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26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瑞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古瑞毓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已徵其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悛悔,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60號
被 告 古瑞毓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毓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88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
上訴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嗣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
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蔡恒毅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處(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恒毅所有名牌包3個、金飾1個、翡
翠項鍊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萬2,500元、現金6,5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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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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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古瑞毓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 伊忘記那天發生的│
│ │ │事情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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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蔡恒毅於警詢中之│被害人蔡恒毅於100年7月│
│ │指訴 │19日晚間8時許,發現其 │
│ │ │位於上址居所遭他人侵入│
│ │ │,並遭人竊取上開物品之│
│ │ │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犯嫌於被害人蔡恒毅上址│
│ │106年3月10日鑑定書、新│居所遺留之手套,其上所│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採集之生物跡證經比對結│
│ │22日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果,DNA型別鑑定與被告 │
│ │意書各1份 │相同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4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古瑞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