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7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詹佳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詹佳川(原裁定誤載為詹桂川,應予更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依法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而於111年11月13日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㈡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合法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111年11月21日(原末日111年11月20日為週日,順延1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延至111年12月1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意旨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