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振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捌陸公克、零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阿嫂」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勢路旁友人駕駛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1年2月8日下午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月4日釋放;又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行為時點係於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前所犯,為前述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無重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粉塊、粉末各1包(送驗淨重0.87公克、0.13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0.1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35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是堪認上開粉塊、粉末共2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