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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遲中慧李世華楊志雄

抗告人
即被告
鍾政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公廁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86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其因犯本案上述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經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送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檢驗結果,亦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2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原審法院核閱上述處分書、執行卷宗無訛。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即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聲請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惟檢察官行使此依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應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㈢衡諸藥癮發作,於治療期間反覆發作,乃是病理之常,難以期待於戒癮治療期間之初期即完全戒除,為此法務部認為戒癮治療期間再犯者,應發函詢問戒癮治療機構、觀護人等專業意見,審酌延續原有戒癮治療,再為緩起訴之可能。㈣本院亦有裁定認為戒癮治療期間再犯者,原裁定應依法審酌被告戒癮治療情形,被告所犯另案是否受戒癮治療之效力所及,提出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具體事證,並說明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再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第44頁背面),並經警將被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被告之意見,並告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程序及違反應履行、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經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送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檢驗結果,亦無正當理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助理員電話告知應回該署報到,仍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2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聲請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核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緩護命字第559號、108年度緩護療字第353號、109年度撤緩字第266號等卷無誤。職是,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難謂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是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認被告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等多元處遇,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何者為宜,且檢察官行使此依裁量權,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並應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節。惟查: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經獲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經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送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檢驗結果,亦無正當理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助理員電話告知應回該署報到,仍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見前述。從而,檢察官衡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再次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執前詞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非有據。

(四)抗告意旨㈢、㈣另稱:法務部認為戒癮治療期間再犯者,應發函詢問戒癮治療機構、觀護人等專業意見,審酌延續原有戒癮治療,再為緩起訴之可能;且本院有裁定認為戒癮治療期間再犯者,原裁定應依法審酌被告戒癮治療情形,被告所犯另案是否受戒癮治療之效力所及,提出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具體事證,並說明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再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等節。惟與本件具體情形,難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上開抗告意旨各節,尚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必定考量事由,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何不當,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院認被告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本件即無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62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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