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九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誣告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續再執行另案拘役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始出獄),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由基隆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BT─三八○二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後,於翌日即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五一號雅迪飯店,向乙○○借用該車尋訪友人,甲○○於借得上開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使用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即不知去向。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乙○○經彰化縣某汽車修理廠通知,始至彰化將該車尋回。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丶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侵占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坦承:伊借車不還有據為己有之意,是借車後,他先生說第二天開回來就好,我心想不開回來了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搭乘被害人自小客車由基隆至彰化,於彰化向被害人借車後即不知去向,被害人經汽車修理場通知始領回該車等情觀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占用該車甚明,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誣告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甫於出獄後未逾一月,即再犯本案,既其品性、犯罪之動機、其侵占之物為小客車一部,又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