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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金鈴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金鈴(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1年4月30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240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同年6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抗告狀、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43、44、49頁),是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顯已逾期,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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