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瑞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0行應更正為「,復與③案接續執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判決所更正部分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行,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再起歹念,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未偷得任何財物,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48號
被 告 古瑞毓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201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第??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8日晚間11時5分前不詳時間,自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3樓吳易璉住處之陽台鐵窗處踰越進
入屋內,四處翻找搜尋財物(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惟因吳易璉住處內未放置金錢財物而未得逞。嗣經吳易璉報
警處理,於後陽台鐵窗戶條上之手套痕採得檢體送驗,經核
對與古瑞毓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古瑞毓於警詢中之自│自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上│
│ │白 │開住處行竊,惟因時間久遠│
│ │ │對於行竊過程已不復記憶。│
├──┼───────────┼────────────┤
│ 2 │被害人吳易璉、曾麗貞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確有進入被害人吳│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易璉住處內行竊之事實。 │
│ │附現場照片19張、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