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1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予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2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630、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6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附卷可查,是抗告人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然已逾3年,其間抗告人雖有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然該緩起訴已遭撤銷,已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附命緩起訴之抗告人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檢察官聲請意旨已論及抗告人另犯他罪,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故檢察官斟酌上情,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對抗告人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難認檢察官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聲請核屬有據,要無由法院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今年1月份自行前往金門醫院以美沙冬替代療法進行治療,且目前已懷孕5個月,因係未婚狀態,將來需自行撫養小孩,希望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改過機會以利待產至111年6月29日之預產期,隨狀附上替代療法之證明書以及定期產檢之證明,目前已無施用毒品了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110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卷第18頁、第100頁),經抗告人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518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63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可考,是抗告人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嗣抗告人雖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然附命緩起訴不論戒癮治療是否執行完畢,均難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同視之。是檢察官審酌本案抗告人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及抗告人於本案前故意犯他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16103號、110年度他字第8089號),認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
㈢抗告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毒癮戒治暨美沙冬門診收據以證其已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毒癮戒治及美沙冬之治療等情,惟本案之觀察、勒戒之裁定既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縱抗告人嗣後自行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乙節屬實,僅係其於施用毒品犯罪遭發覺後之作為,自不能解免其應接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無礙於本案審酌是否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之決定。
㈣另法院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業如前述,抗告人以目前懷孕5個月、未婚、將來須自行撫養小孩等情為由,亦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所授權制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該條例第6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第1項)。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第2項)。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第3項)。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4項)。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第5項)」。是抗告人倘有懷孕達5個月以上之情況,關於其情形是否適宜執行觀察、勒戒,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入所執行時,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此為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法院審酌觀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得斟酌,附此說明。
㈤綜上,原裁定依上開卷證資料,以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