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與另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易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4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第15行「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第19行「5月確定」,更正為「4月確定」;第24行「3月6日」,更正為「3月7日」;第30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補充以「古瑞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99公克,驗餘淨重0.0080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古瑞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主文所示查扣物,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用,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古瑞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古瑞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9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
年10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365號裁定將
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乃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32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
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罪所處有
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前開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3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8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7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23時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6 月28日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僑中二街156 號之浮洲火車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99公克、
驗餘淨重0.00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瑞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3 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99公克、驗餘淨重0.0080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0099公克、驗餘淨重0.00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