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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遲中慧楊志雄邱筱涵

抗告人
即被告
高健韋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高健韋(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晚間11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查看機車後車廂發現彩色包裝(含白色粉末)1包,嗣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6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而於偵查中雖表示願意自費接受參加戒癮治療,然嗣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多次通緝再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經原審審核卷證資料,堪認檢察官經裁量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向原審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資格地位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已知悉自身過錯,表明願意自費進行戒癮治療,惟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該址僅有抗告人之年邁祖父母居住,抗告人實際居住於○○路000巷0弄00號,因祖父母高齡健忘未轉告,故抗告人根本不知悉檢察官有再行傳喚之情事,甚不知檢察官是否僅傳喚一次即謂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揆諸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似有意以抗告人遵期到庭與否及到庭後陳述内容作為裁量決定「為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重要依據,檢察官未及確認抗告人之資格、意願,以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即於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前五日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決定從形式上觀察,難謂無裁量瑕疵之違誤。

㈡縱抗告人曾有通緝記錄與否,與本案實無關聯性,仍應以個案現存情況審酌,而不應以過往之記錄作為依據,況抗告人並非惡意不到庭,更曾當庭表明戒癮治療之高度意願,爰請審酌抗告人過往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等同之處遇,實為初犯,於確保國家打擊毒品犯罪之目的達成之際,兼顧抗告人須扶養年邁祖父母之權益,避免入勒戒處所後造成之國家負擔,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定當立即進行戒癮治療,絕不遲延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105第6至7頁反面、第36頁暨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6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8頁、第49至52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於偵查中雖表示願意自費接受參加戒癮治療,然毒品鑑定報告出來後,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合法傳喚抗告人,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查詢其當時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具體個案情形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未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向原審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其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自應尊重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資格地位所為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指摘傳票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但其未住該處,且未及確認抗告人戒癮治療之資格、意願,以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檢察官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無裁量之違誤云云,惟檢察官確已傳喚抗告人於111年1月5日到庭訊問,該傳票分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其於抗告意旨所指之莒光路34號址之居所,且均經抗告人之祖父簽收,故已生送達之效力,有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可稽(見偵卷第65、67至68頁),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足見檢察官已告知抗告人有戒癮治療之程序,並依法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係因抗告人未積極配合到庭而放棄陳述意見及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則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認抗告人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至抗告人其餘所辯家庭因素,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尚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4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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