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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呂煜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瑞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72號、108年度偵字第1811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古瑞毓就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沒收如附件附表編號一、二未扣案「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定執行刑僅小幅減少2個月,實屬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並參酌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等判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應為限制加重,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其定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是被告數罪併罰縱非同一,然刑事罪責相較於殺人、強盜等重罪科刑不遑多讓,是對於係危害較輕微犯罪或可能改過向善之犯罪,則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被告兒子送去越南治療,雖有改善,然需每月寄送生活費,後期因入監服刑,無法正常工作,又因父親往生需喪葬及醫藥費用,而又犯下多起竊案,目前母親亦為肝癌三期,被告犯後深感後悔,亦知所為實非取,故對於被害人表示誠摯歉意,願意分期賠償,然原審量刑尚非妥適,請予被告重新從輕之量刑云云。

三、惟查,被告前已屢犯加重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屬屢次再犯相同類型之犯行,實難認有何改過向善或情節輕微之情;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說明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之考量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又被告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惟其於原審已向告訴人表明暫時無力給付,且告訴人林岳、新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亦無和解之情;另上訴意旨所指他案所定刑度,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四、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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