,改送至冬山鄉○○○路306號(見原審卷第35頁),有92年10月29日送貨單附卷可據(見偵緝卷第47頁),被告亦坦承有擅自請司機更改送貨地點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兩筆送貨紀錄係發生於切結書簽立後,且證人林坤德亦稱上述兩張送貨單與4,284,200元切結書無關(見原審卷第65頁),則上述兩張送貨單涉及之貨物或帳款問題,即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無涉,非本案審理範圍。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本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先將貨物侵占後,再私自轉賣得利,應為業務侵占,縱法院認為被告係詐欺敬安公司,基於兩者犯罪事實相同,亦應變更法條云云。惟檢察官起訴範圍既然侷限於切結書簽訂之4,284,200元,則發生於92年6月12日切結書簽立後之情事,即與起訴範圍無涉,至被告是否有於92年10月29日利用喜互惠公司名義下假訂單,使司機葉錦桐與敬安公司都陷於錯誤,再叫司機葉錦桐將貨物轉送他處盜賣貨物,以此不實方式詐欺,涉有詐欺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查辦,附此敘明。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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