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0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楊鎮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各定有明文。亦即提起抗告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係屬抗告之法律上程式,如有未備,經命補正後而未予補正,其抗告於法未合,即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楊鎮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等,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其迄今已逾上開補正期間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卷附本院收文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見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