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THANH H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友人宿舍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不適合機構外處遇原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目前所在不明,見毒偵267卷第13頁)附卷可佐,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