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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鈴淑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五三三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岳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過1至2小時許,再於同一處所,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3日為警執行毒品專案而拘提到案後,於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含袋毛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5337公克)供警方查扣,又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毒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被告遂於111年3月29日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8月30日停止執行出監,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其前科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1至37頁;毒偵卷第103至109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39至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岳明代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卷第49、5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卷第51、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8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9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2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426D008)(毒偵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2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6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或相同,復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2次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均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就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初秤重0.79公克,淨重0.5442公克、驗餘淨重0.5337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6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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