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2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許閎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2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就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應堪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固執如附件二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復考量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則觀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工作及家庭不無影響,惟既能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生活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
㈡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自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部分,該另案雖即將於111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確有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故檢察官未為附命緩起訴,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其判斷有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準此,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命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抗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6078號),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227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9時
、20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停車場之車輛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0年8月1
9日4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8月19
日1時25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36巷口,為警查獲,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自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8、67頁),且被告於110年8月19日4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鑑驗,其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0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見毒偵卷第35、37、76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
屬實。
四、被告就聲請意旨所載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
未表示任何意見,惟查:
㈠、被告前述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前揭台灣檢驗公司110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
卷可佐,是就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
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
情形等節,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足見
上開台灣檢驗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
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再則,海洛因於人體內可
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國外報告,
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
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國外文獻報告
,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
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
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
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節,亦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之事項。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均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所檢驗出之嗎啡濃度為
5,022ng/mL、可待因濃度為431ng/mL,均高出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閥值(即可待因、嗎啡均≧300ng/mL),其中嗎啡所
檢出之濃度,更超出前述公告閾值之線性範圍上限濃度閥值
3,500ng/mL甚多,參照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
時,亦即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㈣、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1份可查,是以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可以認定。
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0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
字第18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
品罪,惟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方式,先後為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1年10月28日)既已逾3年,
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
不同。再者,檢察官以被告現因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應
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足認
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件聲
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件
被告於前述所示時間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