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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108 年度偵字第16472 、1811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瑞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行竊手法及竊得物品」欄所示方式竊得財物。嗣經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錄影及各路段之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岳、新技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技教公司)、陳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瑞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寬、告訴代理人張棋敬於警詢之指述皆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頁碼」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將「毀越門扇」之要件更動為「毀越門窗」,且未更動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上開要件之更動僅係就「窗戶」部分修正法條文字,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既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陽台欄杆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同斯旨)。又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亦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⒉是核: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後於104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按:執畢後又與另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而該部分接續執行之罪刑,亦於105 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 年11月30日方縮刑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而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上開①至④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屢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犯罪型態、原因、手法、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高度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林岳、新技教公司、被害人陳寬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林岳、新技教公司,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編號三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陳育寬領回,並據被害人陳育寬表示:不提告也不再追究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8112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95頁),是犯罪所生危害已部分減低,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原從事木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固定寄錢扶養居住越南之幼子)、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品(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沒收之物」欄所示),係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陳育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字第18112 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物品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老虎鉗1 支,雖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4頁),亦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行竊手法及竊得物品│ 沒收之物 │ 證據及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號│(民國)│ │ │ │ │ │ │├─┼────┼────┼───┼─────────┼────────┼───────────┼──────┤│一│107 年7 │臺北市○│林岳 │古瑞毓步行至臺北市│①浪琴錶壹只(價│①被告古瑞毓於偵查中及│古瑞毓犯踰越││ │月20日晚│○區○○│ │○○區○○街000號0│ 值新臺幣參萬柒│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安全設備侵入││ │間7 時58│街000號0│ │樓之0私人住宅後方 │ 仟貳佰元)。 │ 偵字第16472 號卷第87│住宅竊盜罪,││ │分許 │樓之0私 │ │,自防火巷攀爬至上│②ORIENT錶壹只(│ 至88頁,本院卷第93、│累犯,處有期││ │ │人住宅 │ │址之廁所氣窗侵入屋│ 價值新臺幣肆仟│ 98頁)。 │徒刑柒月。 ││ │ │ │ │內,徒手竊取屋內林│ 元)。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岳於警│ ││ │ │ │ │岳所有浪琴錶1只、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ORIENT錶1只【價值 │ │ 偵字第25720 號卷第9 │ ││ │ │ │ │各新臺幣37,200元、│ │ 至13、85至86頁)。 │ ││ │ │ │ │4,000元】,得手後 │ │③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 ││ │ │ │ │離開。 │ │ 擷取照片、監視器位置│ ││ │ │ │ │ │ │ 圖(見偵字第25720 號│ ││ │ │ │ │ │ │ 卷第17至26、91至101 │ ││ │ │ │ │ │ │ 頁)。 │ ││ │ │ │ │ │ │④告訴人提出之浪琴錶、│ ││ │ │ │ │ │ │ ORIENT錶購買證明、照│ ││ │ │ │ │ │ │ 片。 │ │├─┼────┼────┼───┼─────────┼────────┼───────────┼──────┤│二│108 年4 │臺北市○│新技教│古瑞毓自來來忠孝大│①現金新臺幣壹萬│①被告古瑞毓於偵查中及│古瑞毓犯踰越││ │月17日晚│○區○○│公司│廈停車場旁防火巷攀│ 元。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安全設備竊盜││ │間8 時20│○路0段0│ │爬鷹架,開啟未上鎖│②洋酒貳瓶。 │ 偵字第16472 號卷第88│罪,累犯,處││ │分許 │號來來忠│ │之防盜鐵窗逃生口,│ │ 頁,本院卷第93、98頁│有期徒刑柒月││ │ │孝大廈 │ │進入該址0樓「新技 │ │ ) │。 ││ │ │ │ │教公司」內,徒手│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棋│ ││ │ │ │ │竊取公司所有現金新│ │ 敬於警詢之指述(見同│ ││ │ │ │ │臺幣10,000元、洋酒│ │ 卷第11至13頁)。 │ ││ │ │ │ │2瓶,得手後離開。 │ │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 ││ │ │ │ │ │ │ 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同│ ││ │ │ │ │ │ │ 卷第25至33頁)。 │ │├─┼────┼────┼───┼─────────┼────────┼───────────┼──────┤│三│108 年7 │臺北市○│陳育寬│以老虎鉗(已丟棄,│無(所竊取之物業│①被告古瑞毓於警詢、偵│古瑞毓犯攜帶││ │月3 日下│○區○○│(嗣後│未扣案)破壞臺北市│經告訴人陳育寬領│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兇器毀越安全││ │午2 時33│路0段00 │撤告)│○○區○○路0段00 │回) │ (見偵字第18112 號卷│設備侵入住宅││ │分至3 時│巷00號0 │ │巷00號0樓室外鋁窗 │ │ 第9 至12、95至96頁,│竊盜罪,累犯││ │ │樓000室 │ │後,進入該屋內,徒│ │ 本院卷第93、98頁)。│,處有期徒刑││ │ │私人住宅│ │手竊取人民幣71元、│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寬於│捌月。 ││ │ │ │ │港幣200元、澳幣300│ │ 警詢之指述(見同卷第│ ││ │ │ │ │元、純銀手環1只( │ │ 13至19頁)。 │ ││ │ │ │ │合計價值新臺幣12 │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 │ │ │ │,500元),得手後離│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開。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單、扣押物品照片(見│ ││ │ │ │ │ │ │ 同卷第21至27頁、第31│ ││ │ │ │ │ │ │ 至34頁)。 │ ││ │ │ │ │ │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 ││ │ │ │ │ │ │ 現場鋁框破壞照片(見│ ││ │ │ │ │ │ │ 同卷第35至45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