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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12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林呈樵

抗告人
即被告
林峯年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

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8分)、「臨床評估」(34分)、「社會穩定度」(5分)等項目評估,評估分數合計為67分(小計: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9分),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1年5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9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認定,係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之多數分數,且高達6成,又以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來作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如與家人互動之關係、家人是否有至本所接見等,然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時,因疫情嚴峻,家人唯恐遭感染,而以書信加以鼓勵,惟此部分卻不為評估採納,實有失公允。抗告人係因觸一、二級毒品而第一次遭觀察勒戒處分,縱入所有驗出二級毒品之反應,亦係為求戒除一級毒品所致而吸食,只為減輕其戒斷痛苦,況抗告人係自行報到以求完全戒除毒癮、擺脫毒品綑綁,如今冒然以上開偏頗之認定,逕之裁予戒治處分,怎令抗告人甘服。另依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再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在外已有穩定工作,今遭戒治處分,勢必令先前所謀職之工作無法繼續,抗告人又有前科紀錄,謀職較一般人為之困難,如冒然中斷,則生活何以為繼?故懇請再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性?是否真如評估所評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綜上所述,原裁定之依據既有違憲之慮,且有評估不客觀之處,自難適法,爰提起抗告,祈得以更裁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之結果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靜態因子部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上限】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動態因子部分:⑤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靜態因子部分: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③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部分:⑤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部分:①工作為「全職工作,裝潢」計0分、②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動態因子部分:③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④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⒋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前揭函文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上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經核亦均與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相符,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則抗告人主張以其之前科紀錄、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來作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實有失公允,及其縱入所後驗出二級毒品之反應,亦係為求戒除一級毒品、減輕戒斷痛苦所致而吸食云云,乃忽略上開評分標準乃專業、一致、客觀之評量方式,認定其有繼續吸毒傾向亦係依前揭各項指標為綜合判斷、計分之結果,且觀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可知「前科紀錄」部分僅係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因子之一,各評估因子皆設有一定之配分並定有計分上限,並非只偏重「前科紀錄」之評分,而抗告人「前科紀錄」部分之合計計分僅為1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分),並無達其評分結果總分(67分)6成之情事,抗告人顯有誤會。又勒戒所之接見方式,除家人親至該所外,尚有提供遠距方式可供選擇,自難以疫情嚴峻為由主張家人訪視不便,且本件評分結果總分(67分)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評估計分(5分),亦超過60分而應判定其有繼續吸毒傾向。是以,抗告人此等部分之所述,均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依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本件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機構內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則同此理,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且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計分時,新制業已降低毒品或其他前案之影響程度,而各設有10分上限,其目的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記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但以前案記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紀錄之人而為此規定。從而,基於對施用毒品之人,將之視為「病人」,使其能接受定期治療之新制精神,尚難僅因採計前案紀錄,便認為對抗告人不公,且新制規定業已設有計分上限,以避免無限制擴張前案紀錄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判定之影響,而有合比例性之限縮考量,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理。

㈣至抗告人之原有工作、日後生活經濟和求職是否受影響等情,均非屬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1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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