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76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瑞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見該址大門未關,有機可乘,乃侵入該址頂樓,再以翻越鄰戶女兒牆之方式至該址5 樓郭若盈租屋處,發現該樓層郭若盈租屋處落地窗未上鎖,遂自落地窗侵入郭若盈上開居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郭若盈所有放置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信用卡、金融卡數張、元大商業銀行存摺1 本、香菸3 條、蛋糕2 條及皮夾1 只等物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另利用其竊自郭若盈上開信用卡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500 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持上揭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小額感應刷卡消費,致台新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每次各500 元至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郭若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古瑞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若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2 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共3 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翻越鄰戶矮牆自落地窗侵入住宅竊盜之情明確,此部分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稍有未合,惟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各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之地點為3 家不同之超商門市,時間亦有所間隔,且每次均係在不同商店個別消費時分別發生餘額不足所為加值行為,明確可分,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罪刑),先於104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期間於105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就甲罪刑與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1 月16日),再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3 年6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 年7 月16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罪刑),於107 年3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上開甲罪刑、丙罪刑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併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包含多次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盜用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行之保護法益同為財產法益,已徵其就財產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以不正方法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需扶養家中年邁母親及年僅9 歲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如事實欄一(一)所竊盜之現金1,000 元、香菸3 條、蛋糕2 條及皮夾1 只,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加值金額500 元,則係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數張、元大商業銀行存摺1 本等物,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古瑞毓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載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香菸參條、蛋糕│ │ │ │貳條及皮夾壹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古瑞毓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古瑞毓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古瑞毓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加值金額 │ ├──┼─────────┼──────┼────────────┤ │ 1 │108 年5 月6 日11時│新北市新莊區│加值1 次,500 元 │ │ │25分許 │龍安路66號統│ │ │ │ │一超商莊龍門│ │ │ │ │市 │ │ ├──┼─────────┼──────┼────────────┤ │ 2 │108 年5 月6 日11時│新北市新莊區│加值1 次,500 元 │ │ │32分許 │龍安路256 號│ │ │ │ │統一超商龍安│ │ │ │ │門市 │ │ ├──┼─────────┼──────┼────────────┤ │ 3 │108 年5 月6 日11時│新北市新莊區│加值1 次,500 元 │ │ │39分許 │四維路173 號│ │ │ │ │統一超商廣進│ │ │ │ │門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